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國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飲酒時間記載 「106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許」補充為「106 年8 月8 日晚 間9 時許至翌(9 )日0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對人 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前於92年間 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 決處罰金2 萬元確定,於9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建築業、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9 頁臺北市中低收入卡影本)、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