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積欠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遲未清 償,其中包括到期後未獲付款之本票五張,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告訴人甲○ ○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又前述五百十萬元債權額,另經告訴人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 促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支付命令,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皆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送達乙○○,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嗣經確定在案,告訴 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甲○ ○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四四六地號 、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女即案外人彭藏慧,致 告訴人甲○○難以實現其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雖有 此意圖,而處分財產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前者,均與該條 構成要件不合。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本院九十年度票 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裁定、送達回證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七 六二號支付命令、送達回證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受前 述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以及有新竹縣關西鎮○○段四四六地號、四四七地號土 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固坦承前述積欠告訴人甲○○五百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 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來要將新竹縣關西鎮○○段四四六地號、四四七地號土 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甲○○,但是告訴人甲○○不接受 ,後來因為另積欠其女彭藏慧債務,案外人彭藏慧的夫家對此很不諒解,所以才
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彭藏慧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以被告與案外人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屆清償期 而未獲兌現,向本院民事庭申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於被 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一鄰麻園十九之一號,被告未於十日之不 變期間抗告,本院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九 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送達回證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以,經扣除在途期間(新竹縣為二日)後,堪 可確定前開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其次,告訴人甲○○以被告 與案外人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積欠五百十萬元,向本院申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核發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亦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於被告之上述戶籍地址,被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本院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九十 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有該支付命令影本、送達回證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職是,經扣除在途期間後,亦可確定前開支付命 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四四六地號、四四 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售予案外人彭藏慧,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收文,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完納土地值稅,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繳清贈 與稅(因被告與案外人彭藏慧係一親等血親,渠等間之買賣依法擬制為贈與)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受理前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辦畢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所附之申請案件全卷影本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與案外人彭藏慧訂立買賣契約時、完 納相關稅捐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甚而待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右開民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均尚未確定,揆之首揭說明,執 行名義既然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是被告處分上開土地、建 物時,客觀上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應係九十年十二月初即收到右開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 令。惟右開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依據告訴人甲○○(該二案件中均為聲請人)陳報之被告 地址送達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十九號,但均非由被告本人收受, 而係由蓋有「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郵件收發專用章」之印文、「黃森隆 」之簽名,註明受雇人之方式收領,業經本院調閱前述二宗民事案卷查核屬實 。然依附於前述二宗民事案卷內之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戶籍謄本所示,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案外人林松漣, 被告僅為股東之一,被告之戶籍地址則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一鄰麻園十九之
一號,被告亦否認住居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十九號,並辯稱該址 乃外勞宿舍,是以,尚無從肯認此揭送達方式合乎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既 不合法,右開民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確定時間自不得依據不合法之送達時 間予以計算。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分別收受右開支付命令、民事本票裁定,但嗣後均改稱是收到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送達之支付命令及民事本票裁定。而如前述,送達至新竹縣竹北 市○○里○鄰○○路十九號之支付命令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黃森隆」收領 ,是被告當無可能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轉收而得,此部份被告之供述,實 與常情不合,並不可取;又縱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他人轉交而收 到右開民事本票裁定,經十日之不變期間暨扣除在途期間後,仍可認定被告處 分上開土地、建物時,右開民事本票裁定並未確定,客觀上亦非「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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