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4號
SCDM,92,聲判,4,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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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丁○○
        庚○○
        戊○○
        己○○
        辛○○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丁○○庚○○戊○○己○○辛○○以被告 丙○○甲○○涉犯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死等罪,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六、一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就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傷 害致死等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 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二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二人被訴濫用職權追 訴處罰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而僅就 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死部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聲請人乃就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丙○○傷害致死部分聲請 交付審判,是本件所審究者係被告二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被告丙○○涉犯傷 害致死罪部分,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二人未主動出示證件致有本件爭執之發生,且 證人徐聰仁並未提示任何證件,再議處分之認定與事實相悖;聲請人戊○○、楊 方婷丁○○於偵查中所認被告二人有請證人徐聰仁移車之事實,並無法推論出 被告二人有出示證件之事實,再議處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且案發當天,聲 請人已將住家玻璃門關上,鐵門亦拉下一半,縱認口嚼檳榔、滿身酒臭之被告二 人是在執行跟蹤埋伏之追緝通緝犯職務,亦應得居住權人之同意始得進入屋內, 原不起訴處分以通緝犯之逮捕情節較輕可短暫進入實施緊急搜索已有疏漏,再議 處分仍執「短暫進入尚難認係屬無故」之舊詞而駁回再議聲請亦有違誤。 ㈡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部分-聲請人乙○○當時並無注意被告丙○○之舉動,



則聲請人乙○○於偵查中所稱並未見到被告丙○○推倒被害人楊錫欽乃屬當然,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此認定被告丙○○無推倒被害人之事實實有違誤;再證人楊 錫九係證稱被告丙○○推倒被害人後旋即由被告甲○○將被告丙○○推入車內,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未加詳查率認被害人被眾人扶住時被告丙○○已進入車輛 而未推倒被害人;又再議處分因對證人楊錫九所述事實認定有誤,遂認聲請人戊 ○○、己○○徐聰仁所述被告丙○○推倒被害人之事實與證人楊錫九所述相異 ,而不採為對被告丙○○涉傷害致死之不利證據;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說明何以 不採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聰仁證詞之理由;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丙○○一 人測謊之結果作為是否其推倒被害人之依據,未依聲請人所請對聲請人戊○○己○○丁○○、證人徐聰仁、被告甲○○進行測謊屬有違誤;聲請人質疑案發 當晚有一名議員「林耕仁」至醫院表示欲以二十萬元補償,該名議員於案發時並 未在場,如何知悉被害人送至何醫院,是否被告等自知理虧,而請該議員關說, 再議處分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未予提及審酌亦有違誤。 聲請人係善良老百姓,被告等喝醉酒、擅闖民宅,藉警察之名,騷擾民眾,拒不出 示證件,出手推打民眾,導致被害人因激動引發心臟病而死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 均有維護被告等,致作出錯誤之處分,爰依法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之下班時間駕駛 車號JR-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聲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二 一三號住處,要求聲請人將自家門前之車輛移走,並以欲逮捕通緝犯為由闖入上 址,當時被告二人滿身酒味,口嚼檳榔,且未著制服,聲請人深怕被告二人為非 法之徒,乃要求被告二人出示證件,被告二人不從,反惡言告以:「把證件拿出 就好,為什麼要我給你們看證件」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其間被告丙○ ○竟出手推聲請人丁○○,適被害人楊錫欽返家,見狀後向前詢問關切究有何事 發生,被告丙○○乃惡言相向並以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情緒激動,聲請人見 狀乃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而被告二人被訴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被告丙○○被訴傷害致死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結果以:
㈠、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須無故侵入或隱匿 其內始足當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原因而言,是否無故,應兼就法律 、習慣、道德、公序良俗等以為判斷,倘執勤員警為逮捕通緝犯,而至通緝犯 可疑停留處,入內請屋內可疑之人至屋外查察,尚難據以指為無故侵入住居。 查本件被告二人於當晚係因懷疑通緝犯蔡光裕身在聲請人住處,認機不可失, 乃用計進入該址請屋內之人移車,隨即至屋外確認證人徐聰仁身分,業為被告 、聲請人所是認(按聲請人僅對被告滿身酒味、口嚼檳榔、且未著制服、未開 警車、態度惡劣等情表示不滿【此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察 機關依規定處理】,對於被告等以欲逮捕通緝犯為由進入上址一節並不爭執) ,且有通緝犯蔡光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 年竹檢崇執公緝字第一七八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緝獲之資料一



紙、通緝犯蔡光裕之父蔡德祥戶政住居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六號卷【下稱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且被告二人 當時擔服當晚八時至十二時於新竹市○○路及延平路段便衣防搶肅竊等之勤務 ,亦有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足稽(見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四十頁),是被告二人 當晚依規定著便衣值外勤前往查察通緝犯之行為,雖錯失對象,偵查技巧及處 理緊急狀況有欠周延,惟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為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之場合, 尚得實施緊急搜索,依「舉重明輕」法理,本案情節較輕之執勤員警為逮捕通 緝犯,而至通緝犯可疑停留處,短暫入內請屋內可疑之人至屋外查察,尚難據 以指為係無故侵入住宅。
㈡、被告丙○○被訴傷害致死罪部分:
⑴經查,聲請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初訊時表示當時其夫即被害人楊錫欽因見前來查案而態度惡劣之西門派出所 員警用手推其子丁○○,乃上前與員警理論,因太激動而昏倒送醫,被害人向 有心臟病及心律不整之疾病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一號卷【下稱第 九一號卷】第三至四頁),且聲請人丁○○乙○○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檢察官前往相驗訊問時均表示:當時並未見到被告丙○○推被害人等語甚篤( 見第九一號卷第八頁反面),另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楊錫九亦於檢察 官相驗時證稱:被告甲○○推被告丙○○進入車內,被告丙○○即進入車內, 其與被告甲○○在理論,突見到被害人被眾人扶住等語(見第九一號卷第十頁 ),再者,被告吳候昌亦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並未推被害人倒 地,當時因屋內之告訴人等在現場鼓噪,聲請人丁○○並與被告丙○○發生肢 體衝突,此時被害人與告訴人乙○○一同返家,被害人上前詢問究為何事起爭 執,因被告丙○○對於現場狀況處置不當,其為免事態擴大,乃要求被告丙○ ○先坐上其等所駕駛之JR-五六六九號自小客車等待,其欲向被害人解釋時 ,被害人已然倒地,被告丙○○並無推倒被害人之行為等語(見第九一號卷第 九頁、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十三頁),另參以聲請人將被害人送醫後,向醫護人 員表示:被害人剛剛在家中與人爭吵,發脾氣後突然昏倒叫不醒,故送醫等情 ,有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生命徵象紀錄一份附卷足參(見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二 十三頁),綜上各情均未顯示被告丙○○有推倒被害人之事實,則在現場狀況 已難重建之情形下,徵諸案重初供,被告丙○○是否確有推倒被害人,非無疑 問。
⑵次查,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當天被告丙○○並未動手推打死者、死者心臟病 發倒地時被告丙○○已上車等問題對被告丙○○進行測謊,結果顯示被告丙○ ○就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九一四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 見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則在無其餘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 推倒被害人行為之證明,而被告測謊通過之場合,是否可據告訴人之片面指摘 即認被告有推倒被害人之事實,容屬可疑。
⑶又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需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且行為人行為與



與加重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害人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係心因性猝死,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卷 可稽(見第九一號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復 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診處所出具之被害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 、被害人病歷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 000一二九七號函等各一份存卷可按(見第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一三一 六號卷第四十九至一0六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是在相當因果關係判斷 上,本件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發導致死亡,倘無心臟病應不致發生本件死亡結果 ,被害人之死亡與心臟病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縱使被告丙○○確有動手推 倒被害人之行為,惟此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害人心因性猝死之結果,在法 律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本案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覆:依國 軍新竹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害人過去病史記載為心臟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X光透視檢查顯示心臟肥大,死者生前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初診時發現左 腹壁生出極大表皮囊腫。以往「心因性猝死;心猝死」中包括「心臟麻痺」, 因激動昏倒死亡均包括在內,醫學上診斷心猝死必有其機質性病因在內,先患 有「心肌梗塞」才會引起精神激動昏倒死亡之事實,故心肌梗塞方為心猝死之 主因,職是之故,本件被害人原患心臟肥大,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生前因患 心臟病再因精神激動引起昏倒死亡。而一般倘以手推被害人,通常不會超過一 .九公尺/秒之起始速率,惟有直立姿勢用手推胸廓,其胸廓內尚有肋骨,胸 骨之保護似無法造成實質器官損傷及致命之影響,若被害人無心臟病應不致發 病致死,故實可認手推被害人若為事實,則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而較無法認 定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亦同此認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二九七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是本件縱認被告丙 ○○有推倒被害人之行為,因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難以刑法傷害致死罪相繩。
㈢、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 為聲請人之陳述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則聲請人陳稱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一 節,即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則揆 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故應認其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五、聲請人不服就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致死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 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二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



由略為:
㈠、本件依據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報告(見第九一號卷第五頁)暨偵查中 所答辯內容以觀,被告等係至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九號通緝犯蔡光裕之 父蔡德祥住處埋伏查緝蔡光裕(本院按:蔡德祥係住二二七巷,報告及再議處 分書所載二七七巷顯係筆誤),於巷口發現可疑為蔡光裕所駕駛車輛,見一男 子前往開車,即尾隨該車,見該車駛至延平路二段二一一號前停放後進入二一 三號屋內,以為該男子可能係蔡光裕,遂以該自小客車擋住車輛出入巷道為由 ,進入屋內請該男子移車,該男子(即徐聰仁)即至屋外移車,被告等即出示 證件並請徐聰仁出示身份證件。而此等被告進入聲請人屋內請徐聰仁移車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戊○○己○○、楊宗鐸於原偵查中所是認(見第九一號卷第 八頁反面、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且被告等若未出示證件,徐聰仁何 以願移車並出示身分證件?又被告等當晚八時至十二時擔服新竹市○○路及延 平路段便衣防搶肅竊等之勤務,亦有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等所稱 勤務分配表之真實性不高等情,並無證據足以否認該勤務表之真實性,應認被 告等所辯係執行便衣防搶肅竊之勤務為實。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 ,須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始足當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原因而言, 是否無故,應兼就法律、習慣、道德、公序良俗等以為判斷,被告等當晚係懷 疑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口,駕駛車輛至延平路二段二一一號前停放之 徐聰仁為所查緝之通緝犯蔡光裕,且係短暫進入聲請人等屋內請徐聰仁移車, 隨即至屋外確認徐聰仁身分,尚難認進入聲請人等屋內係屬無故,核與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入住居罪相繩。 ㈡、另查,依聲請人乙○○、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楊錫九所陳,並未見到丙○○ 推倒被害人;而法務部調查局就當天丙○○並未動手推打死者、死者心臟病發 倒地時丙○○已上車等問題對被告丙○○進行測謊,結果顯示丙○○就上述問 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九一四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又原檢察官 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函覆依國軍新竹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害 人過去病史記載為心臟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X光透視檢查顯示心臟肥大 ,死者生前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初診時發現左腹壁生出極大表皮囊腫。以往 「心因性猝死;心猝死」中包括「心臟麻痺」,因激動昏倒死亡均包括在內, 醫學上診斷心猝死必有其機質性病因在內,先患有「心肌梗塞」才會引起精神 激動昏倒死亡之事實,故心肌梗塞方為心猝死之主因,職是之故,本件被害人 原患心臟肥大,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生前因患心臟病再因精神激動引起昏倒 死亡。而一般倘以手推被害人,通常不會超過一.九公尺/秒之起始速率,惟 有直立姿勢用手推胸廓,其胸廓內尚有肋骨,胸骨之保護似無法造成實質器官 損傷及致命之影響,若被害人無心臟病應不致發病致死,故實可認手推被害人 若為事實,則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而較無法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二九七號函 一份附卷可按。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所稱被害人雖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惟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均未有心臟疾病就醫紀錄,且被害人為水



泥工,如無硬朗身體豈能任此粗重工作,另被害人病歷從未有心肌梗塞之疾病 ,何以謂先患有心肌梗塞引起精神激動昏倒死亡之事實等情,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係據國軍新竹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害人過去病史記載為心臟病,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X光透視檢查顯示心臟肥大,死者生前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情, 而認定死者生前有心臟病,再因精神激動引起昏倒死亡。是聲請人等聲請再議 所稱被害人病歷從未有心肌梗塞之疾病尚難採認。本件並無確切積極證據足認 丙○○有推倒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害人係生前患心臟病再因精神激動引起昏倒 死亡,故心肌梗塞實為被害人猝死之主因,尚難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丙○○有 直接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死相繩於被告等。又依證人楊錫九所陳被告甲○ ○推被告丙○○進入車內,被告丙○○即進入車內,其與甲○○在理論,突見 到被害人被眾人扶住等語,顯見被害人被眾人扶住時,丙○○已進入車內,未 發生丙○○推倒被害人之事實,此與戊○○己○○所述相異,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戊○○己○○所述為認定被告等涉有傷害 致死之不利證據。至於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所稱於偵查庭表示多項疑點,核與認 定被告等是否涉有傷害致死之直接因果關係有關,併予敘明。從而,本件除聲 請人等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傷害致死暨侵入住居罪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有其所指犯罪 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 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等卷宗,經查: ㈠、被告二人被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 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一號著 有判例。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 捕之。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確實在內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二人供稱係至通緝犯蔡光裕戶籍處查訪時見屋內有威盛保全之臂章, 懷疑蔡光裕係威盛保全之人員,復查知蔡光裕可能藏匿在其父蔡德祥位於新竹 市○○路○段二二七巷九號之住處,經前往埋伏查緝,見一男子前往巷口駕駛 停放在該處之威盛保全車輛,因此懷疑該男子即為通緝犯蔡光裕,遂尾隨該車 ,見該車駛至聲請人住處隔壁停放後進入聲請人屋內,其等遂以該自小客車擋 住車輛出入巷道為由,進入屋內請該男子移車等語,經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詢 所載蔡光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竹檢崇 執公緝字第一七八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緝獲,及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蔡光裕之父蔡德祥係住於新竹市○○路○段二二七巷九號相 符(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且被告二人當時確實擔服晚上八 時至十二時於新竹市○○路及延平路段便衣防搶肅竊等之勤務,亦有勤務分配 表一紙在卷足稽(見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四十頁),況被告二人進入聲請人屋內



要求移車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戊○○己○○、楊宗鐸於原偵查中所是認,是 被告二人所辯當時係因認為駕駛該車而進入聲請人屋內之人係通緝犯蔡光裕遂 進入屋內要求移車一節並非虛罔,被告二人既於值勤中為誘出屋內疑為通緝犯 之人而進入聲請人屋內,即非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之無故侵入,尚難 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責對被告二人相繩,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並未出示證件 且口嚼檳榔、滿身酒臭等情,縱使屬實,亦屬被告二人值勤時有無符合勤務規 定而是否應受行政懲處之問題,尚與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無涉。 另被告丙○○因對現場狀況處置不當等,遭申誡二次,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警署督字第0九二000三三六四號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被訴傷害致死罪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以傷害之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至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按照刑法第十七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
⑵經查,被告丙○○否認有聲請人所指手推被害人之行為,而本件於偵查中,除 聲請人己○○表示:「::其中有一位警員(丙○○)與我父親拉扯,推我父 親一把,我父親就倒地了::」證人徐聰仁供稱:「警員有推他(即被害人) 」(見第九一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聲請人戊○○陳稱:「: :丙○○就出手推我爸爸,推了好幾下,最後一下我爸被他推後面,往後倒, 被我媽媽扶著,都是在我們前面的地方::」等語以外(見第一三一六號卷第 八頁反面),在場之聲請人丁○○乙○○時已表示:並未見到被告丙○○推 被害人,證人楊錫九亦證稱:「甲○○丙○○進入車內,丙○○進去車內, 我跟甲○○在理論就看到我哥哥(死者)被眾人扶著,其餘我沒看到」等語( 見第九一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而證人徐聰仁為聲請人己○○之男友, 本件又係因被告入內請其移車而發生,證人徐聰仁之證詞本即有偏袒聲請人而 不利被告之可能,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及有偏頗可能之證人徐聰仁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聲請人所指推倒被害人之舉,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聰仁之證詞遽認被告丙○○確有動手推倒被害人。 ⑶又測謊之證據方法係對被訊問事項表現於生理反應之結果,在證據價值上仍屬 相關人之陳述,是尚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供述或告訴人指訴可採或 不可採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雖未對聲請人戊○○己○○丁○○、證人徐 聰仁、被告甲○○進行測謊亦非屬違誤;至聲請人所質疑案發後曾有自稱議員 之人至醫院表示欲以二十萬元補償,遂認係被告二人自知理虧而請議員關說一 節,縱屬事實,亦係事發後雙方協商之經過,究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丙○○除 與被害人及聲請人發生爭執外尚有推倒被害人之行為。



⑷末以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依國軍新竹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害 人過去病史記載為心臟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X光透視檢查顯示心臟肥大 ,死者生前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初診時發現左腹壁生出極大表皮囊腫。以往 「心因性猝死;心猝死」中包括「心臟麻痺」,因激動昏倒死亡均包括在內, 醫學上診斷心猝死必有其機質性病因在內,先患有「心肌梗塞」才會引起精神 激動昏倒死亡之事實,故心肌梗塞方為心猝死之主因,職是之故,本件被害人 原患心臟肥大,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生前因患心臟病再因精神激動引起昏倒 死亡。而一般倘以手推被害人,通常不會超過一.九公尺/秒之起始速率,惟 有直立姿勢用手推胸廓,其胸廓內尚有肋骨,胸骨之保護似無法造成實質器官 損傷及致命之影響,若被害人無心臟病應不致發病致死,故實可認手推被害人 若為事實,則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而較無法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二九七號函 一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丙○○縱有手推被害人之舉,然被害人係因本身患 有心臟病而病發致死,與被告丙○○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一般人所 能預見。
七、綜合上情,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二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丙○○並無聲 請人所指推倒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係因生前患有心臟病再因精神刺激激動引 起心肌梗塞而猝死,與被告丙○○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黃美盈
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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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