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56號
SCDM,90,易,356,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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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八號
  代 表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被   告 己○○
       (原名楊兆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
八號、第六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係於新竹市科學園 區○區○路二十號,設置有生產電腦周邊設備網路連接器等相關零組件(OEM ) 之工廠;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所屬工廠亦係以生產類似電腦 周邊設備為主,己○○(原名楊兆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更改成現名,下稱己 ○○)原為智邦公司之產品管理處經理(起訴書誤載為業務部經理),八十八年 九月離職後,隨即進入友訊公司服務,擔任業務開發部經理,屬專案經理之性質 ,就該公司之業務開發及相關部分,自得代表友訊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其基於概括之犯意,用其英文名字 Mr.Steven Yang. (下稱YANG.)。就足以損害智邦公司營業信譽之事項,連續利用E-MAIL電子郵 件之傳遞方式,對於以前係智邦公司「製造代工」(起訴書誤載為晶圓代工)合 作之主要客戶美國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網路部門經理人員 Mr.Todd Wilson.(下稱Todd 甲○○○○○○)發函略以「智邦公司存在各項問題,諸 如:欠缺誠信,於領導合作、技術解決,或紀律效力等,多數屬於無法克服,因 此是不宜合作之伙伴(damn partnership,意:壞合夥人)」、「希望 甲○○○○○○ 能多給我們友訊公司一些時間,以爭取理想之合作關係... 」等情,上開電子郵 件中,部分並以「副本」傳遞給友訊公司業務人員Mr.Abies Hsieh.(即:辛○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件。是己○○透過網路資訊,以正本副本 各次傳遞,確已送達Todd甲○○○○○○及Abies Hsieh.等人之手中,足以發生對於智 邦公司一定程度之營業信譽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友訊公司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處罰等等。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等 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友訊公司、己○○分別涉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加重誹謗之 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詳細,並有扣案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等電子郵件影本中、英文各一份可資佐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有發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電子郵件,然堅詞否認有 前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是惠普公司的WILSON先生打電話 來總機轉給我,我所回答的都是個人在工作上確知確有的事,我是就個人的答問 所作的陳述,並無誹謗智邦公司之意思,且與友訊公司並沒有關係、而且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電子郵件亦並未發出等語;友訊公司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犯行,並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己○○對外發信之行為,係屬其個人之行 為,友訊公司對其發信行為事前並不知情也從未指示;己○○亦並無代表友訊公 司之權,而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友訊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等語。經 查:
五、關於被告己○○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 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 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今本案雖有扣案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稱第一封電子郵件)及同年五月 三日(下稱第二封電子郵件)由被告己○○所寄發之二封電子郵件可證,然被 告己○○始終否認第一封電子郵件有寄發成功,亦即其堅稱第一封電子郵件並 未寄出,而本案係由告訴人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接獲惠普公司之 Todd Wilson先生轉寄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電子郵件(Todd Wilson先生收受 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 號《下稱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告訴人即據此封電子郵件提 出告訴,並聲請搜索而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並據以搜索被告己○○及友訊公司



之相關電腦資料等情,有告訴人代理人黃莉玲律師之指訴筆錄、搜索票及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見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以下),是倘被告己 ○○確有將第一封電子郵件寄發成功,衡情,Todd Wilson先生亦應會將該封 電子郵件交予告訴人公司人員才是,而從告訴人於取得第二封電子郵件後即據 以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被告己○○及其所任職之友訊公司等相關電腦資料看來 ,告訴人亦應會要求Todd Wilson先生將第一封電子郵件交予其公司處理才是 ,然本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提出告訴、聲請搜索被告等至本院辯論 終結時(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告訴人始終均未提出被告己○○確有寄發出第 一封電子郵件予Todd Wilson先生並由Todd Wilson先生收受該封電子郵件之證 據;再參以扣案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上雖載有副本抄送辛○○,然經檢察官訊問 辛○○,其陳稱:「(問:知否楊兆哲於信箱傳輸副本給你?)我與他沒有交 集,我沒有看過那篇電子郵件,我不知道他有發那封電子郵件等語明確(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下稱第一0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亦即該電 子郵件之副本抄送(即副本收受者)辛○○從未收受過該封電子郵件;又檢察 官亦復未提出辛○○確有收受該封電子郵件之相關證據供參,是辛○○並未收 受該封電子郵件之情,應可肯認;再電子郵件之書寫與電子郵件之寄發尚屬二 事,亦即有信件之存在,並不代表必然發出,縱使有發出,由於電腦存有不確 定性之因素存在(如對方電子郵件信箱容量已滿,抑或己身電腦之傳送出現問 題而無法發出),收受者是否確已收受亦存有不確定,是有電子郵件之書寫存 在並不代表該電子郵件即已寄發成功,是綜上,被告己○○前開所稱第一封電 子郵件並未寄出成功等情,應可採信。
(三)是本件僅有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電子郵件可供審酌,應可肯認,亦即被告己○ ○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寄發一封電子郵件予惠普公司之Todd Wilson先生, 是縱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被告己 ○○亦僅將該封電子郵件告知特定之個人即Todd Wilson先生,並無散發或傳 布於大眾(指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被告己○○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犯誹謗罪。六、關於被告己○○及友訊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部分:(一)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應有①事 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②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結果。
(二)今扣案之第二封電子郵件,被告己○○始終堅稱係其個人之意思所發出與友訊 公司並無關係,而友訊公司亦堅稱對於被告己○○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事前並不 知情,亦從未指示被告己○○為之,是所欲深究者厥為前開電子郵件之寄發,



究係被告己○○個人意思所發出抑或係本於被告友訊公司之意思所發出(明示 、默示授權被告己○○為之,抑或明示、默示同意被告己○○之行為)?而被 告己○○依其個人意思發出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得以代表友訊公司?茲說明 如下:
1、被告己○○是否得以代表友訊公司,而為友訊公司之負責人之一?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己○○雖在友訊公司之職稱為「業務開發部經理 」,然在公司職級上其上尚有直屬上司協理庚○,再上更有副總經理丙○○, 而被告己○○只對「公司的產品及價格」可與客戶聯絡、溝通,而不可對外代 表公司,並非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之情,分別已經證人庚○、丙○○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分別見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一百十四頁 ,及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卷二第九十七頁以下),亦有友訊公司之組織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三百二十三頁以下、卷二第八十九頁以下),是可知被 告己○○在友訊公司之層級已屬較低,且其上更有更高層之主管(如協理、處 長、副總經理、總經理等),是被告己○○在友訊公司之層級顯不足以有為商 號(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是其顯與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 負責人有間,而被告己○○亦並非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經由董事過半數同意 所選任之「經理人」,自亦非被告友訊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再參以公平交易委 員會(下稱公平會)亦認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應指對於 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 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亦有公平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公法字第0 九一000五三八七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四百零九頁以下),徵諸如 上說明,亦難認被告己○○有何對事業(友訊公司)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 行為及各項決策有意思決定權?並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可能?是尚不得僅以被告 己○○在友訊公司之職稱係「業務開發部經理」,即認被告己○○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友訊公司之負責人,並據以推論被告己○○有代表友訊公司之權或 屬友訊公司負責人之一。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就友訊公司之業務開發及相關 部分,自得代表友訊公司之認定,尚屬無據。
2、友訊公司對被告己○○前開所發之電子郵件是否知情?而予以事先指示或事後 予以同意?
⑴按經本院函詢公平會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文義加以釋示謂: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防止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而散布或陳述不實之情 事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故欲認定該事業是否該當系爭條文之行為主體時 ,即應先認定該事業主觀上對違法之事實有否積極之認知,始得成立。即散布 或陳述者基於事業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為該不實情事之敘述,進而發生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效果時,該事業即應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法律責任 等情,有公平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公法字第0九一000五三八七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四百零一頁以下)。
⑵如前所述,被告己○○所製作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並未發出,而第二封電子郵件



上,並無副本發給被告友訊公司之任何人員,有該份電子郵件可查,再經檢察 官簽發搜索票據以搜索被告己○○及友訊公司之相關電腦資料,亦無查獲有任 何有關被告友訊公司之主管或其他人員有收受被告己○○所製作之上開電子郵 件之證據,而當時為被告己○○之主管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對被告己○ ○之前開發信行為並不知情,且原則上會要求他們把電子郵件之副本給主管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百零二頁),是被告友訊公司內並無任何人員有接收 到上開電子郵件之情,應可肯認,是倘被告友訊公司對被告己○○之前開發信 行為有所認知或係在被告友訊公司指示被告己○○下所為,衡情,被告己○○ 應會將前開電子郵件發予公司之主管人員告知其現今之作為,然考其上開電子 郵件亦並無任何之副本收受者,更遑論被告友訊公司之主管人員或公司高層人 員(負責人)主觀上對被告己○○之上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有何積極之認 知;再倘若被告友訊公司事後有同意被告己○○之前開作為,一則被告己○○ 亦會持續與Todd Wilson先生連繫並再寄發相關之電子郵件,再則被告友訊公 司亦會再予以指示被告己○○與Todd Wilson先生連繫,然被告己○○除寄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電子郵件外,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及 聲請搜索止,被告己○○亦均未再寄發任何相關之電子郵件予Todd Wilson 先 生,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友訊公司有指示被告己○○為上開電子郵件相同 內容之寄發,是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友訊公司對被告己○○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之 行為有何同意之情形。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友訊公司有何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指示被告己○○為該不實情事之敘述,或被告友訊公司對被告己○○之 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有何事後明示、默示同意之情形。是尚難謂被告友訊公司對 被告己○○之前開發信行為有何認知之可能,而應負刑事上之責任。(三)綜上,被告己○○之發出上開電子郵件行為,並非基於被告友訊公司明示或默 示之意思所為,而被告友訊公司對被告己○○之行為事後亦從未予以同意等情 ,已可肯認,是被告己○○辯稱是其個人之意思發出電子郵件等情,應可採信 。亦即,被告友訊公司主觀上對於被告己○○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認知,換言之 ,被告己○○之發出電子郵件並非基於被告友訊公司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為該 不實情事之敘述,進而發生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效果。因此,自不得僅 以被告己○○於行為時為被告友訊公司之員工,即認被告友訊公司對被告己○ ○之個人行為須負刑事上之責任。
(四)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①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②有陳 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除前開說明 外。茲再分析如下:
1、須基於「競爭」之目的:
⑴經本院函詢公平會指稱,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 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四條已 有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之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以下 )。
⑵而告訴人智邦公司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友訊公司與智邦公司二者間具有「競爭



關係」:①公平會(85)公處字第二0五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 頁以下)。②自網路上列印所得分析資料或報導顯示,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友訊 公司間,在區○○路通訊設備製造方面存有高度之競爭關係(見本院卷二第一 百五十七頁以下)。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明兩家公司所營事業均有「研究 、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電腦網路系統及其零組件(Computer Networking System)(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二七八頁)。④兩家公司八十 九年度年報中所載業務內容,發現兩家公司之業務內容相似性甚高(附於卷外 )。
⑶然被告友訊公司則以告訴人是百分之八十以代工為主,而友訊公司則係生產自 己品牌為主,二家公司之經營型態不同,認二者並「不」具有「競爭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
⑷經本院將二家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及年報,函詢公平會就二者是否具有競爭關 係聲請釋示指稱:所營事業項目之記載,僅係表明該等事業得從事之營業項目 內容,非必然即屬該等事業實際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故尚難藉以作為判斷二事 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之依據,又相關年報資料亦僅屬該等事業對其過去及現 在營業狀況之記載或對未來經營展望之說明,雖不排除可藉此比較相互間之營 運績效,然恐仍無法據以判斷該等事業間是否具有實質之競爭關係等情,亦有 公平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法字第0九一000八二四八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以下),據此,二家公司是否確存有「競爭關係」已有 疑義?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二家公司存有「競爭關係」之認定基礎,是以依現存 證據實無法判斷二家公司是否確存有「競爭關係」? ⑸再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之前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與被告友訊公司並 無關係,且被告己○○亦非被告友訊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而能代表友訊公司,且 對上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亦不具有意思決定權,而無從對於事業(友訊公司 )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寄發電子郵件行為居於主導地位,是縱認二家公司存有 「競爭關係」,然被告友訊公司亦不因此而有何觸犯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2、須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
⑴公平會認為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其中「陳述」或「散布」乃指以言 詞、文字、圖畫等所為之行為;而「不實」與否,則應以客觀上之事實認定之 ,非可由行為人單方主觀上予以認定,公平會(九十)公法字第0二六八六號 函(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更進一步認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散布 」與「陳述」,同屬不法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事業倘出於競爭之目的, 對於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傳播於眾之「散布」行為或單純對其 個別之交易相對人為「陳述」行為,均足以該當該法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職是 ,事業倘出於競爭之目的,縱僅向特定之個人(包括存在的或潛在的交易相對 人)陳述足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難謂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適用。於本會(八七)公處字第0一二號處分(見 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中, 被處分人睿傑企業有限公司為競爭之目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發函予台塑企 業,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即明白揭示該法條之該當,並不以向不特定公眾或多數人散布或陳述為



必要,縱僅係向特定之個人(或個別事業,如該處分之台塑企業)為陳述,亦 足當之。
⑵友訊公司基於以下理由認其並無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①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揭示: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所謂「陳述」、「散布」,雖無立法解釋,惟考我國刑事法律之立 法用語暨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應指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 人,使消費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而言。如只是對於有權利爭執之人為之,尚 與上開要件有間。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 十八條之處罰規定,並不及於過失行為,是其犯罪之成立,自以出於故意即惡 意者為限。又,以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以觀,該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法人之行為 ,亦須予以審酌(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被告己○○僅係對惠普公司之某特定 人即Todd Wilson發函,並未將電子郵件內容傳播予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共見共聞,是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陳述或散布行為。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被告己○○曾於告訴人公司工作多年,就其 對告訴人公司工作之觀察、了解及認知,倘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郵件所表達之內 容為真實,即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推論被告犯罪。 ⑶告訴人智邦公司則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之行為乃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①依公平會(八五)公處字第二0五號處分書之意旨:「『陳述』或『散布』乃 指以言詞、文字、圖畫等行為使『特定』或『不特定』公眾知悉客觀上之事實 」而言。亦即,公平法第二十二條所稱「陳述」或「散布」之對象,並不以不 特定多數人為限,亦包含向特定人傳達足以損害他人營業商譽之不實情事在內 。被告友訊公司辯稱被告己○○於二000年五月三日發出之電子郵件上,僅 以惠普公司之Todd Wilson為收件人;被告己○○亦辯稱其乃就自己知道之事 情,於對客人回答時加以說明,均無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事云 云,洵為無理之抗辯,殊不足採。
②被告友訊公司引以為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九 號刑事判決則係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侵權警告案件類型指出:「如只是對於有權 利爭執之人為之,尚與上開要件有間。...。如本於權利之爭執,主觀上為 排除對其權利之侵害,而對權利爭執之特定對象有所主張、陳述,乃至書面警 告、通知及訴訟時,縱其結果,實際上導致他方有所損害,因其缺乏主觀之犯 罪意識,即不能遽以本罪繩之。」,與本案事實迥不相侔,並無適用之餘地。 且公平會前任委員何之邁教授即曾為文加以闡明表示:「不論有無威脅訴訟, 或是否在訴訟進行中,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發函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競爭者 有仿冒侵權之情事,乃非屬正當保護權利之行為。如經查不實,其以不實陳述 損害同業信譽之情事已明,固當認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此外公



平會亦曾作成處分,足證公平法之主管機關亦不認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刑事判決之見解完全正確,因此更不容被告友訊公司任意曲解該項法院判決 文字而加以卸責。
③至於被告友訊公司及被告己○○後辯稱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不實,有被告己○ ○之歷次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稽云云,亦屬強辯之詞。蓋證人丁○○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三次本院傳訊 到庭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多次表明:「這次事我不清楚」或僅稱「我聽說有 這件事」。顯見丁○○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屬實之待證事實,並不明確 知悉;縱其知悉者,亦均屬傳聞,非經其親身見聞者,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 罪」之意旨,其所為之傳聞陳述根本不足採為證據。是故,證人丁○○之證詞 無法證實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不實事實,被告之抗辯不值憑信。 ⑷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①因被告原任職於智邦公司,故對客戶詢問智邦公司之相關事項時,乃就自己知 道之事情,於對客人回答時加以說明,並非對不特定或多數人傳播,其對象僅 為對話之Todd Wilson,被告之行為實不該當於「陳述」或「散布」之構成要 件。
②被告所陳述者並非「不實情事」,按不實情事乃指內容與實際不符合,披被告 所對話而提出之言詞及書信是否「虛偽不實」,絕非依字句一字一字或一句一 句加以判斷,應包括「相對性」與「社會性」之因素綜合判斷之,被告與 Todd Wilson之信函並非為降低消費者對智邦公司之「營業信譽」之惡意評價 及攻,實際上只是單純表明主觀上價值判斷及意見陳述。 ⑸本院之判斷:
①雙方對於「陳述」或「散布」是否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分別援引公平 會(八五)公處字第二0五號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之見解做為解釋依據,姑且不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之見解於本件是否有適用之餘地,然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指明,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 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惟就公平 交易法第四章設有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觀其職掌內容(第二十五條),可 知公平會係屬公平交易事項之主管機關,且為公平交易法規之有權解釋機關無 疑;再且,公平交易法號稱「經濟憲法」,涉及經濟上專業領域,有其為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法第一 條)之特殊目的,另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論,事業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 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故只要事業有為競爭目的而為有害交易秩序之行為者, 均有必要加以制止,此由本條條文「足以」之文義亦可得之,否則非於已向不 特定或多數人陳述或散布不實消息後,始得予以處罰,將付出過大之社會經濟 成本,也將嚴重影響產業的發展和國際競爭力。職是,對於前開公平會所作成



之上述解釋,基本上可予以採納。
②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之基本案例類型 與本案亦不盡相同,是否得將之見解移植於本案適用,誠有疑問。 ③再是否為「不實」情事,涉及被告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的真實性問題 。就此,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任職 於告訴人公司高級專案工程師、產品管理處經理四年之久之情,除據被告己○ ○陳稱外,亦有智邦公司員工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宗第 七十頁以下),是被告己○○基於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經歷,據以指稱十八 項對於智邦公司不當措施等問題,而並有部分事實亦經證人丁○○、乙○○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確有其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第二百四十五頁 、第二百四十六頁、第三百三十七頁及本院卷二第一百零五頁),其餘事項雖 未經證人證述屬實,或係被告己○○本身親身經歷或單純之主觀價值判斷,雖 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皆為真實,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之意旨,於公平交易法上應可作相同之解釋,亦即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換言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件被告己○○曾於告訴人公司工作多年,已如前述, 就其對告訴人公司工作之觀察、了解及認知,倘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郵件所表達 之內容為真實,即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推論被告犯罪。 ④再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之前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與被告友訊公司並 無關係,且被告己○○亦非被告友訊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而能代表友訊公司,且 對上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亦不具有意思決定權,而無從對於事業(友訊公司 )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寄發電子郵件行為居於主導地位,是縱認被告己○○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確有不實情事,然被告友訊公司對此並不知情,是被告友訊公 司亦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而被告己○○之行為,亦與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有間。
3、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公平會認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者,乃謂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 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被告己○○前開所發電 子郵件之內容批評「智邦公司」之種種不當措施,或有造成智邦公司營業信譽 受損之情事,然查該條文所欲規範者,乃係因陳述不實情事而造成他人營業信 譽受損之行為始足該當之,故倘該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有發生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效果,尚難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前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被告己○○確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達四年之久,依其親身經歷及參與之情 形,被告己○○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部分事實亦經證人丁○○證述 確有其事,是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己○○使用之字詞或有反覆使用「 damn 」(該死)、「damn partnership」(爛合作關係)及驚嘆號等加強語 氣,惡意攻訐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而有詆譭告訴人公司信譽之虞,然此亦 僅係被告己○○之個人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友訊公司有何關係,是 被告己○○個人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並不構成有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而其行為亦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亦如 前述;再縱認被告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確有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 之事,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友訊公司知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友訊公司亦 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而須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處 斷。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之前開寄發電子郵件行為,因收件者僅有惠普公司 之Todd Wilson先生一人,尚與刑法之加重誹謗罪須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行為有 間,而不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再經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己○○之前開行為 ,僅係其個人之行為,而被告己○○亦無代表友訊公司之權,且並非基於被告友 訊公司明示或默示之意思所為,而被告友訊公司對被告己○○之行為事後亦從未 予以同意。亦即,被告友訊公司主觀上對於被告己○○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認知, 換言之,被告己○○之發出電子郵件並非基於被告友訊公司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 為該不實情事之敘述,進而發生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效果。因此,尚不得 僅以被告己○○於行為時為被告友訊公司之員工,即逕以推論認被告友訊公司對 被告己○○之個人行為須負刑事上之責任。而被告己○○之前開寄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係個人之行為,則其行為亦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亦不構成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是告訴人前開種種指訴尚與事實不符,而屬臆測之 詞;而本院自各方面調查,亦無法證實被告己○○、友訊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情事,亦即本院關於被告己○○及友訊公司是否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是被告己○○自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所辯,以及被告友訊公司之答辯均可信為真實,而可以採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以及被告己○○及友訊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等 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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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