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飲酒 時間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6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 午5 時許止」、飲用酒類補充為「啤酒3 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鄭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 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 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 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 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鉅,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飲酒後有稍事休息,另斟酌此 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以及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鄭明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明昇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兄住處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及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於次(10)日7 時46分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經警攔檢查獲,於7 時4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明昇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 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 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2-4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