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60號
TPDM,106,交簡,216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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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蔡宗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修於民國106年8月5日20時至翌(6)日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狸小路居酒屋內飲用啤酒、清酒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時56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144巷口(基隆高架橋上)為警攔 檢,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0.46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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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