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27號
TPDM,106,交簡,2027,201709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間補充「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酒後駕車之前案外,於95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