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45號
TPDM,106,交簡,194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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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泓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 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朱泓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57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9時許起至翌(29) 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么兒餐酒館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9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 口前經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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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