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含T型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T型鑰匙與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含T型鑰匙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曾因犯竊盜、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 、三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知悔改,因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之時間、在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 示之方法,連續竊取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屬丙○○、地○○、午○ ○、卯○○、寅○○、壬○○、亥○○、巳○○、玄○○、丁○○、戌○○、天 ○○、己○○、甲○○、辰○○、宙○○、宇○○、申○○、癸○○、庚○○、 戊○○、子○○、乙○○、辛○○等二十四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所得物品除附表 一編號三十三號所示之車號HTT─一二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外,餘均變賣得款併 連同其餘所竊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而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二、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六五巷四號丑○○之住處,持自備之T型鑰匙一支為 工具開啟該處之鋁門後,侵入屋內並至二樓房間內竊得丑○○所有的金戒指三枚 及鑽石項鍊一條得手,適丑○○正好返家,打開二樓房間電燈,撞見未○○正在 二樓翻箱倒櫃,未○○見燈光突然開啟也嚇了一跳,丑○○欲上前逮捕未○○, 未○○為脫免逮捕,竟立刻往房門外衝並順勢跑下樓梯,因丑○○適時抓住未○ ○的衣領,未○○隨之跌倒,從樓梯一半處向下滾並跌落在一樓樓梯口,未○○ 迅速爬起後往廚房方向衝,始發現自己跑錯方向,又見丑○○緊追在後,即隨手 拿起廚房內之木製餐椅一張作勢欲砸向丑○○,丑○○怕自己會受傷乃對未○○ 恫嚇稱:「你敢砸我,你砸我,我就給你好看!」詎未○○為能脫免逮捕,竟仍 將手持之上開餐椅一張砸向丑○○,丑○○因將手肘抬高抵擋餐椅,而受有右手 上臂瘀青之傷害,未○○亦趁機往門外逃逸;然,丑○○不顧自己所受之傷勢亦 隨之上前,與未○○在其上開住處外之門口處發生扭打,丑○○之左手食指、中 指、雙膝、左足部並因而受有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見丑○○仍 不放棄追捕,竟取出其所有、隨身所攜帶、客觀上於通電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並按下電源之開關而向丑○○揮舞、電擊,致丑○○的
身體、手部遭電擊計十餘次,丑○○乃高喊「抓賊」,此時,適有附近鄰居曾振 芳等人聞訊前來,一同上前將未○○包圍,惟未○○仍手持上開電擊棒一支四處 揮舞,並不時發出通電後之「啪啪!」聲響,致無人敢接近未○○。嗣未○○自 己於逃逸過程中不慎跌倒,丑○○、曾振芳二人立刻乘機上前將未○○制伏,並 將未○○手中的上開電擊棒一支甩開,未○○即趕緊將所竊得之金戒指三枚及鑽 石項鍊一條等財物拿出,並央求丑○○等人放其一馬,惟警員據報後隨即趕到, 並當場扣得未○○所有、供其行竊丑○○及上開事實一所用之鑰匙四支及上開電 擊棒一支等物,而得悉上情。
三、又,未○○係後備軍人,原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一 八七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將居住處所遷移至新竹縣芎林鄉某處,竟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對其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 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新竹縣湖口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 令無法送達。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事實一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未○○,對於在右揭事實一所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之時、 地連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地○○、午○○、卯○○、寅○○、壬○○、亥 ○○、巳○○、玄○○、丁○○、戌○○、天○○、己○○、甲○○、辰○○、 宙○○、宇○○、申○○、癸○○、庚○○、戊○○、子○○、乙○○、辛○○ 等二十四人於偵查中分別指述其等之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業據被 害人丁○○、乙○○及辛○○等三人分別領回部分失竊物(詳見附表編號十、二 十三、二十四號所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贓物照片二張等附卷可 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所用之鑰匙共四支(含專用以開 啟鋁門窗之自製T型鑰匙一支,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之照片所示)扣案在卷可 資為證,被告未○○連續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可以認定。
二、就事實二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未○○,其對於在右開時、地至被害人丑○○家中行竊、得手後被返家 之丑○○當場發現、為了不想被抓到而逃跑等情節,均大致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故意跑到餐廳拿椅子丟被害人丑○○,辯稱:我是順著樓梯跌下來,趴在地 上,正好手邊就有一張椅子,我就拿起來往被害人丟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 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 九至五十二頁,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指述,況依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上方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由被害人所親繪之現場地形圖以觀,在該處 樓梯口下來,會先經過浴室,再來才是廚房,而餐桌椅亦必須在進入廚房後得能 取得,被告也坦承其所用以丟擲被害人的椅子並不是放在樓梯口到廚房間的走廊
上,用來丟被害人的餐椅也是倒在廚房內等情研判,被告辯稱其一下樓梯口就可 摸到椅腳並能拿起來丟身後的被害人乙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自當係被 害人的說法較為可信。此外,並經證人曾振芳於偵訊時結證上情在卷(參上開偵 查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業經被害人丑○ ○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 、行竊現場被翻箱倒櫃之現場照片三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被害人因此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挫擦傷、雙膝及左足部挫擦傷、右手臂上肢瘀 青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所用之自製T型鑰匙一支及 電擊棒一支等物扣案在卷可資為證,被告於行竊丑○○之住處得手後,被屋主發 現而臨時起意脫免逮捕並對被害人施強暴之事實,已堪認定。三、就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部分─
此部分已據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 之父親酉○○證述被告已有近一年未返家,亦聯絡不到被告等情在卷(見九十二 年度他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警訊筆錄),復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受(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新竹後備司令 部點閱召集查詢主可下令人員清冊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 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至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可 佐,被告確有未住於戶籍地亦未申報而導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亦堪認 定。
四、按,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竊盜為生者而言, 被告未○○自承其於該段時間內因為沒有工作而沒有收入,急需金錢,竊盜所得 均用以變賣供已花費以維生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被告未○○就事實一所載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 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 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 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 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 第五二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及八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未○○ 就事實二所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準強盜罪;另被告就事實三所載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公訴人 認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未○○曾因犯竊盜、妨害自由及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三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方法、以自己的 勞力換取金錢,竟僅因自己沒有工作即著手以侵入住宅之方法犯案二十餘起,而 被被害人丑○○發現後,又為圖能脫免逮捕,竟拿出隨身攜帶的電擊棒攻擊被害 人,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表悔悟,對於所做之案件均全盤托出,雖然其拿電擊棒攻 擊之行為確有不當之處,然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此部份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考量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五、至於扣案之鑰匙四支(含T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常業竊盜罪所用 之物,而T型鑰匙一支與電擊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準強盜罪所有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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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法│被害人│竊 得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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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以其所有│丙○○│現金五千餘元、│被害人之│
│ │八月間某│市○○街二│之T型自│ │行動電話二支及│指述詳見│
│ │日凌晨某│三巷十四號│備鑰匙一│ │身份證件 │九十二年│
│ │時 │ │支為工具│ │ │度偵字第│
│ │ │ │,開啟該│ │ │五八三號│
│ │ │ │處之鋁門│ │ │偵查卷(│
│ │ │ │窗鎖後進│ │ │下稱偵查│
│ │ │ │入行竊 │ │ │卷二)第│
│ │ │ │ │ │ │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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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同右 │地○○│現金約一千餘元│被害人之│
│ │八月間某│市○○路八│ │ │ │指述詳見│
│ │日凌晨某│三九巷一弄│ │ │ │偵查卷二│
│ │時 │九號 │ │ │ │第二十三│
│ │ │ │ │ │ │頁 │
├──┼────┼─────┼────┼───┼───────┼────┤
│ 三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東│同右 │午○○│現金一萬餘元 │被害人之│
│ │八月間某│鎮○○路二│ │ │ │指述詳見│
│ │日凌晨某│段三二一巷│ │ │ │偵查卷二│
│ │時 │十三號 │ │ │ │第二十四│
│ │ │ │ │ │ │頁 │
├──┼────┼─────┼────┼───┼───────┼────┤
│ 四 │九十一年│新竹縣芎林│以其所有│卯○○│現金三千餘元、│被害人之│
│ │八月中旬│鄉上山村文│之T型自│ │訂報客戶收據及│指述詳見│
│ │某日凌晨│山路八三一│備鑰匙一│ │資料一批 │偵查卷二│
│ │某時 │號 │支為工具│ │ │第十九頁│
│ │ │ │,破壞該│ │ │ │
│ │ │ │處之鋁門│ │ │ │
│ │ │ │窗鎖後進│ │ │ │
│ │ │ │入行竊 │ │ │ │
├──┼────┼─────┼────┼───┼───────┼────┤
│ 五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東│以其所有│寅○○│擺放在客廳內之│被害人之│
│ │八月中旬│鎮上館里四│之T型自│ │現金一萬元、油│指述詳見│
│ │某日凌晨│鄰生產街九│備鑰匙一│ │票五千七百元 │偵查卷二│
│ │ │一號 │支為工具│ │ │第二十一│
│ │ │ │,開啟該│ │ │頁 │
│ │ │ │處之鋁門│ │ │ │
│ │ │ │窗鎖後進│ │ │ │
│ │ │ │入行竊 │ │ │ │
├──┼────┼─────┼────┼───┼───────┼────┤
│ 六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東│同右 │壬○○│擺放在客廳內之│被害人之│
│ │八月二十│鎮員崠里東│ │ │行動電話三支(│指述詳見│
│ │二日凌晨│峰路三五0│ │ │摩托羅拉牌二支│偵查卷二│
│ │二時許 │巷二九號 │ │ │、CD52一支│第二十五│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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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同右 │亥○○│擺放在客廳、長│被害人之│
│ │八月底某│市新國里新│ │ │褲口袋內之現金│指述詳見│
│ │日凌晨二│國街一二四│ │ │三千餘元 │偵查卷二│
│ │時許 │號 │ │ │ │第二十七│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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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同右 │巳○○│放在一樓抽屜內│被害人之│
│ │九月間某│鄉○○路一│ │ │之現金三百元 │指述詳見│
│ │日凌晨 │段三六一巷│ │ │ │偵查卷二│
│ │ │九六號 │ │ │ │第三十五│
│ │ │ │ │ │ │頁 │
├──┼────┼─────┼────┼───┼───────┼────┤
│ 九 │同右 │新竹市華江│同右 │玄○○│放在洗衣機上之│被害人之│
│ │ │街十九巷十│ │ │皮包內的現金三│指述詳見│
│ │ │五號 │ │ │千五百元 │偵查卷二│
│ │ │ │ │ │ │第三十六│
│ │ │ │ │ │ │頁 │
├──┼────┼─────┼────┼───┼───────┼────┤
│ 十 │同右 │新竹市華江│同右 │丁○○│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之│
│ │ │街十九巷二│ │ │NOKIA牌三│指述詳見│
│ │ │八號 │ │ │三一0型號),│偵查卷二│
│ │ │ │ │ │已扣案 │第三十七│
│ │ │ │ │ │ │頁,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之領據(│
│ │ │ │ │ │ │見偵查卷│
│ │ │ │ │ │ │二第四十│
│ │ │ │ │ │ │九頁)、│
│ │ │ │ │ │ │照片一張│
│ │ │ │ │ │ │(見同卷│
│ │ │ │ │ │ │第五十一│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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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右 │新竹縣竹北│同右 │戌○○│現金三千餘元 │被害人之│
│ │ │市麻園里三│ │ │ │指述詳見│
│ │ │鄰四三號 │ │ │ │偵查卷二│
│ │ │ │ │ │ │第三十八│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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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新竹市高峰│同右 │天○○│放在長褲口袋內│被害人之│
│ │九月間某│路三八六巷│ │ │之現金六千餘元│指述詳見│
│ │日凌晨 │一00弄四│ │ │及行動電話一支│偵查卷二│
│ │ │一號 │ │ │(摩托羅拉牌)│第三十九│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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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右 │新竹縣新埔│同右 │己○○│放在長褲口袋內│被害人之│
│ │ │鎮下寮里下│ │ │之現金五千元 │指述詳見│
│ │ │枋寮昌益巷│ │ │ │偵查卷二│
│ │ │二五八號 │ │ │ │第四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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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同右 │甲○○│現金二千餘元 │被害人之│
│ │九月初某│市○○○路│ │ │ │指述詳見│
│ │日凌晨 │五五五巷六│ │ │ │偵查卷二│
│ │ │九弄一一號│ │ │ │第三十一│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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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同右 │辰○○│現金二百餘元、│被害人之│
│ │九月初某│市○○路五│ │ │皮包三個及皮夾│指述詳見│
│ │日凌晨二│九號 │ │ │一個 │偵查卷二│
│ │時許 │ │ │ │ │第三十三│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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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以其所有│宙○○│現金一千餘元 │被害人之│
│ │九月初某│市聯興里中│之T型自│ │ │指述詳見│
│ │日凌晨三│正西路五五│備鑰匙一│ │ │偵查卷二│
│ │時許 │五巷六九弄│支為工具│ │ │第二十九│
│ │ │五號 │,破壞該│ │ │頁 │
│ │ │ │處之鋁門│ │ │ │
│ │ │ │窗鎖後進│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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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以其所有│宇○○│一樓房間長褲口│被害人之│
│ │九月中旬│市○○路八│之T型自│ │袋內之皮夾及現│指述詳見│
│ │某日凌晨│三九巷十二│備鑰匙一│ │金六千餘元、證│偵查卷二│
│ │ │號 │支為工具│ │件等物 │第四十一│
│ │ │ │,開啟該│ │ │頁 │
│ │ │ │處之鋁門│ │ │ │
│ │ │ │窗鎖後進│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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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一年│新竹縣新埔│同右 │申○○│放在二樓房間衣│被害人之│
│ │九月二十│鎮下寮里下│ │ │櫃抽屜內之現金│指述詳見│
│ │四日下午│枋寮昌益巷│ │ │八千元 │九十一年│
│ │六時許 │二四四號 │ │ │ │度偵字第│
│ │ │ │ │ │ │六一二五│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下稱偵│
│ │ │ │ │ │ │查卷一)│
│ │ │ │ │ │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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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一年│新竹市明湖│同右 │癸○○│放在房間內之項│被害人之│
│ │十月間某│路五五0號│ │ │鍊一條、行動電│指述詳見│
│ │日傍晚 │ │ │ │話一支 │偵查卷二│
│ │ │ │ │ │ │第四十三│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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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一年│新竹市南大│同右 │庚○○│放在房間內之碎│被害人之│
│ │十月間某│路五六七巷│ │ │鑽戒指二只 │指述詳見│
│ │日中午 │四號 │ │ │ │偵查卷二│
│ │ │ │ │ │ │第四十四│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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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一年│新竹縣新埔│同右 │戊○○│放在房間內皮包│被害人之│
│ │十月間某│鎮上寮里十│ │ │中之現金七千餘│指述詳見│
│ │日凌晨 │四鄰上枋寮│ │ │元及行動電話二│偵查卷二│
│ │ │二九五之一│ │ │支(三菱與摩托│第四十五│
│ │ │號 │ │ │羅拉牌各一支)│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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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同右 │子○○│放在皮包內之現│被害人之│
│ │十月間某│鄉○○街三│ │ │金二萬餘元、翻│指述詳見│
│ │日中午 │三二號 │ │ │譯機一台及行動│偵查卷二│
│ │ │ │ │ │電話一支(摩托│第四十六│
│ │ │ │ │ │羅拉牌)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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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一年│新竹市東區│以自備鑰│乙○○│車號HTT─一│被害人之│
│ │十月二十│光復路與建│匙一支為│ │二九號重型機車│指述詳見│
│ │四日晚上│新路口旁 │工具,破│ │一部; │偵查卷一│
│ │七時許 │ │壞該機車│ │已在新竹縣竹北│第十三頁│
│ │ │ │之鎖頭後│ │市○○街二六五│; │
│ │ │ │發動 │ │巷巷內尋獲 │車號HT│
│ │ │ │ │ │ │T─一二│
│ │ │ │ │ │ │九號重型│
│ │ │ │ │ │ │機車之領│
│ │ │ │ │ │ │據(見偵│
│ │ │ │ │ │ │查卷一第│
│ │ │ │ │ │ │十七頁)│
├──┼────┼─────┼────┼───┼───────┼────┤
│二四│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以其所有│辛○○│放在二樓房間內│被害人之│
│ │十月二十│市○○○路│之T型自│ │之皮包一個及其│指述詳見│
│ │五日凌晨│一0三0巷│備鑰匙一│ │內之現金二千元│偵查卷二│
│ │二時許 │二弄三號 │支為工具│ │; │第四十七│
│ │ │ │,破壞該│ │皮包一個已經邱│頁; │
│ │ │ │處之鋁門│ │源寶事後領回 │皮包一個│
│ │ │ │窗鎖後進│ │ │之領據(│
│ │ │ │入行竊 │ │ │見偵查卷│
│ │ │ │ │ │ │二第五十│
│ │ │ │ │ │ │頁)、照│
│ │ │ │ │ │ │片一張(│
│ │ │ │ │ │ │見同卷第│
│ │ │ │ │ │ │五十一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