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79號
PCDV,92,訴,579,2003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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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五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丁○○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協和證券公司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業與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合併消滅)之經理人,長期利用主管職務之便, 違反證券相關法令規定,以其親屬陳春發陳凡妮名義開立兩帳戶,被告利用 職務上機會以該帳戶操弄股票弁利,因累積虧損之故,丁○○遂鋌而走險於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利用陳凡妮帳戶孤注一擲,大筆買進台苯股票四十三萬股,致 同年四月十一日面臨買進交割時,發覺連續三天虧損頗鉅,乃決定不履行交割 義務任其違約。然又心生不法所得意思,於同一天向原告謊稱其公司客戶陳凡 妮因購入股票,需六百七十萬元辦理交割,但因現金不足,情商原告代墊應急 ,以免因違約交割影響蘆洲分公司之經營管理績效。且丁○○詭稱為維持公司 正常營運交割,信誓旦旦願以經理人身分保證,偽稱客戶陳凡妮所買股票已於 四月十一日賣出,俟四月十五日股款入帳即可返還。由於被告丁○○是蘆洲分 公司負責人,品德誠信應經過僱用公司之嚴格選任,原告始誤信被告係為維持 分公司客戶交割順暢,不致被總公司責難經營管理不善,且丁○○持有第三人 陳凡妮銀行存摺、印鑑章與取款條,誤為清償無虞,復因原告亦係該公行之客 戶,始答應動用原告父母退休金幫其週轉解燃眉之急,遂在被告代填妥原告帳 戶金額六百七十萬元提單內蓋章,被告當時且主動要求幫忙將原告之提款單轉 帳至陳凡妮帳號,以完成當天交割,但卻在蘆洲分公司內世華劃撥銀行前暗中 做手腳偷換存款單,未將原告供週轉之款存入陳凡妮帳戶,卻把錢轉存入被告



丁○○自己戶頭,並於當天下午在其帳戶領走六百五十萬元現金。原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憑被告丁○○交付之客戶陳凡妮取款條提款時,發現該帳戶餘 額僅五千零六十五元,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天並無六百七十萬元入帳, 始知遭被告丁○○詐欺取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以經理人管理績效為由,經手幫客戶商 借交割款,卻以不實資訊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六百七十萬元被其詐領 得逞,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按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協和證券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票證券公司)併消滅,故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國票證券公司承受原協 和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併此敘明。
查目前國票證券公司已對前僱用之經理人丁○○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緣於僱 用人公司曾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經理人員工誠實險有六百萬元上限,因丁 ○○以經理人身分,利用其親屬陳凡妮陳春發名義開立帳戶,並從中操作買 賣股票,涉及違約交割等情,僱用人希望取得部分理賠來彌補違約損失,該案 現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偽造文書案) 。按僱用人對其經理人長期違法竟未發現,任其坐大而疏於防範,衡情一般客 戶就更難防止經理人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詐騙行為。本案案發後,國票證券公 司內部已對分公司稽核、後檯主管、區督導、經紀部主管等都作出嚴厲行政處 分,足見經理人丁○○長久瞞上欺下行為,公司應負監督管理人的嚴重疏失責 任。其次,證券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也專案查核此事,認為丁○○確有違 法失職情事,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政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命令國票證券公司對丁○○予以解除職務在案。緣於僱用人用人不當 、內控不實、監督不周等情事至為明確。因此,受僱之經理人丁○○利用職務 之機會,施詐騙取原告款項,其僱用人國票證券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同為違法行為,有時二者為一致,然不常如此,蓋 犯行行為之制裁,為刑罰之科處;侵權行為之制裁,為賠償義務之發生,故侵 權行為,為民事責任之原因,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犯罪為刑事責任之 原因,以科刑而防衛社會為目的。按侵權行為之要件有三:須有歸責性之意 思狀態。須有違法性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查本件被告丁○○於 行為時,係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之經理人,係可歸責之證券業務人員,依 法不得利用客戶之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竟持用其親屬陳凡妮之帳戶,假藉客戶 購入股票資金不足,其經理人管理績效將受影響為由,以陳凡妮名義之提款條 及存摺等交付原告為週轉現款後還款之依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單及 存摺予丁○○,被告即暗中將原告之款項轉至丁○○帳戶內,並未轉帳至陳凡 妮帳戶,其違法行為至為明顯。況且,其所交付客戶提款條及存摺,到期並無 存入款,致原告受有六百七十萬元之損害,此項受害與被告丁○○之違法行為 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丁○○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被告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顯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其僱用人即被告 國票證券公司應與受僱人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理由如次: 按被告丁○○原係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經理職務,係該 公司之受僱人,惟協和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國票證券公司合併 消滅。按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解散 。另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有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協和證券公司與國票證券公司合併後,其 原有公司名稱已消滅不存在,由國票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協和公司原有之權利 義務,此與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相當,即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 其資產債務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 負其責任。查被告丁○○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當時其僱用人雖係協和證券公司,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已然發生,但僱用 人與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均未向原告賠償,雖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國票證 券公司已合併協和證券公司,惟已消滅之協和證券公司合併前所發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依公司法及民法上開規定,均應由合併後之被告國票證券公司承 受其前僱用人協和證券公司之義務甚明。
查被告丁○○即係前協和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蘆洲分公司之經理 人,即具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規定之 該分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高級業務員等資格,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被告丁○○辦理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業務範圍, 客戶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 款券收付、保管,均視為其僱用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按被告丁○○在其負責之分公司內,利用其親屬陳春發陳凡妮開立兩戶頭 ,從中操作買賣股票弁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利用陳凡妮帳戶大筆買進台苯 四十三萬股,惟同年月十一日面臨買進交割時,發現三天虧損甚鉅,遂決定 不履行交割,任其違約。同時萌生不法之意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故意 施用詐術,藉口謂其負責之分公司客戶陳凡妮購買股票資金不足六百七十萬 元無法交割,洽請原告臨時代墊應急。倘該客戶無法正常交割,其分公司負 責人身分,管理人績效亦將受影響,故願以經理人身分保證,詭稱客戶另有 股票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賣出,同年月五日股款入帳即可返還,係屬短 期數天週轉性質,安全無虞。按原告亦屬協和證券蘆洲分公司之客戶,復因 買賣股票關係,與分公司經理人丁○○熟稔,認為被告是分公司負責人,品 德誠信經僱用人之嚴格選任,應屬可靠無疑,故當日在蘆洲分公司內,答應 提供資金六百七十萬元,由被告丁○○經手供其所稱之客戶陳凡妮臨時週轉 ,經被告代為填製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000000000 00,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到期,金額六百七十萬元,由原告蓋妥印鑑章之 提款單二紙交付丁○○,被告丁○○則親自填製陳凡妮在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之帳戶00000000000,金額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註: 多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係為四天週轉用之利息款),蓋妥陳凡妮印鑑,將 其填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期之提款單及陳凡之存摺一併交給原告收執,



以便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領款清償之用。 惟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持用原告蓋妥之印鑑之提款單,藉口要幫忙該款 轉帳至陳凡妮帳戶以完成當日之股票交割,請原告交付存摺後,卻施用詐術 在協和證券蘆洲分公司內設置之世華銀行劃撥櫃檯前暗中做手腳,原先藉口 要存入其客戶陳凡妮之帳戶並未存入,竟將原告原告交付之當日提款單金額 六百七十萬元,全部存入於被告陳柏監在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0戶頭內,侵吞入己,並於當天下午即領走六百五十萬元現款 。至於被告陳柏監交付原告所謂客戶陳凡妮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期之前開 取款單及存摺,原告於該日前往華銀行蘆洲分行取款時,發現餘額五千零六 十五元,根本無被告丁○○所稱當日有六百七十萬元以上之交割股票款入帳 ,原告始悉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蓋 妥印鑑金額六百七十萬元之提款單,致損失該款,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至為 明確。
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故意施用詐術,以其負責之分公司倘有客 戶違約交割,其經理人之管理績效會受影響,故需經手幫忙客戶商借現款短 期週轉,解決違約交割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相信被告係蘆洲分公司經 理人身分,其誠信應屬可靠,始同意提供提款單及存摺,其由出面辦理轉帳 至客戶陳凡妮帳戶,以交割股票所而之現款。詎料,被告丁○○竟將該款存 入其自己之帳戶內,不法入己,另外,其交付客戶陳凡妮之提款單及存摺竟 無存入款,衡諸上情,被告丁○○之違法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顯與 其擔任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行為有關,被告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被告丁○○故意侵權行為時(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係受僱於協和證券 公司蘆洲分公司之經理人,原告亦係該分公司之客戶,認為其經理人身分 可信賴,否則,原告斷無答應提供鉅款以解決其客戶陳凡妮因交割股票不 足現款六百七十萬元之資金週轉問題,係認為經理人為其營業範圍之客戶 解決面臨違約交割之問題,被告從中經手,方同意借款週轉。 被告丁○○前開藉口為解決客戶陳凡妮交割股票不足六百七十萬元之問題 ,向原告情商週轉現款四天,確有交付陳凡妮同年月十五日到期之提款單 及存摺予原告,此足證被告確係利用此項藉口,使原告誤信為真,認為被 告確係為解決其所負責之蘆洲分公司避免有客戶違約交割,致其經理人之 管理績效受到影響,其行為係為幫忙客戶商借交割所而之款項,應與執行 經理人之職務有相當之關聯性。否則,原告既不認識陳凡妮其人,倘若被 告非為蘆洲分公司經理人身分,原告亦殊無可能提無鉅款予被告經手供其 客戶陳凡妮週轉交割之用。
被告丁○○係利用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藉口為其客戶 凡妮解決股票交割問題,經查陳凡妮係被告丁○○之表妹,且其交付原告 之提款單(含填載帳戶、金額、日期、用印)及存摺,均係由被告丁○○ 自己代為之,足讓原告信其客戶陳凡妮有授權被告洽商借款之行為,認係 被告以經理人身分為其客戶解決交割問題所需資金之短暫週轉行為,應與



其經理人之職務有關,目的乃為客戶解決違約交割之問題。 上開臨時接洽為其客戶陳凡妮週轉借款之行為,係在被告所負責之協和證 券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人辦公室內,且在被告丁○○上班執行職務期間, 原告誤信被告之言為真正,始同意接受被告交付陳凡妮帳戶之提款單及其 存摺後,原告則同時交付自己之提款單,並願意配合被告辦理轉帳至陳凡 妮帳戶,但被告從中作手腳,施用詐術結果,竟將該筆現款轉帳至世華銀 行蘆洲分行被告自己之帳戶內,侵吞入己,惟其侵權行為時,係在經理人 上班執行職務之際,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其經理人上班執行職務之所在地, 即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五號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之地址。 按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應屬職務上予機會之行為 ,係職務上之行為(請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二九八頁)。 執行職務之意義,學說上有:()僱用人意思說,即執行職務之範圍依 僱用人所命辦理之事務決定之。()受僱人意思說,即執行職務之範圍 ,原則上依僱用人所命辦理之事項決定,惟受僱人如係為僱用人之利益而 為之者,亦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客觀說,是否執行職務,依客觀 事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 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為執行職務(參閱史尚寬著債 法總論第一八三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二九七頁)。按客觀說 為我國實務上所採之。例如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 「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五十 年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實務上以執行職務之外觀做標準,不僅受僱 人執行僱用人命辦或委辦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因執行職務 之行為,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做之行為,不問圖利僱用人或圖 利受僱人自己,均包括在內。」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判決:「某合會公司分公司標會處職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收受客戶 存款後,侵占入己,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認與其職務有關。」五十年台上 字第二0二0號判決亦認為:「當執行職務之行為,如不在執行職務時不 能發生者,則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應該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衡諸上情,被告丁○○侵權行為當時,係擔任協證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之 經理人,其藉口為其客戶陳凡妮股票交割現金不足有違約之虞,須替其借 款週轉解決,以免影響其分公司經理人之管理績效,故原告相信其以經理 人身分替客戶解決違約交割問題,應屬可信,且客觀上認係其分公司經理 人之職務範圍,方同意提供現金由被告經手處理,倘被告丁○○無經理人 之職務,客觀上難認為有為其客戶陳凡妮解決違約交割之職務上形式行為 或牽連關係,則原告當無提供現金之動機或意願可言。至於被告丁○○利 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經手之款項六百七十萬元施詐存入其自己帳戶內, 侵吞入己,則其行為與前項利用職務上之關係借款,二者結合互為因果關 係,故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之關係。 按被告丁○○蘆洲分公司之經理人,凡在該處開戶、買賣交割股票及款



券收付等業務,均屬協和證券公司授權經理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藉口 其客戶陳凡妮買入股票交割款不足,有違約之虞,為免影響其經理人之管 理績效,利用其公分司經理人之身分,向原告情商借款供其客戶週轉,並 將客戶之提款單及存摺交付,使原告誤信其係代為客戶解決違約交割之問 題,被告復趁機再將該款存入自己帳戶侵吞之,則其行為不僅係利用經理 人之身分,且亦屬利用職務之機會,以達不法侵權行為之目的。觀諸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 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 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 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
衡情,倘被告非屬蘆洲分公司經理人身分,亦無得向原告藉口為解決其客 戶陳凡妮交割股票現金不足有違約之虞,而為其出面向原告借款週轉,旋 又利用其經理人職務上之機會,將取得原告交付之提款單,從中轉帳至其 個人之帳戶侵吞入己,上開行為顯與其職務上之機會有關,應屬執行職務 上相牽連之行為甚明。
被告於受僱擔任蘆洲分公司經理期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利用其親陳凡妮陳春發名義,在其分公司內開戶, 並以該兩客戶帳戶名義,親自下單操作買賣股票,其中陳凡妮帳戶,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申報違約,另一客戶陳春發(係被告丁○○之外公)帳 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申報違約,因上開帳戶所購入之股票委託單,均 係被告所為,業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實地查核,發現陳柏 堅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擔任經理人期間,有利用客戶陳春發、陳 凡妮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保管渠等之印鑑、存摺情事。另有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向原告調借資金六百七十萬元之借貸款項情事,核有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 款之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已處分前經理人丁○○予以暫停執行業務六個 月,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 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予以解除職務。此有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證二字第0九000五七四三號 書函可稽。
查被告所稱之客戶陳凡妮購入股票現金不夠,有違約之虞,其以分行負責 人身分,為其客戶情商原告借款供其數日週轉,以解決問題,實則,陳凡 妮帳戶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購入之台苯股票,係被告利用該戶頭為自己買 入,故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生該帳戶之違約交割,亦係被告不法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所為,因被告眼看違約交割已不可避免,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詭稱為解決其客戶陳凡妮交割股票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情商借款,



並趁機將詐取原告之提款單金額轉帳至其自己之戶頭,不法入己。凡此均 與其違背職務、濫用其職權之行為有牽連關係,倘非屬職務行為,台灣證 券交易所不致於處分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前經理人丁○○予暫停執行 業務六個月。且嗣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命僱用人國票證券公司對丁○○予以解除職務。從上可證,被 告丁○○上開利用陳凡妮戶頭為其自己買賣股票,以致違約交割,且從中 向原告藉口為避免其分公司管理經營之績效受影響,而替其客戶陳凡妮解 決違約交割之虞,經手向原告情商借款,事實上係為將所經手之借得款不 法入己,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施詐,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之違法行 為,至為明確。則其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衡諸其後所受行政處分,被主 管機關命令僱用人解除其職務,應與被告違反法規濫用職權,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經理人之忠誠義務有關。
綜上理由,被告丁○○對原告權益之侵害行為,業已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告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至於被告丁○○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丁○○原係協和證券公司所僱用,擔任公司蘆洲分公司之 經理人,在其任職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生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因其利用經理人身分及機務上之機會,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之結果,造 成原告之損失,故其僱用人即原告公司合併後之國票證券公司,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被告丁○○不法取得原告六百七十 萬元後,嗣經原告向其追索,僅取得七十三萬元,目前尚受有五百九十七萬元 之財產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以回復原狀,並應自故意侵權行為之日(即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損害發生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銀行轉出轉入傳票、陳凡妮帳 戶金額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取款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各一件為證。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被告丁○○與原告甲○○純私人借貸關係,並非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信任被 告丁○○之經理人身分,與借款予陳凡妮有有何因果關係?若丁○○真是欲借 錢予陳凡妮,以原告之社會經驗背景,此高達六百七十萬元之借款,豈會不詢



陳凡妮本人之意思,及其還款方式,更甚者,竟無任何收據借據等憑證,益 見本案乃係原告與被告丁○○之借貸關係而己。且原告亦非基於所謂信任「丁 ○○是蘆洲分公司之經理人」、「為營運績效」、「解燃眉之急」而借款,所 者務係消費借貸中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五點六一八之息而己,否則誰會借錢給 一從未謀面之第三人?更何況原告之社會背影及證券交易經驗。 原告起訴狀原證三所陳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00五七四三號函所載為「丁○○... 另有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向台端調借資金六百七十萬元之借貸款項情事... 」,函文所述亦 為調借、借貸,即主管機關調查之結果,亦認為丁○○與原告間有借貸情事, 並非詐欺。是本案實係丁○○與原告間之私人消費借貸,雙方並同意以陳凡妮 帳戶內四月十五日之股票賣出款作為清償金,被告丁○○未及清償則係因資金 調度出現問題,中間無力交割陳凡妮之交割款,導致股票無法賣出得款以為清 償,至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丁○○正時時還款中,更可見此非如原告所言 詐欺等侵權行為。金額方面更因雙方資金往來頻繁,此筆借款,或有前帳以為 抵銷,或有還款而已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 人員不有「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 情事。」退萬步言,如原告所言,原告信任丁○○為經理人,則如何與其再有 借款予被告丁○○,或為借貸媒介之情事?況被告丁○○當時面臨股款交割, 資金調度的急迫問題,原告乘隙貸款,四天利息高達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年 息高達百分之二十五.六一八,坐收高利,已非善意。再者,原告與協和證券 開戶時即立有「聲明書」,其第二項載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 並不將原留印鑑... 交由貴公司貴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及媒介 ,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原告既立此 聲明書承諾與和公司,之後不管是基於何原因,再與公司員工有金錢借貸或媒 介等情事,即違反不作為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豈有不自思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卻無端興訟,反要被告公司賠償之理?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乃僱用人因役使受僱人擴大生活範圍而享受其利益, 自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僅「以行為外觀決定 標準,形式上雖較易判斷是其優點,但忽略了決定職務範圍係屬價值判斷,含 有政策上之考慮,不能純從外表上加以認定」,因此職務範圍應係「一切與僱 用人所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的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 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預防範」者(請參閱王澤鑑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十六至廿三頁)。被告前協和公司非以消費借貸為業 ,是本件丁○○不論係為自己與他人借貸或為他人借貸之媒介,均非以被告公 司之利益而為之,要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抑有進者,如受僱人之行為雖係 職務上給予機會或具執行職務外觀之個人行為,亦不能認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實務上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九一八號等判決足資參照,況本案實係原告與丁○○之私下借貸,豈能論以執



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中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以經理人身分替客戶解決違約交割問題,客觀上係其分 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範圍云云,惟替客戶解決違約交割,本即不屬經理人之職務 ,亦非證券公司之業範範圍。再者,退萬步言,縱若經理人真係為客戶解決違 約交割的問題,又幾曾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公司又何曾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之適用?原告強行牽連,顯見原告因被告丁○○債務不履行難以求償, 試圖轉而向公司求償之心。公司為一法人組織,資金亦來自社會大眾,原告豈 有因一己私心借貸坐享高利,卻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轉嫁嫁予社會大眾 之理?
原告雖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字第0 九一000五七四三號函所載,丁○○另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端調借 資金六百七十萬元之借貸款項情事,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予 以解除職務等語為據,主張被告丁○○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施詐。惟 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員監督甚嚴,任何違法國家法令之行為,均有嚴厲之徵處, 而徵處是否與職務有關,應從個案之原因事實觀之,始能明瞭。就本案而言, 前述主管機關之函文係認定被告丁○○曾向原告借款,而不採原告所謂詐欺之 說,益證此為丁○○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非侵權行為,實無理要求被告 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前經理人與客戶借貸或為客戶借貸之媒介,非被告公司之 營業範圍,亦非經理人之職務,況本案乃係被告丁○○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涉 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執行被告公司委任職務並無任何牽連關係。三、證據:林慶餘於協和證券履歷表、原告開戶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協和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協和證券公司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業與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合併消滅)之經理人,利用主管職務之便,違 反證券相關法令規定,以其親屬陳春發陳凡妮名義開立兩帳戶操弄股票,因累 積虧損之故,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利用陳凡妮帳戶大筆買進台苯股票四十三萬 股,致同年四月十一日面臨買進交割時,發覺連續三天虧損頗鉅,乃決定不履行 交割義務任其違約,並於同一天向原告謊稱其公司客戶陳凡妮因購入股票,需六 百七十萬元辦理交割,但因現金不足,情商原告代墊應急,以免因違約交割影響 蘆洲分公司之經營管理績效,偽稱客戶陳凡妮所買股票已於四月十一日賣出,俟 四月十五日股款入帳即可返還,原告誤信被告係為維持分公司客戶交割順暢,且 丁○○持有第三人陳凡妮銀行存摺、印鑑章與取款條,原告誤為清償無虞,遂在 被告代填妥原告帳戶金額六百七十萬元提單內蓋章,被告當時且主動要求幫忙將 原告之提款單轉帳至陳凡妮帳號以完成當天交割,但卻在蘆洲分公司內世華劃撥 銀行前暗中做手腳偷換存款單,未將原告供週轉之款存入陳凡妮帳戶,卻把錢轉 存入被告丁○○自己戶頭,並於當天下午在其帳戶領走六百五十萬元現金,原告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憑被告丁○○交付之客戶陳凡妮取款條提款時,發現該帳



戶餘額僅五千零六十五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當天並無六百七十萬元入帳,始知 遭被告丁○○詐欺取財,嗣經原告向被告丁○○催索僅取回七十三萬元,核被告 丁○○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票證券公司係丁○ ○之僱用人,被告丁○○前開侵權行為顯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被告國票證券公 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國票證券公司則以:被告丁○○與客戶借 貸或為客戶借貸之媒介,非被告公司之營業範圍,亦非經理人之職務,況本案乃 係被告丁○○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執行被告公司委任職 務並無任何牽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遭被告丁○○詐騙六百七十萬元(嗣後被告丁 ○○償還七十三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銀行轉出轉入傳票、陳凡妮帳戶金額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取款條、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各一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五百九十七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前開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被告國票證券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其親屬陳春發陳凡妮名義開立兩帳戶操弄股票,因於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利用陳凡妮帳戶大筆買進台苯股票四十三萬股,致同年四月 十一日面臨買進交割時,發覺連續三天虧損頗鉅,乃決定不履行交割義務任其 違約,並於同一天向原告謊稱其公司客戶陳凡妮因購入股票,需六百七十萬元 辦理交割,但因現金不足,情商原告代墊應急,以免因違約交割影響蘆洲分公 司之經營管理績效,顯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被告國票證券公司係丁○○之僱 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 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左列規定向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同時通知委託人,又證券經紀商依營業細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時,應即代辦交割手續,其因代辦交割所受 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因之所生損益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



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證券經紀商於客戶違 約交割時應依法申報,為違約交割客戶媒介金主放款並非證券經紀商之業務範 圍,客觀上亦非證券經紀商經理人職務上之行為,至為明確。 復查原告與協和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點明載:「委 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 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 收受委託人之財務。其處分所得代償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 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貴證券經紀商因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受託人之證券之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 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 之。」就客戶違約交割之處理記載甚詳,均無客戶違約交割尚得向證券經紀商 申請貸款或請求媒介貸款之明文,衡情原告實無誤認違約交割時尚得向證券經 紀商申請借貸或請求媒介貸款之理,因此,原告明知幫忙客戶處理違約交割事 宜非屬證券經紀商經理人之職務範圍,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丁○○騙取原告五百九十七萬元雖構成侵權行為,但非因執行 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不得得令被告國票證券公司(即證券經紀商)與被告被丁○○(即營業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票 證券公司賠償五百七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 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卅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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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