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2號
PCDV,92,家訴,2,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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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完成 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定於同年月 十六日於鄉公所調解會議室調解,陸續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兩造於結婚時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一千 零十一條之情形,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
(二)按聯合財產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六十二年與被告結婚後,與被告 共同經營公司,每月公司收入除留下少數必要之零用金費用外,均交由被告統籌 處理,至家中薄有積蓄乃陸續購置房產。
(三)被告於離婚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 產(原告知悉部分),包括:(1)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七二之三二地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五巷八號一、二、三樓之房屋一棟, 價值約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萬元。(2)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 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七號一、 二樓之房屋一棟,價值約為一千二百萬元。(3)桃園縣龜山鄉○○○段蕃子窩小 段三五一之二地號暨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二巷十六號廠房一 棟,價值約為一千三百萬元。
(四)原告於離婚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 產,包括:(1)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七○一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三八二巷五六號一樓房屋一棟,價值約五百萬元。(二)五股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存款。(五)綜上所述,茲因兩造於離婚時之原有財產及債務究為若干,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數額尚無法計算得知,因之,原告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待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確定後,再行追加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通知、送達證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二 件、五股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 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二年結婚,當時原告身無分文,工廠與住家都是用租的,結婚時原告 也是向親戚借了二萬元才得完成婚事,故於婚後經其美言,於婚後一個月內就將 被告父母給予之嫁妝,即位於台中縣豐原之房子變賣現金二十八萬元,加上個人 積蓄六萬元,購買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五巷八號一、二、三樓之房子(約三 十萬元)。
(二)婚後被告原希望為全職之家庭主婦,然由於原告行事糊塗,經常幫朋友做票據背 書保證,因而欠下巨額債務,迫使被告為幫其償債,先後至藥廠上班、開雜貨店 等,後經友人建議經營銑床,自六十三年起從此扛起工廠責任,因原告工作不甚 積極,好吃懶做,經常離家出走,每次出走定以月計算,沒錢花用不得已才回家 拿,如不給就飽受恐嚇及拳腳,為使孩子將來有較好之環境,被告努力工作存錢 購買不動產,先於六十九年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二巷五六號房屋( 登記原告名下);七十二年購買兩造現共同居住之房子,即台北縣五股鄉○○路 三○巷三四弄二七號一、二樓,由於原告經常為人作保,因此登記被告名下;七 十六年購買桃園一筆土地。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雙手遭機器捲斷,無法繼續工作,不得已之下原告才回來接 掌工廠,之前工廠每月均可淨賺三十餘萬元,原告要求工廠給他經營,每月拿出 六萬元當做家用,其餘歸他私人所有,被告因雙手已斷,迫於無奈只好答應,自 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原告經營工廠後,動產、不動產全無增加,當初答應之六 萬元家庭生活費也經常拿不出來。
(四)八十七年間原告與茶室女子有染,茶室女子經常打電話到家裡騷擾,自此原告就 三番兩次要求離婚,被告因顧及小孩,不願家庭破碎,原告竟告至法院,經法官 協調因而無法如其所願,經此,原告還是堅持要離婚,常以恐嚇及拳打腳踢對待 ,有一次更於孩子面前將被告從樓梯推下,經過此種種逼迫,於一次爭吵後被告 不得已將當時仍在台南念書之長子叫回來當證人,言明工廠歸原告,過去被告經 營工廠所購買之動產、不動產歸個人名下,亦即個人名下之財產個人所有,三人 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甲○○代書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即到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現在兩造居住之房子是被告名下所有,原告自己亦於離 婚協議書中聲明三個月內搬出,未搬出之三個月內,原告名下三重房子之租金由 被告收取,然而,不久原告又故態復萌,經常推拖,時至今日,不僅一毛不給, 更於被告現在住所中白吃白住,二個孩子所有開支也完全不負責。三、證據:提出原告所寫之字條、字據、原告之離婚起訴狀繕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宣良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 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按聯合財產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 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五巷八號一、二、三樓之房子,乃係變賣父母 給予之嫁妝即位於台中縣豐原之房子變賣現金二十八萬元,加上個人積蓄六萬元 所購買;至於其他房產亦是被告努力工作存錢所購買;且兩造離婚乃係原告與茶 室女子有染,原告為達離婚目的,經常以恐嚇及拳打腳踢對待,經此逼迫,被告 不得已同意離婚,在長子見證下,雙方言明個人名下財產個人所有,三人乃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甲○○代書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即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兩造離婚時就其等財產有無分配 協議。
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宣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有口頭協議,爸爸說個人 名下財產個人的,他什麼都不要,他三個月內要趕快搬走。爸爸說:只要媽媽趕 快簽名離婚就好,財產的事情是爸爸主動說的,媽媽有同意個人名下個人的」「 當初是我爸爸先要求要離婚的,因為爸爸有外遇,那個女人叫流氓打電話過來說 要砍我們,打了好幾次電話,我爸爸那時候還躲到警察局睡覺。財產的事情在離 婚前一天就在家裡講好了,他們講好後才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回家後,我只記得 我爸爸說沒有什麼贍養費,個人名下財產個人擁有,我媽媽也答應了,只要爸爸 搬出去不要贍養費」各等語明確。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約定:「雙方協議 男方工廠遷移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七號,三個月內搬(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前)」;第五點約定:「男方三重房屋出租、租金、未搬期間內同意由 女方收」,以上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查,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七 號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乃被告,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二巷五六號一樓 房地其登記所有權人則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男方工廠既應於三個月內遷離登記被告所有之「 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七號」房屋,並約定「男方」所有之「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三八二巷五六號一樓」房屋之租金,在男方未搬遷之前,應 由女方收取,自此約定內容觀之,顯見雙方應有協議「台北縣五股鄉○○路三○ 巷三四弄二七號」房屋係歸被告所有,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二巷五 六號一樓」房屋則歸原告所有,核與證人陳宣良所證稱兩造有協議「個人名下財 產個人擁有」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個人名下財產個人所有, 應堪採信。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 無理由,難予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毛崑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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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