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就同一事件,既經 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申言之,就 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其他訴訟為相歧之主張;法院不 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為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以避 免裁判矛盾,並使民事糾紛得以平息,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及訴外人賴勝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特約「但書」,約定:「以開工日起九百日曆天完成 本約大樓全部工程驗收交屋」,被告另與各地主約定:「建方(即被告)已於 ⒋日報准開工,應於個月期限完工(即⒎日前完工交屋)」,詎被告竟 惡意占有全部合建房地,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屋給原告,期間因被告 不履行交屋義務所衍生之損害(即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孳息)應由被告 填補,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百十一萬 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履行 交屋義務,竟遲未履行交屋,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在案(本院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雖原告當時提出之遲延損害計算方法及金額與本件請 求有所出入,惟其訴訟標的同為遲延交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二致。蓋依原告於該件訴訟之起訴狀所載:「事由:請求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 及延遲『交屋』損害賠償」、「二、遲延『交屋』損害賠償:兩造原訂最遲個 月完工交屋(即年7月日),被告若逾期完工,被告則每逾壹天賠償原告等 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見契約書第四頁第十二項) ,如今已完工交屋而未交屋,原告等以被告評定買賣之價值表計算原告等成屋現 有總值,比照前項工程造價千分之一之十分之一計算損害金,以每逾一日交屋, 被告則每日應賠償原告等五千二百十六元...」,另依其辯論意旨狀所載:「 四、遲延『交屋』損害部分:由於房屋嚴重縮水,至今被告尚未交屋,今以被告 和各地主間約定最後完工交屋日(年7月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交屋損害 金。請求延遲交屋損害賠償計算:以兩造訂定之買賣價值表計算原告等各自成屋
現有總值...以內政部修正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圍內容為遲延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作為依據計算」等語,有上開書狀影本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在先前訴訟除主張被告遲延完工外,亦主張被告當時仍未履行交屋義務 ,而完工及交屋期限同一,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乃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 延完工及遲延交屋所致之損害,其計算方法先是比照合建契約第十二條所定標準 ,嗣改採內政部修正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圍內容,惟均計算至被告履行交屋 之日止,該部分最後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顯見原告當時已有主張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履行交屋義務,並 已一併請求被告未依限履行交屋之損害賠償。原告到庭陳稱其於該件訴訟僅請求 被告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並未請求遲延交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到庭所 辯:原告在前訴就已經主張被告依約應於開工日後九百天內完工,且須完成驗收 交屋,原告在前訴主張完工及交屋必須在同一天,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已請 求被告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被告在前訴辯稱其已按時完工,且因原告受領遲延 致未能交屋,被告不負遲延交屋責任,前訴法院採信被告辯詞,始判決被告勝訴 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上揭書狀及本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內容所載相符,應屬可採。四、上開原告所提前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終局判決,實體上 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據以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仍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同告確定,所涉 民事糾爭不得再予爭執,有上開判決影本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同一法 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難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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