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9號
SCDM,92,自,9,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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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自訴人丙○○之胞弟,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七十二萬元, 作為與被告甲○○及其他朋友合夥在臺北開餐廳之投資款,並告知自訴人餐廳經 營得很好,且言明只借一個月短期週轉就會返還自訴人上開借款,使自訴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在自訴人母親家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南勢二 之三號,二次當場給付現金給被告乙○○,被告乙○○當場亦書立借據二紙交予 自訴人。孰料被告二人投資的餐廳於經營一個月後即因經營不善而宣告關店,被 告二人旋逃匿無蹤,經自訴人多次尋找催討,被告二人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 面處理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面額為一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並於其上註明每月另加一萬 元利息,惟迄今被告二人除利息外分文未付,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甲○○ 消極隱瞞其另有向銀行貸有七百八十萬及四千八百萬元之鉅款,每月需繳付近百 萬元之高額利息。此外,為逃避自訴人之追償,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 市○○路七三六巷九號六樓之一之住家出賣予第三人,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開事 實有被告乙○○書立之借據二紙、被告乙○○甲○○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被 告甲○○及其妻名下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紙等影本為其論據。四、本院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零二萬元及共 同因上開借款無法清償而簽立本票一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乙 ○○辯稱:當初向自訴人借款時有告知自訴人借得的款項係作為與被告甲○○



合夥開餐廳之投資款,並言明一個月後即可返還借款,因為被告甲○○同意以 其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即將撥下的貸款二百萬元中拿 一百零二萬元來償還自訴人,詎料我們合夥投資位於臺北市○○○路之開品百 匯餐廳,因生意不好、週轉不靈而告解散,一時間無法返還自訴人整筆巨額之 借款,且我一直都居住在戶籍地並未搬離,自訴人與其是親姊弟,這段期間均 有往來,自訴人要找到我並非難事,何來逃匿之有?後來自訴人要求其簽發同 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我亦簽發與自訴人,並告訴自訴人不用等到本票 之到期日,我可以在九十二年一月份起每月分期付款清償,惟因自訴人不願意 換本票扣除已還之本金之方式為之,致延宕迄今而未還款,我實無詐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因與被告乙○○合夥投資開餐廳,雙方均需投資三百萬元 ,後因乙○○資金不夠,乙○○才向自訴人借款一百零二萬元作為投資之用, 我出資二百七十五萬元,所以我們是合夥,並非我透過乙○○向自訴人借錢, 雙方並約定由我負責處理合夥事宜,惟因餐廳開張二個月後因生意不好而宣告 解散,餐廳已頂讓給第三人,改名為雅鶴火鍋餐廳,我也承受投資失利之虧損 ,當初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我對被告乙○○說好可以用五信合作社的 信用貸款二百萬來還自訴人,因當時我已向第一銀行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借了七百五十萬元,向五信合作社設定四千八百萬元,借四千萬, 都是用經國路二段三八二號之不動產向五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八 百萬元,五信合作社也允諾將於半個月後核放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所以我才 會對被告乙○○言明可於一個月內還自訴人錢,惟一個月後五信合作社拒絕核 放該筆信用貸款,致無法如期返還借款,而我一個月的要繳全部貸款的利息平 均為二十九萬四千元左右,非如自訴人所言每月繳百萬元之利息;基上,我願 意與乙○○分攤債務,擔任本票之保證人,而負保證責任,我並無任何詐欺可 言。另外,我名下位於新竹市○○路七百三十六巷九號六樓之一之房子早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出買與第三人楊先生,但一直未辦過戶,銀行利息是由楊先生繳 納,而於九十一年八月辦過戶手續前,楊先生已先徵詢過自訴人是否願意購買 ,惟因自訴人不願意,始辦理過戶,我並無脫產之意圖,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一百零二萬元作為與被告甲○○開 餐廳之投資款,並約定只借一個月作為短期週轉用隨即還款,後該餐廳開設一 個多月即關店,被告二人始共同簽立等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除業已 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一紙(參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外,亦據被告二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自訴人此部份所述為真實。(四)次查,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自訴人除因信任被告乙○○係胞弟之關係外 ,亦明知被告乙○○欲將該筆借款作為與被告甲○○一同投資合開餐廳週轉之 用,再加上被告乙○○名下亦有房子,始同意借款給乙○○,此有自訴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所提出之自訴補充狀一份可證(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五 頁),並據其當庭供承無訛,核與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六 月十二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乙○○於借款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 術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更遑論被告乙○○甲○○二人均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曾私下合意將五信合作社之信用貸款作為償還被告乙○○向自訴人借 款之用,是亦難認被告乙○○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五)再查,被告甲○○辯稱其為被告乙○○之保證人而非債務人,因為當初與被告 乙○○講好合夥由其處理,該筆借款當然交由其處理,此有前開借據二紙上均 署明被告乙○○一人之名字及本票有其二人之簽名可證,且自訴人亦自承「被 告乙○○一開始借款時就有講會把錢交給甲○○,我給他現金,他給我借據, 只有我弟弟一個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乙○○亦供稱「這是我要合夥的錢,當然要交給他(甲○○)」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相符,是被告甲○○既非該筆借 款之債務人,也未陪同借款,更非透過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則縱被告甲 ○○於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其本身有巨額之銀行貸款,亦與被告乙○○ 與自訴人間之借款無涉。
(六)第查,自訴人另論及被告甲○○將其名下居住之房屋移轉給第三人而涉有詐欺 云云,然被告甲○○名下尚有其他作為營業用之不動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卷第 十七頁到第二十四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縱其移轉該不動產致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被告甲○○原本即有權可自由處分其名下所有之財產,故其處分尚難 認有詐欺行為之謂也。
(七)末查,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合夥所開之餐廳甫開張一個多月即告關閉,且迄今未 給付分文本票之利息,而有預謀詐欺云云,惟投資本身即具有商業風險,盈虧 本難預料,除職業詐騙集團積極以投資獲高利率或以老鼠會方式吸引大眾投資 外,殊難認親友間合夥投資一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意圖,再者,被告二人遲 未給付利息部分,就該利息是否有約定,被告二人認有爭議,此爭執亦為民事 糾紛,自訴人自宜提起民事途徑以為救濟,與借款之際被告乙○○是否涉有詐 欺,更無何關聯。
綜上所述,依據上開判例意旨,經本院調查後認為並不能證明被告乙○○在向自 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且其行為亦不構成任何詐術之施用,而被告甲○ ○部分原非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縱其後與被告乙○○共同簽發本票,願意負擔票 據清償之責任,自訴人自可依票據關係向被告二人循民事途徑求償,被告二人之 行為並非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甲○○ 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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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