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材榮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二四三六地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合建 完成之房屋三、四、五樓分歸黃材榮。事後黃材榮缺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資金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受黃材榮請求幫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零四萬九 千五百二十三元。所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三巷三十二號三樓 房屋之起造人,黃材榮即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黃材榮有開本票給原告,並 與原告口頭約定,如合建之房屋有賣出,就返還上開借款給原告,如果房屋未 賣出,則房子要給原告抵償欠款。事後黃材榮並未還錢,且行方不明,已經三 、四年,依約上開房屋連同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即應歸原告所有。況且當時大樓 蓋到第三層時,黃材榮還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作為施工費用。大家都說有房子 就有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四三六地號建地,面積一四○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與其他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材榮合建鋼骨一至五層樓建物,雙方 言明增值稅各負擔一半,由黃材榮先行繳納,黃材榮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繳納 完成,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訂立合建契約。被告依約繳納二張支票面額合 計一百五十二萬元,由黃材榮簽收,供其完成合建事宜。詎工程進行至三樓板 模粗胚時,黃材榮因財務問題無法續建。黃材榮與地主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經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終止合建契約,黃材榮立下拋棄書,表明 拋棄對合建工程之權利。事後被告和其他地主商議,另找訴外人方立文訂立自 建契約,繼續完成一至五樓建物工程,全部工程款均由被告出資,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完成交屋。
(二)訴外人黃材榮繳納土地增值稅係於合建契約簽約前,並非原告事後幫忙繳納。 且黃材榮向何人借款,係其個人行為,被告不知原委,更與被告無關。且黃材 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即停工,原告何來借款七十萬元予黃材榮作為施工費用?況 黃材榮亦開立本票予原告,顯見雙方為借貸關係,金錢糾紛是其二人之債務問 題,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以其與黃材榮之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材榮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房屋
,合建完成之房屋三、四、五樓分歸黃材榮。因黃材榮缺少資金繳納土地增值稅 ,原告受黃材榮請求幫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三巷三十二號三樓房屋之起造人,黃材榮並以原告 之名義辦理登記。當合建房屋蓋到第三層時,黃材榮還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作為 施工費用。黃材榮有開本票給原告,並與原告口頭約定,如合建之房屋有賣出, 就返還上開借款給原告,如果房屋未賣出,則房子要給原告抵償欠款。事後黃材 榮並未還錢,依約上開房屋連同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即應歸原告所有云云。依其主 張之事實,縱認為真實,核均屬原告與訴外人黃材榮之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該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原告不得以其與訴 外人黃材榮間約定之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亦不因該約定而對原告負擔任 何債務甚明。況訴外人黃材榮與合建地主因上開合建糾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黃材榮同意將合建房屋交還地主自行 負責雇工興建,並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拋棄對於合建工程之權利,此有被告提 出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及黃材榮立具之拋棄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準此 ,訴外人黃材榮就合建工程已無權利可資行使,亦無基於合建契約之權利可資讓 予原告,原告更不得以其與黃材榮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 告,應堪認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