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飲 酒」,應予更正為「飲用高粱酒約350c.c. 」;第3 行至第 4 行所載之「翌(10)日」,應予補充為「翌日(即106 年 8 月10日)」;第7 行所載之「測得」,應予補充為「於同 日上午9 時9 分許測得」;另應予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 詢各1 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 傷,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李玉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郎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餐廳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 )日土午8 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師大路 口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郎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