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 30分鐘許,顯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 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婚,以○ ○業維生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曾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 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 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王名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名揚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 7 月19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威士忌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北市道路行 駛。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與○○○路交岔路口處為 警攔檢,員警察覺王名揚散發酒氣後,當場對王名揚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20)日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