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古
辛○○
癸○○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戊○○
庚○○
子○○
丁○○ 原名
己○○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四八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
癸○○、丙○○、庚○○、己○○、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係分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四二五巷十三號,及同巷 九號之鄰居,兩家人因范家所興建房屋是否有侵佔李家土地一事,素來即有爭執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約九時許,戊○○為此委託代書壬○○代理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址申請丈量並鑑界,當日范家除戊○○外,其餘家人如 戊○○之子庚○○、己○○,外孫子○○、孫媳丁○○(原名林瑞華)及友人甲 ○○,李家則除乙○○外,其妻辛○○亦在家,兩家人均在現場關心測量事宜。 而在本丈量日前之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范、李兩家曾為停車之事、有所誤會,致 辛○○之兄弟陳賢忠(另行不起訴)、癸○○與子○○、丁○○夫婦發生爭執且 不歡而散。而上述丈量當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癸○○偕妻舅丙○○欲前往辛 ○○家,於經過范家門口時遇見子○○,癸○○與子○○間因日前之爭執,彼此 已心生芥蒂,故而二人見面後未有好言,再起口角,進而互為毆打;此時,在旁 之乙○○見狀,隨即返家取出鋁棒二支,並將其中一支交予癸○○,乙○○、癸
○○、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另范家之戊○○、庚○○、己 ○○在旁見狀,亦與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與癸○○等人 互為毆打之行列,其中戊○○更自家中取出鋤頭一支作為傷人之工具,雙方即在 戊○○家門口互為毆打,致癸○○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丙○○因遭戊○○所持之 鋤頭砍傷致受有頭頂枕部裂傷、顱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左手第二指約三公 分撕裂傷、左大腿瘀傷約三Ⅹ四公分,庚○○受有右尺骨幹骨折,己○○受有頭 部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等傷害,因丙○○受傷後倒地不起,兩家人遂停止毆打,並迅將丙○○送醫急救;詎辛○○、丁○○見各有家人受傷送醫,即又相互指責再 生口角,二人復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致辛○○受有左臉頰及上唇 多處小擦傷、丁○○受有頸部及右肩抓傷之傷害。二、案經癸○○、戊○○、庚○○、己○○、子○○、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不否認范家與李家,素來常因土地事發生爭執,及於右揭時、地, 發生打架情事,其中被告乙○○、癸○○分持鋁棒,被告戊○○持鋤頭,以及 被告癸○○、子○○、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因停車問題發 生嫌隙,暨被告各因上開所述之行為,分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並有竹東榮民 醫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紙、扣案之鋁棒二支、鋤頭一支在 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癸○○、丙○○、辛○○辯稱:當 日癸○○、丙○○偕妻女分駕三輛車欲前往採水蜜桃,路過乙○○家時,癸○ ○下車,經戊○○家即聽見子○○說抄傢伙,被告乙○○因見癸○○遭子○○ 毆打,才回家拿鋁棒,被告丙○○上前欲拉走癸○○即遭子○○毆打倒地云云 ;被告戊○○、庚○○、己○○、子○○、丁○○則辯稱:當日是被告癸○○ 率十幾名姓名不詳人士,分乘三台車到達後,即手持鋁棒及武士刀下車衝進戊 ○○家中,癸○○先打子○○,不久被告庚○○、己○○陸續遭毆打受傷,戊 ○○見家人受傷,才拿鋤頭抵擋,揮舞之間不慎砍傷丙○○,被告丁○○是遭 被告辛○○自家中拖出毆打,被告等人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三)被告上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1、關於本件打架起因究係被告子○○或癸○○先出手,被告戊○○、乙○○兩家 ,各執一詞,互指係對方先挑起事端,而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雖均證稱係被告癸○○先打子○○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偵 查卷第十九、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所述雖與被告戊○○一方所述 經過較為相符,然查,證人甲○○係被告子○○之朋友,發生本案時甲○○亦 在場,甲○○亦因此另案遭以傷害之共同正犯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 ,故證人甲○○因其己身涉有前述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為維護自己之利益, 難免會有避重就輕之嫌,不可盡採。本院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何方所 述為真實之情況下,依據被告戊○○與乙○○兩家,長久以來為土地糾紛爭執
不休,加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先有爭執存在之客觀情事觀之,兩家人在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案發當日因鑑界事再度碰面時,即互對彼此不滿,故被告癸 ○○與子○○才會一言不合產生口角,並進而互毆。 2、關於本件發生互毆之地點何在部分,被告乙○○一方稱打架地點在被告戊○○ 家門口,被告戊○○一方則稱被告癸○○率十幾人衝入被告戊○○家打人。查 證人即受被告戊○○委託之代書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接受警訊時雖證 稱打架地點在被告戊○○家中,然該證人當時是受託於被告戊○○處理兩家土 地糾紛事宜,且於案發後近十日始至警局為證述,期間有否與被告戊○○一方 接觸談及本案,誠屬可疑,蓋若有,則證人所為證詞內容,即有受被告戊○○ 一方陳述而污染之可能。又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即供稱:打架的人均 沒有進入客廳(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十幾個人都站在客廳前所示放雜物之 處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相片所示);另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丑○○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打架的地方是在屋內或屋外?)在巷子 內等語。本院認證人丑○○為執行公務之公正第三者,與范、李兩家均無利害 關係,所為證述應較可採,而證人丑○○所證述打架地點與被告丁○○所指地 點接近,再參酌被告丙○○受傷倒地之處是在被告戊○○家門口等情,故本院 認本件打架地點應是在被告戊○○家門前及門前放置雜物處才是,而非在被告 戊○○家中。
3、查被告戊○○一方雖堅稱被告癸○○有率領十幾名青少年手持棍棒、武士刀打 人云云,然本件案發現場僅扣得被告乙○○、戊○○自承有拿取之鋁棒二支、 鋤頭一支,並未扣得其他棍棒或武士刀(參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而被告戊○ ○一方均陳稱武士刀是由報紙包著(惟經隔離訊問後,被告戊○○一方對於武 士刀之包裝方式描述各有不同),但由卷附之案發現場相片看來,並未見有地 上有凌亂之報紙出現,況被告己○○所受之傷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命法醫師 勘驗結果,亦無法辦別是否為刀傷(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又被告己○ ○於案發當日至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亦僅主訴「被毆打」(見偵查卷第一○五 頁);再經本院向竹東榮民醫院函查結果,被告己○○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 ,並無法做確切之判斷,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竹醫醫字○第九一○○ ○○七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又縱被告戊○○一方所述為 可採,則在十幾人分持棍棒、武士刀毆打被告戊○○一方之情形下,豈可能僅 被告己○○受有較重之傷害,其餘之人則僅受輕微傷害而已,況被告戊○○一 方於警訊及偵訊之初,均堅稱被告癸○○之兄長陳賢忠當日亦有在場參與打架 ,經檢察官調查發現陳賢忠並未在場後,始復改口稱認錯人,而究係真是認錯 人,抑或故意誇大其詞,實值懷疑,蓋若認錯人,怎可能被告戊○○一方五、 六人均同時認錯人呢。故本院認由上所述,被告戊○○一方所稱被告癸○○有 率領十幾名青少年手持棍棒、武士刀打人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雖經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癸○○於「(一)衝突當天渠未帶武士刀至現場。(二)渠 未以武士刀傷人」二問題,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癸 ○○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本院 認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持武士刀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測
謊結果本不能拘束本院,自不能僅憑該測謊結果而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按在打架互毆之情形,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因為雙方均欠缺防衛意思, 縱使可證明何方先行攻擊,被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也未必具有防衛意思,故在無 從分別何方為違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 是互毆事件,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一方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戊○○、庚○○、己○○、子○○、乙○○、癸○○、丙 ○○共同傷害暨被告辛○○、丁○○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 ○○、庚○○、己○○、子○○、乙○○、癸○○、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 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故並非 出現輕傷結果即為輕傷罪,更非出現重傷結果,即應論以重傷罪。查本案范、 李兩家雖因土地糾紛而素有嫌隙,然為解決該糾紛,兩家已尋民事程序解決, 而案發當日之鑑界測量亦是如此,可見兩家均有理性排解問題之意,況之間嫌 隙已久,兩家人尚能隔鄰而處,足見彼此僅有些微芥蒂或怨言,然並無深仇大 恨存在,彼此顯無下重手之必要,故此本件傷害因是偶發事件,兩方於行為當 時,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存在。其次,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 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告丙○ ○所受頭頂枕部裂傷、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己○○所受頭部撕裂傷約十二公 分等傷害,均顯未達上列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揆諸前揭刑法規定, 核與重傷之要件仍屬有別,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戊○○、庚○○、己○○、子○○間,被告乙○○、癸○○、丙○○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輕重, 與犯罪後態度不佳,仍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不是,毫無悔意,不思鄰里和睦,且 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所宣 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癸○○、丙○○、庚○○、己○○、子 ○○、辛○○、丁○○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乙○○、癸○○所持以傷人之鋁棒二支,被告戊○○所持以砍傷被告 丙○○之鋤頭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