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2年度,25號
PCDV,92,家聲,25,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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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秋松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長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甲○○(民國十六年一月八日生)隻身在台
,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聲請人代管已
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數量甚多,管理困難,且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
及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及司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秘台
廳民三字第○九○九○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
同意,不得自行變賣。」。而已故榮民甲○○隻身在台,既無親屬,無法召開親
屬會議,故應聲請法院之同意,始得拍賣處分其遺產。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伍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官兵之遺產應妥
慎處理。」,及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頒內容,對遺
留之財物處理與保管內載:「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其變賣時機必須於
公示催告所有定期間屆滿,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變賣」之規定,聲請准予變
賣。本件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爰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雖僅就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但於有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因其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故為交付大
陸地區人民得繼承之財產,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認亦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又繼承事件係屬公益事項,如無親屬會議得為變賣遺產之同意,解釋上
應由法院介入監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
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號裁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迄今已逾一年四月,亦有該新聞紙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號公示催告卷參
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甲
○○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丁巧雲、丁雪芳丁巧芬丁巧麗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板院通民純聲繼字第六二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
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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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