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82號
TPDM,106,交簡,168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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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補充 飲用酒類為「啤酒3 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飲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再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 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 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 酒後駕駛汽車、貨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尤為 嚴重,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至鉅之自小客貨 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 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張宏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 106年7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月1日 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安坑交流道口(往三峽方向),為 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宏宇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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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