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82號
TPDM,106,交簡,158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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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白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陳白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白雪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經撤銷 後復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由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因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3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某便當店前, 飲用啤酒3罐後,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凌 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時,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白雪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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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