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 意該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劉寶貴購買門牌號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三九弄七之三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同年五月七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建築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所載房屋面積計為八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嗣其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而於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申領建築改良物謄本時,驟然發現上開建物之面積竟遭被上訴人逕行 更正為八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經調閱檔案及平面圖後,發現平面圖並未重新丈 量,仍為原來圖樣,顯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丈量坪數計算錯 誤所致,然此錯誤已使上訴人蒙受損失。蓋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係基於 信賴被上訴人具有公權力之登錄,而依權狀記載之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十萬五千元,總價二百七十七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現因被上訴人之更正致房屋面 積無端減少四點六八平方公尺,換算約一點五坪,故原告損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被上訴人機關因發現上訴人所有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三九弄七之三號 建物之主建物面積計算錯誤,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北縣板地二字 第八一一八號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更正,惟因歷經多時未獲上訴人回應,被 上訴人機關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現規 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原登記面積六九點一0 平方公尺逕行更正為六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五北縣 板地一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通知辦理權狀面積加註在案。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 面積更正案件以未接到被上訴人機關通知函件而不知情為由,主張受損害發生
日期應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始發現建物面積更 正情形時起算。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現規則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 得依法逕行更正。」所稱「技術引起者」依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內 地字第三一五五二七號函解釋及現行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係指複丈時, 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界址並無爭執,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計算面積 等之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爰本案系爭建物因屬「面積計算錯 誤」事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機關自得依法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洵無情弊 可言。況且辦理更正前,被上訴人機關事前即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五北 縣板地二字第八一一八號函依建物登記簿上當時記載上訴人之住址「板橋市○ ○○路八三巷六號四樓」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更正,誠已善盡告知之職責。至 於上訴人陳述未接到是項書面通知乙事,根據被上訴人機關現存之登記檔案顯 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即已住址遷往「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三 九弄七之三號」,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由前述十日因上訴人購買房地產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由被上訴人機關依其檢附之戶籍資料予以逕為住址變更登 記。質言之,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五年間所寄發之函件,即因上訴人之居住所 已非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住址而未能接獲,是故上訴人未接到該項書面通知之原 因係種因於上訴人怠於申辦住址變更登記所致,洵無歸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理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發生日期以其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申請建物謄本時起算 用以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次按「賠償法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機關 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逕行將系爭建物面積由六九點一0平方公尺更正為 六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此依「無此行為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損害」 因果關係,上訴人受損害發生時即應以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正之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始提起請求國家賠償,揆諸 前揭明文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總價二百七十七萬元之價金向劉寶貴購買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三十九弄七之三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並於同年五月七日辦理所權移轉登記。
㈡上開系爭建物係於辦理第一次權利登記時,因被上訴人於丈測後計算建物面積 時發生錯誤,將建物面積實有面積六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陽台十七點四0平 方公尺誤算為六十九點一0平方公尺、陽台十七點四0平方公尺,並據之登記 於建物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發現錯誤後,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更正之登記。五、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
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面積登記,係依據七十一年 二月九日原所有權人吳美惠申請辦理第一次權利登記時(被上訴人收件字號板登 字第八七一七九號)所檢附之被上訴人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計算表所載,謄載 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建物面積六九點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一七點四○平方公尺,並無不符,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面積計算表 之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八至九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被上訴人於建物 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被上訴人之複丈結果建物面積計 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雖吳美惠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被 上訴人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係被上訴人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上訴 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建物面積有登記錯誤情事,主 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九日辦理 系爭建物複丈測量時,計算錯誤,將建物實有面積六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陽台 十七點四0平方公尺誤算為六十九點一0平方公尺、陽台十七點四0等情,有複 丈結果及面積計算表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可憑。其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固有過失,惟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機關之登記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買受系爭房地時,依權狀記載之坪數,以每坪十萬五千元,總價二百七十七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致多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價金。但依卷附上訴人所提 其與劉寶貴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款議定:「本買賣 總價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元整」,顯係就房地之實體逕議定總價,並非以房 地之單坪面積約定價金後再以之換算總價,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買受系爭房地時,係依權狀記載之坪數,以每坪十萬五千元,換算總價二 百七十七萬元而購買,已難信為真實;況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機關之計算錯誤,致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受系爭房地時,溢付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價金云云,則依其所主張之損害,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即已發生,距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已逾五年之期間,依國家賠償 法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未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申領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面積遭更 正,進而知悉被上訴人機關有面積計算錯誤情事,故應自其知悉時起,始得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賠償請求權,於有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未行使情事之一者
,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如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請求權人猶不 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 逾五年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面 積計算錯誤情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錯誤,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曾以八十五北縣 板地二字第八一一八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但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被上訴人 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逕為更正之登記,該更正登 記之程序顯有瑕疵等語置辯。惟依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 即現行側量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 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所謂「技術引起者」,依照內政 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五五二七號函釋及現行上開側量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界址並無爭執,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計算面積等之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本件系爭建物面積之更正,係因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被上訴人面積計算錯誤所 致,且有原始資料可考,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機關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於法 尚無違誤。至上訴人雖因住所變動致未收受更正通知書,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受理訴外人何淑華提出之申請更正案,始發現系爭建物有面積 計算錯誤情事,並進而辦理更正程序乙節,亦有申請書之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 內(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可憑,其距上訴人所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致於八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向劉寶貴購買系爭建物時溢付價金之時間,亦逾五年之期間,是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對於本件其請求權已因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未行使而消 滅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是其上開抗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建物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 被上訴人之複丈結果建物面積計算表所載並無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其請求權既因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未行使而 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許月珍
~B 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