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八N—九七二二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號誌及路況皆正常,被告竟 疏於注意,於行經號誌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胡志宇騎乘車牌號碼為KZI—八 三八號之機車後載原告,正行駛於同市○○街與中正路口,欲直行三福街時,遭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胡志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使原 告受有臀部撞傷併尾椎骨折、恥股骨折之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 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故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證甚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漢昌中醫診所等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 七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間共計五個月又二 十天,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依當時原告每月薪資五萬五 千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即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所受尾椎骨折、恥骨骨折、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迄今未癒, 長期治療復健所需費用為十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行走及坐立、數月以來頗感痛苦,且日後懷孕 尾椎可能無法承受重量,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系爭車禍訴外人胡志宇雖有過失,但此僅為被告與胡志宇間之內部關係,就原告 而言被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証據:提出刑事判決、收費證明、收據、薪資證明、學位證書、在職證明、存款 存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雅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及訴外人胡志宇所騎乘之機車,並致機車乘客即 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胡志宇亦有過失。另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亦不爭執,但薪資損失、長期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三、證據: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正本各乙份、行車執照、新車點交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 北縣樹林市○○街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自同市○○街與中正路口,欲 直行三福街,由訴外人胡志宇所騎乘後載原告之機車左後方,致機車倒地而使原 告受有臀部撞傷併尾椎骨折、恥股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八十 七元、薪資損失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復健費用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系爭車禍訴外人胡志宇雖有過失,但此 僅為被告與胡志宇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被告則以:其固因過失而於前揭時、地撞及訴外人胡志宇所騎乘之機車,並致機 車乘客即原告受傷,但胡志宇亦有過失,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損失、長期復健 費用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八N—九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於行經 號誌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微雨,惟夜間 有照明、號誌及路況皆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胡 志宇所騎乘車號為KZI—八三八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自臺北縣樹林市○○ 街與中正路口,欲直行三福街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胡志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使原告受有臀部撞傷併尾 椎骨折、恥股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影本乙份、照片十三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 號非駕業務傷害卷內,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附於前開檢察署他字第三○四九號 過失傷害案件卷內可稽,復為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胡志宇行經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
開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 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顯見被告 及胡志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當時乘坐於胡志宇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後座上,因本件車禍跌落地面而受有臀部撞傷併尾椎骨折、恥股骨折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業據其提出收費 證明、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間無法工 作,惟據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仁愛醫院後,該院覆稱原告之傷勢約需復健治 療四週,且對行動並未造成影響,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仁醫字第九二○五五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且由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觀之,其上記載之所得月 份係自九十一度一月份起算至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份,可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一 月份即已正常工作並支領薪水;此外證人即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 司)負責人張雅萍並非醫事專業人員,其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未前往 該公司工作,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無工作能力,至為灼然。據此,本 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四週。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三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五萬五千元,固據其 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影本各乙份為據,且與證人張雅萍所述相符,然證人張 雅萍為原告之姐,則其證言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奇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在 職證明,自不能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唯一證據。依三奇公司所提九十一年度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共計五十二萬元,平均 每月應僅為四萬三千三百三百三十三元,原告復不能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每月之薪資所得,即應以每月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據,從而原告因四週無 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43,333x28/30=40,444;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尾椎骨折、恥骨骨折、坐骨神經痛等 傷害而需長期治療復健,然據本院函詢仁愛醫院結果,認原告僅需復健治療四週 ,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再就此舉證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臀部撞傷併尾椎骨折、恥股骨折等傷害,並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住院治療,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傷害卷內可稽,其間須忍受坐立及行 動時之疼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翻譯,月 薪如前所述約四、五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攝影師、每月薪資約四萬 二千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尚有父母親及妻子需扶養等情,有原告所提學位 證書、在職證明、存款存摺、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及被告所提薪資袋、在職證 明書正本各乙份、行車執照、新車點交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乙 份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胡志宇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前揭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㈤據此,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薪資損失四萬零四百四 十四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 一元(12,187+40,444+200,000=252,631)。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乘坐於訴 外人胡志宇所駕駛之機車後座,而胡志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為兩 造所不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既係藉胡志宇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將胡志宇視為原告之使用人,而 就胡志宇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即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減輕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胡志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不須就 胡志宇之過失負責等語,尚非可採。本院爰審酌被告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胡志宇行經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狀,認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是以被告所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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