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43號
SCDM,92,交訴,43,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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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係汽車駕駛人,惟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交通違規經吊銷,又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不夜城PUB飲用高粱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注意力已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因不勝酒力而酒醉,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酒意未消之酒醉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七U-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呂建平、楊淑珍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行經經國路與國華街設有燈光號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四交叉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雖係陰天、夜間,然仍有夜間照明,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正常,且有適當之標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在酒意未消酒醉狀態下,未依速限行駛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於行經該四交叉路口時,雖該路口管制燈光號誌為「紅燈」,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乃因閃避不及,當場迎面撞擊依燈光號誌「綠燈」正依序沿民權路往國華路行駛由庚○○駕駛搭載丁○○、乙○○、邱思忠劉明安之車牌號碼六P-四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而庚○○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擦撞戊○○所有停放在經國路一段七七六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JY-六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乙○○因受有骨盆移位、肺部積水,呂建平受有額頭受傷,楊淑珍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均未經提出告訴),劉明安則造成胸腹部鈍力損傷(腹腔內出血併休克疑脾臟破裂)、頭部撕裂傷四公分、左側肋骨斷裂數根、左鎖骨骨折、右小腿正面上、下緣擦傷各五×十公分、二×三公分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然仍傷重不治,延至同日四時許死亡。嗣其肇事後,庚○○隨即打電話報警,旋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己○○到場處理,庚○○乃當場指明肇事者為甲○○,並經測試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二、被害人劉明安之配偶丙○○及證人庚○○、丁○○、邱思忠、戊○○、己○○、 呂建平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並足 證被告肇事時確已屬酒醉之狀態。
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足證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屬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四張:足證案發時之路況雖係陰天、夜間,然 仍有夜間照明,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燈光號誌正常,且有適當之標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市區道路),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
五、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南門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劉明安因件車禍造成胸腹部鈍力損傷(腹腔內出血 併休克疑脾臟破裂)、頭部撕裂傷四公分、左側肋骨斷裂數根、左鎖骨骨折、右 小腿正面上、下緣擦傷各五×十公分、二×三公分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竹市 南門綜合醫院急救,然仍傷重不治,延至同日四時許死亡。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足證證人庚○○及警員己○○證述被告肇事後,係由證人庚○ ○報警,並於警員己○○到場處理時,由證人庚○○當場指明肇事者為被告一節 屬實。
七、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意未消,已達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七U-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復未依速限行駛, 而於行經該四交叉路口時,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闖越「紅燈」,乃因閃避不及,當場迎面撞擊依燈光號誌「綠燈」正 依序沿民權路往國華路行駛由證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六P-四四八六號自用 小客車,致證人庚○○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擦撞證人戊○○所有停放 在經國路一段七七六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JY-六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既 純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劉明安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劉明安之死亡,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八、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 失致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 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 產安全,又無照、酒醉、超速、闖紅燈違規行駛,因而致被害人劉明安死亡,造成嚴重之傷亡,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念其前此尚無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 陳報狀、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 及過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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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