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亮麗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餘二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上訴人以不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清潔合約,被上 訴人要自行負責,上訴人係依據該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當時係建商要成立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住戶大會要伊擔任主任委員,伊 係為社區服務,代替社區與上訴人簽訂該清潔合約,不應由伊個人負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 員會籌備處」之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代表該籌備處與原告訂立清潔合 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擔任台北縣 中和市○○路一百八十號至一百九十號地上一樓及六至四十一樓之公共區域之清 潔工作,每月服務費二十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收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 服務費。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以「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名 義完成報備之「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求償,惟該管理委員會以「中 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非經合法成立為由,拒絕給付,「中和摩天東 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自然消滅,代表「中和摩天東帝 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訂約之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辭職時未通知 上訴人,亦未交待剩餘之服務費如何處理,上訴人依約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 逾期十五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書面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服務 費,故本件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時效。爰依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服務費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餘二十萬元及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於系爭清潔合約,已對「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
會」起訴,請求該管理委員會給付清潔費,現再以同一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顯 係重覆起訴。再系爭清潔合約,係上訴人與「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 」所訂立,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顯為當事 人不適格。再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辭去「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 委員會籌備處」主任委員之職,由他人繼任,縱「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 備處」未經合法登記,然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有獨立財產,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個人提起訴訟,起訴程序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代表「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 員會籌備處」與上訴人訂立清潔合約,上訴人僅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服務 費未領,其他月份之費用,亦經上訴人具領完畢,被上訴人亦非無權代理,上訴 人並非對被上訴人個人為清潔服務,竟對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實於法無據。末 上訴人主張之清潔服務費,其法律關係為「承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 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始行起訴請求,則八十九年十月份之清潔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請 求於程序上不合法、於實體上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另案 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0八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被告,為「中和摩天東帝市 大廈管理委員會」,非本件被告「乙○○」,前後兩訴之被告不相同,自非同一 事件,並無重覆起訴之情形。再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清潔合約負有給 付清潔費之債務,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至於法院審理之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可否成立,乃實體法上之 問題,應分別以觀。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潔合約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未收到 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之服務費共四十萬元,固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觀 諸系爭清潔合約,係以「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為立合約書人,被 告係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該籌備處與原告簽約,被告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 原告本於清潔合約,向非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劉以全
~B 法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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