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7號
PCDV,92,訴,467,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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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七六巷一之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十二巷五號七樓
               
  被   告  庚○○原名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騏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約定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由借款 人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三點五碼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嗣隨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借用款項後,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而 借款期限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屆至,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下 開聲明所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 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 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 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公示送達 聲請費為四十五元,登報費為七百五十元,送達郵費為四百零八元,合計本件訴 訟費用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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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