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66號
SCDV,91,婚,166,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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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五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段二七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返回大陸地區海南省後,即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
第三九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
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返回大陸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 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溫清沂(二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生)到庭證述:「被 告來台十幾天後,就吵著要回大陸海南島。後來我們就讓她回大陸,回去後就沒 有回來,我們不知道她不回來的原因。」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 入紀錄表及申請來臺資料,審閱前開資料記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被告自桃園機 機場搭乘CX463班機離後,未再入境」之情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六六○八號函附被告出入紀錄表及申請 來臺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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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