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5號
SCDM,91,訴,25,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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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律師
  被   告 卯○○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北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仙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騰福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辛○○(原名邱世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早炳律師
  被   告 貴築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第六四0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癸○○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庚○○癸○○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
壬○○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卯○○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丁○○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子○○寅○○丙○○丑○○、辛○○、戊○○乙○○北昇企業有限公司騰福企業有限公司貴築企業有限公司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前係新竹縣北埔鄉鄉長(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癸○○前係北埔 鄉公所秘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壬○○係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卯○ ○係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係北埔鄉公所秘書室課員、丁○○係北埔鄉 公所建設課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庚○○指示壬○○卯○○二人以辦理新竹縣北埔鄉區等十二件工程名義,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北鄉建字第八九0 00八三七號函文,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爭取前開工程補助款,臺灣省政府 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以 「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補助 北埔鄉公所辦理大湖地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之費用,其中預算金額均為一百 萬元,包括第十一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辦公廳增購設 備工程」。
(二)、庚○○癸○○二人明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 程」尚未獲省府核准補助、及均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 八十九年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指定予丙○○承包,丙○ ○旋即轉包予丑○○施作;同時期,癸○○另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 定由辛○○(原名邱世文)承作(其中「鄉公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程」則 指定由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康公司)施作),均於八 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庚○○癸○○壬○○卯○○丁○○均明知 該二件工程業已施工完畢,為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共同基 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丁○○參與會驗 工作,卯○○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鄉民集會 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 驗收紀錄上,呈由建設課課長壬○○、秘書癸○○、鄉長庚○○核章;就「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部分,因甲○○丙○○實際上並未施工,未同意驗 收工程,詎癸○○竟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辛○○施工完畢 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手續,甲○○始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與庚○○癸○○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虛偽辦 理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辦公廳增 購設備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 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 紀錄上,呈由鄉長庚○○、秘書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營 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
(三)、庚○○癸○○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正 調卷偵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發包弊案 ,為掩飾相關犯行,癸○○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庚○○另基於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癸○○繕稿,委由子○○電腦打字,偽造 承辦人「甲○○」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等內容不實簽呈,再盜蓋甲○○之職章於前開三紙簽呈上,偽造 已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之虛偽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北埔鄉公所關於工程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丁○○甲○○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丁○○甲○○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壬○○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庚○○坦 承有指示切割工程,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規定來爭取省府補助,及工程 施工後,再指示癸○○補辦虛偽驗收之程序,並在北埔鄉公所二工程決算書上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核章,且坦認 偽造公文書有疏失之犯行;被告癸○○則坦承受被告庚○○指示,未經公開招標 程序即將工程交辛○○施作,並指示卯○○甲○○丁○○等人虛偽辦理完工 後之後續驗收手續,且於九十年三月間偽造甲○○之不實簽呈等犯行;被告壬○ ○坦承受鄉長庚○○之指示將北埔鄉公所整修工程,切割成二件工程名義,向省 政府呈報補助,且受秘書癸○○之指示,陸續辦理虛偽作業程序等犯行;被告卯 ○○坦承受癸○○指示,補行簽辦系爭工程之虛偽發包及驗收程序等犯行;被告 被告甲○○坦承八十九年十月間受癸○○指示,配合丙○○辦理「辦公廳增購設 備工程」之虛偽招標及驗收作業;被告丁○○坦承受壬○○指示,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配合辦理「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虛偽會驗工作、並製作工程結算驗 收書之相關犯行;經查:
⑴被告庚○○癸○○壬○○卯○○甲○○丁○○,分別係新竹縣北埔



鄉鄉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北埔鄉公所秘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 )、北埔鄉公所建設課長、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北埔鄉公所秘書室課員、 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庚○○癸○○壬○○卯○○丁○○甲○○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有如附表編號五九、七二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在卷足憑。 ⑶被告庚○○癸○○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供承在卷, 且有如附表編號七六、七七、七八之簽呈在卷可考。 ⑷本件丑○○所施作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早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開 工,而於同年三、四月間完工,辛○○所施作之「辦公廳舍增購設備」,早在 八十九年約四、五月間完工等情,並據①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調 查局訊問時稱該工程施工項目早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即已施工完畢(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亦據②證人彭秀蓉即時任職北埔鄉公所 主計主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陳述:「由於建設課、秘書室均在鄉公所一樓 ,且鄉公所內都裝修增購辦公設備,事前必須經鄉長核示,因此渠等應知道前 述兩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施作。」(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③證人彭乾輝即北埔鄉公所村里幹事(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九一頁 背面)、④證人朱嘉政即北埔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 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 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⑤證人宋蘭英即北埔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兼北埔鄉調解 委員會秘書(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 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九一頁)、⑥證人郭心怡即北埔鄉公 所民政課助理員(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⑦證人 張麗雪、蔡陵君即北埔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二九0 至第二九二頁)、⑧證人邱紹文即北埔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見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調查筆錄、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第三0七頁至第三0八頁)等人之證述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庚○○、癸○ ○、壬○○卯○○甲○○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⑸末就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 備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 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 八號裁判要旨),測謊結果既受個人測謊時生理、心理因素所影響,並非百分 之百正確,本件所為有利、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庚○○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爰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二、⑴核被告庚○○癸○○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壬○○卯○○甲○○丁○○等 人共同配合北埔鄉鄉長庚○○、秘書癸○○辦理後續之虛偽驗收等作業程序, 分別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北埔鄉公所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⑵又被告庚○○癸○○盜蓋甲○○印章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⑶被告庚○○癸○○壬○○卯○○丁○○及被告庚○○癸○○、甲○ ○就犯罪事實(二)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庚○○癸○○就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庚○○癸○○所犯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公文書罪間,因係另行起 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⑸再查被告甲○○丁○○二人犯罪後,於相關犯行遭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⑹爰審酌被告庚○○癸○○壬○○卯○○甲○○丁○○等尚無前科, 並考量本案工程之危害性,雖未依正常程序進行工程施工、發包作業,被告庚 ○○、癸○○居於主導之地位,其餘被告壬○○卯○○甲○○丁○○均 為鄉公所內經辦人員,配合被告庚○○癸○○辦理虛偽驗收手續,以利包商 請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癸○○二人定其應 執行之刑。
⑺另被告庚○○癸○○壬○○卯○○甲○○丁○○等人前均未曾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均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迷途知返,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係北埔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被告寅○○自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擔任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丙○○北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昇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辛○○(原名:邱世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改從父姓 「彭」)係騰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 貴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優俐美公司之負責人。(二)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工程招標法令,政府機關應按規定之程序辦理採購及發 包手續。詎共同被告庚○○癸○○二人明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尚未獲省府核准補助、及均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



相關作業,亦明知被告丙○○並未從事裝潢業務及不具備裝潢能力,竟於八十 九年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指定予丙○○承包,丙○○旋即 轉包予共同被告丑○○施作;同時期,癸○○另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 定由共同被告辛○○(原名邱世文)承作(其中「鄉公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 程」則指定由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康公司)施作),均 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迄同年五、六月間,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寅○ ○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發包作業,寅○○明知該二件工程業已施工完畢, 竟為配合辦理虛偽發包作業,與癸○○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虛偽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 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後,呈由癸○○以「鄉長庚○○ 乙章」批示辦理招標作業;另被告壬○○、被告子○○均明知該二件工程已施 作完畢,亦與癸○○寅○○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概括犯意之聯絡,在系 爭二件工程之設計預算書上核章,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工程採購預 算之正確性,嗣後續之招標作業因寅○○離職而未繼續辦理。延至八十九年八 月間,癸○○復指示建設課技士卯○○接續辦理虛偽招標作業,卯○○亦明知 該二件工程早已施工完畢,卻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虛偽簽辦「鄉民集會場所 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比價、招標,呈 由庚○○批示許可辦理。
(三)被告丙○○明知北埔鄉公所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轉包予丑○○施作; 同時期,癸○○另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辛○○承作(其中「鄉公 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程」則指定由竹康公司施作),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 間完工,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就「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填具不實之開工報告表申報開工;旋又承前之犯意,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填具不實竣工報告表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復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填具不 實之開工報告申報開工;旋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填具不實之竣工報告表申報 完工,並要求驗收,惟甲○○丙○○實際上並未施工,故未同意驗收;詎丙 ○○竟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辛○○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 理驗收手續,甲○○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虛偽辦理驗收完畢。(四)而被告癸○○為使共同被告丙○○獲取工程得標之不法利益,遂與丙○○共同 謀議:由丙○○所屬之「北昇公司」負責得標,丙○○則向被告乙○○借用「 優俐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代為填寫、用印及製作「優俐美公司」之投標 相關資料;丙○○又指使被告丑○○向被告戊○○借用「貴築公司」之牌照, 由戊○○負責用印,丑○○則依照丙○○指示製作提高投標金額之相關資料後 ,參與陪標。嗣該二項工程同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開標,且均由「北 昇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參與比價,惟該三公司均因證件不 齊而流標。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指示共同被告卯○○續行辦理「鄉民 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第二次虛偽比價招標作業,卯○○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 簽陳仍由「北昇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 嗣均由丙○○領走陪標廠商之相關投標資料,並將其中「貴築公司」之投標相



關資料一份,交丑○○轉交戊○○自行用印、丑○○再製作提高標價總額之標 單後,交回給丙○○;另「優俐美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則係丙○○先行取 走該公司大小章用印後、再填寫高價投標金額,參與陪標。迨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開標後,果仍由「北昇公司」以九十二萬八千元得標。再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另指示共同被告甲○○辦理「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第二次虛偽招標作 業,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陳請示核定參與比價之廠商,經癸○○ 口頭指示比照前一次招標作業辦理,應通知「北昇公司」、「貴築公司」、「 優俐美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告知甲○○「如有問題可直接找丙○○ 」;丙○○乃另外提供「騰福公司」、「北極星工程行」二家廠商予甲○○, 作為陪標廠商,並指示甲○○一併通知該二廠商投標、比價;甲○○遂依癸○ ○、丙○○之指示寄發比價通知函,結果由丙○○一人持通知函購買三份標單 資料,嗣丙○○便將其中一份標單交「騰福公司」之被告辛○○製作、用印, 並指示需提高標價總額;另一份則交丑○○轉交予「貴築公司」之戊○○用印 、再由丑○○製作提高標價總額之標單後轉交回丙○○手上,而以「騰福公司 」、「貴築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開標後,果由「 北昇公司」以六十萬元得標。
(五)承上,共同被告庚○○癸○○二人為圖被告丙○○之私人利益,明知「鄉民 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實際上均非丙○○施工,且臺 灣省政府之統籌分配補助款尚未撥付北埔鄉公所,甲○○亦簽擬「本補助款尚 未撥付本所,是否俟省府撥付款後付款」之意見,詎庚○○仍批示「准予先行 墊付」,使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本案系爭二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一 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惟丙○○僅支付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予辛○○,支付約七 十萬元予丑○○,另支付十三萬元予魯碧華(即竹康公司之負責人),餘十三 萬元為丙○○提供「北昇公司」之牌照,辦理虛偽發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六)嗣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卷偵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發包弊案,為掩飾相關犯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子○○竟與共同被告壬○○庚○○癸○○均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癸○○繕搞、子○○電腦打字,偽造承辦人「甲○○」名義之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等內容不實簽呈 ,再脅迫甲○○蓋章,因甲○○拒不從命,癸○○竟自行盜蓋甲○○之職章於 前開三紙簽呈上,偽造已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之虛偽事實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北埔鄉公所關於工程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庚○○癸○○丙○○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子○○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 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壬○○所為,係共同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寅○○所為,係共同涉有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另與被告 辛○○、丑○○戊○○乙○○等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使投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渠等各自所屬之「北昇公司」、「騰福公司」、



「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四家廠商均參與工程之圍標,亦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云云。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 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 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三 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 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 用。」,及本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 言」等見解可參。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須有公務員 身分者,對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其他舞弊情事應指偷工減 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真物等情而言。(四)又按公務員圖利罪,旨在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有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義 務,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而為規範。因此,所以處罰圖利行為,應在公務員假藉 違反執行公務而圖利不法利益,其重點在強調謀取不法利益,合法利益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第二頁可資參照)。(五)且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 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 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 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 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 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癸○○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且被告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寅○○共同涉犯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辛○○、丑○○戊○○乙○○等人共同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投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 ○、癸○○子○○壬○○寅○○丙○○、辛○○、丑○○戊○○、乙 ○○等人坦認上開犯罪事實,及證人彭秀蓉邱紹文魯碧華、彭乾輝、朱嘉政宋蘭英郭心怡、張麗雪、蔡陵君李素娟彭孟煇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 示之相關證據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癸○○否認有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 辦工程舞弊犯行;被告子○○固坦承對工程預算書有核章及協助被告癸○○繕打 三份簽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寅○○坦 承受癸○○壬○○之指示,製作系爭工程之設計預算書,並補辦發包程序等犯 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應共同被告癸○○丙○○之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完成「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後,復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代丙○○向「貴築 公司」借公司牌照,以配合丙○○參加虛偽之工程投標;被告丙○○供承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應共同被告庚○○癸○○之要求承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後,再轉包予丑○○,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復陸續向「貴築公司」、「優俐 美公司」、「騰福公司」等借牌,以參加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 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虛偽發包、招標作業,俾利其「北昇公司」順利得標,領 取補助款;被告辛○○則承認提供「騰福公司」之名義予共同被告丙○○參加「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招標程序,並依丙○○之授意,以利「北昇公司」得標 ;被告戊○○亦坦言出借「貴築公司」名義予共同被告丑○○,用以參加北埔鄉 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陪標作業;被告乙 ○○則坦承受共同被告丙○○之託,先後出借「優俐美公司」之名義予丙○○參 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虛偽投標作業,使丙 ○○之「北昇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等之事實,惟被告丙○○、辛○○、丑○○戊○○乙○○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丙○ ○並否認有何共犯經辦工程舞弊犯行。
五、⑴被告庚○○辯稱北埔鄉公所稅收極少,與所須經費顯不能相比,僅能靠上級之 補助款,分割工程之部分,乃希望多一些補助,會直接叫被告丙○○施工,乃 九二一地震後,開完主管會報發現辦公室舍有漏水,始交待各科室分層負責, 工程中並無人拿回扣,亦未圖利包商,准予先行墊付於法有據; ⑵被告癸○○以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部分,係由鄉長指示我全權辦理,且本件 工程係經省政府函示准予支援,並由共同被告丙○○之履行輔助人丑○○完成 工作,我未與丙○○謀議借牌陪標,與貴築公司之戊○○、優俐美公司之乙○ ○素不相識,無任何關係,亦不知悉丙○○如何領取招標文件,更無圖被告丙 ○○私人不法利益等語置辯;
⑶被告寅○○辯以係依共同被告壬○○之指示,就系爭二工程之現場實際丈量尺



寸、清算數量等,再將該工程項目、數量告知有專長之友人,請其私下協助製 造預算表、平面施工圖及單價分析等,完成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其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⑷被告丙○○供稱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填具二工程之開工 報告表、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填具竣工報告表申報完工,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要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
⑸被告丙○○、辛○○、丑○○戊○○乙○○等人均辯稱:本件系爭「鄉民 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完工 ,只因請款問題,為配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求之請款而補辦招標,該程序縱 有行政上之瑕疵,及招標時縱有借牌參與招標之情形,應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等語。另被告丙 ○○亦辯以:我並無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決標價格之行為,上開二件工程,其 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確為被告丙○○僱人所施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嫌,須有公務員身分,對於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始足當之,而共同被告庚○○癸○○既無從成立該條款之罪嫌,被告 丙○○則無共犯關係;況本件共同被告庚○○癸○○將系爭工程指定予被告 丙○○承包,乃屬對向關係,亦無共犯之可言。又上項工程得標金額扣除已付 款項,再扣除營業稅、印花稅、管理費、人事費等,至多僅係取得應有之合法 利益,尚未獲取不法利益。
六、經查:
(一)被告庚○○癸○○丙○○涉犯經辦工程舞弊犯行部分: 1、⑴本件工程係依共同被告庚○○指示,由建設課申報計畫向省政府提出補助申 請,此由共同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第十一項『鄉 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等二項工程,事 先鄉長說十二項工程都已跟省政府溝通過,省政府也答應如數補助,鄉長才指 示我這樣辦理,至於為何要拆成二件工程辦理,我不清楚,我只是依鄉長指示 報計畫申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正面倒數第 一行至反面第三行),及共同被告卯○○則供陳:「上述二項工程係由鄉長庚 ○○指示交辦,即由鄉長庚○○決定分割後,由我執行申請補助等相關作業」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二、三行),足徵系爭二件工程係依被告 庚○○指示由建設課申報計畫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提出補助申請。 ⑵由共同被告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稱:「『鄉民集會場所整 修工程』及『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為爭取時效,配合地方需求,故在得知 有此筆上級補助款後,鄉長即指示先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施工,再由建設課補 辦發包作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七至九行)。 ⑶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偵查時稱:「『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係由 我直接指定包商丙○○承包,至於『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部分則係秘書癸 ○○指定之包商辛○○承包。」、「我在北埔鄉公所召開主管會議時,曾指示



秘書癸○○可全權辦理『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二 三頁反面倒數第二行、第三二四頁正面第一、二行),則共同被告丙○○承包 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要非被告癸○○所指定。 ⑷上開工程業經省政府函示准予支援,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 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文在卷可稽;而丙○○經營之「北昇公司」為 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從業公會會員證及納稅證 明卡之合法廠商,亦有相關證號足憑(調查站卷宗附件四一參照)。 ⑸共同被告戊○○乙○○均證稱與癸○○素不相識、共同被告卯○○亦稱領 取標單及圖說等工作,是由建設課工友李秀淑承辦,並非秘書室之業務等語, 尚難僅憑臆測即遽認被告癸○○該當故意舞弊罪。 2、前開二件工程中,關於「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據⑴共同被告丁○○於調查 時供稱:「丙○○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即曾率室內裝潢業者丑○○及工人多位, 至本所一樓施作樑柱、油漆粉刷等工程,並載運木製公文櫃至本所一樓置放。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⑵共同被告丑○○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明:「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有實際施做北埔鄉鄉民集會場所 整修工程,北昇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主動邀我施作,並帶我至 北埔鄉公所一樓了解施作範圍,我遂於同月十一日寫明估價單予丙○○,施工 項目包括木製隔屏、中櫃、包柱及油漆等項,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開始施工,整 個裝修工程約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完成,之後因該公所人員使用部分中櫃發現尺 寸不合情形,我另做小部分調整、施工,該公所三樓之防水工程,亦係之後應 丙○○要求施作完工。」、「北昇公司負責人丙○○沒有實際從事裝潢等工作 ,丙○○主要是從事與營造相關之工程,若遇有裝潢類之整修工程,始會主動 找我施作。」、「我自己獨自從事裝潢業務,與丙○○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 僅丙○○遇有裝潢整修工程時,我始配合渠施作。」(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 頁至第四十七頁);⑶共同被告辛○○則供陳:「我承作北埔鄉公所一樓辦公 廳舍增購設備工程一段時間後,約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該公所一樓同時進行 裝潢及整修工程。」、「北埔鄉公所一樓裝修工程係由何人承包,我並不清楚 ,但當時在場施作者,大部分均係丑○○之班底。」(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 頁),足徵被告丙○○所辯承包並實際參與施工等情,尚非無據。 3、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須有公務員 身分者,對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其他舞弊情事應指偷工減 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真物等情而言。惟本件公訴人指訴之事實無 一涉及被告庚○○癸○○或任何公務員究有何處收受回扣、回扣多少?或浮 報價額情事?或浮報數量情事?或有偷工減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 真物等情事,而無從遽指共同被告庚○○癸○○等人涉犯該條款之罪嫌,則 被告丙○○既不具公務員身分,要無共犯之可言。 4、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 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 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始足當之;如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 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 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五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四期第六十五頁 )。本件縱共同被告庚○○癸○○係將系爭工程指定予被告丙○○承包,則 應屬共同被告庚○○癸○○與被告丙○○係立於對向關係所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亦無由共犯該條款之罪。
5、復按公務員圖利罪,旨在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有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義 務,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而為規範。因此,所以處罰圖利行為,應在公務員假藉 違反執行公務而圖利不法利益,其重點在強調謀取不法利益,合法利益自不在 此限(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第二頁)。被告丙○○ 就「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得標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元,扣除已付款項八 十三萬元,僅餘九萬八千元,再扣除營業稅、印花稅、管理費、人事費等,至 多僅係取得承包工程之合法利潤;至「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得標金額為六 十萬元,支付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予共同被告辛○○後,被告丙○○僅留下三 萬四千一百元,再扣除營業稅、印花稅、管理費、人事費等,顯見被告丙○○ 並無公訴人所指提供「北昇公司」之牌照,辦理虛偽發包取得十三萬元之不法 利益。況證人蔡陵君即北埔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證 稱:「由於本公所一樓辦公廳舍已屬老舊,因此本公所在辦理增購設備工程時 先拆除老舊、木製之固定辦公設備,再施工裝設新的木製辦公櫥櫃,而一樓的 天花板、樑柱均同時辦理更新::」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倒數第一、二行)、及共同被告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證:「 據我所知丑○○確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本鄉公所施工,印象中一樓中央服務 台被拆除,各課室裝潢、輕鋼架均有整修更新;而三樓陽台地板因漏水,丑○ ○亦上樓整修。」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正面第一至三行),亦徵被告 癸○○所稱辦公廳舍老舊漏水需進行整修,及鄉公所擴大編制為符時效需求, 依鄉長指示辦理工程作業,尚無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6、再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在於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由前開增列之條 文及立法理由觀之,修正前之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應不包含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否則即毋庸修法增列之。而本 件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早於八十九年四 、五月間完工,被告丙○○係因請款問題,配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始之補辦招 標,該程序縱有行政上之瑕疵,及招標時縱有借牌參與招標之情形,惟本件被 告丙○○行為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既無有關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繩以該刑罰。



7、第查,本件工程已經省政府函示准予支援,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文在卷可稽,而下級機關收到上級機關之 撥款函文會產生信賴,及省政府款項未撥下前,鄉鎮首長有裁量先行撥款權利 等情,業經證人己○○即新竹縣政府參議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作證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且有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附卷為 憑。被告庚○○癸○○信賴省政府之撥款函文,按主管會議內容辦理工程作 業,使被告丙○○取得工程款,並無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二)被告子○○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壬○○涉犯偽造公文 書犯行部分:
1、本件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等二項工 程,係經鄉長即共同被告庚○○指示建設課申報計畫向省政府提出補助申請, 由省政府函示准予支援,此有臺灣省政府函在卷,如前所述。查被告子○○為 北埔鄉公所財政課長,其工作職掌,依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係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可稽,足徵被告子○○之工作職掌,並無 涉有關工程之發包投標事宜,對於工程預算之核准,工程之承辦單位將公文會 簽財政課,至於工程如何發包?工程是否已開始施作?工程已否完工?則非被 告所屬財政課掌管範圍,此觀之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上,主辦人員依序為技士 寅○○、建設課長壬○○、秘書癸○○、鄉長庚○○,財政課及主計室僅為會 簽單位,即可明瞭。尚難以被告於工程設計預算書上核章,遽認被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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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