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卯○○
辛○○
寅○○○
丑○○
辰○○
巳○○
訴訟代理人 陳美容
被 告 乙○○○
丙○○
丁○○
庚○○
癸○○
己○○
甲○○○
子○○
戊○○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二八之三號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二、陳述:
(一)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卯○○、寅○○○、辛○○、張茹甯應有部 分共為四分之一,原告巳○○、原告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 張春生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庚○○、癸○○、己○○、甲 ○○○、子○○(以上五人為張春生之繼承人張政一之繼承人)、丙○○、丁 ○○、戊○○(以上三人為張春生之繼承人余張秀惠之繼承人)、壬○○(張 春生之繼承人張正賜之繼承人),均為張春生之繼承人,(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系爭土地並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九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張春生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份暫時不分割。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 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證物。
乙、被告甲○○○、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不公平,請求就張春生部分一併分割。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並無分割方案。丁、被告乙○○○、丙○○、丁○○、庚○○、癸○○、戊○○、壬○○方面 被告乙○○○、丙○○、丁○○、庚○○、癸○○、戊○○、壬○○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戊○○、壬○○為被告,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 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中原告卯○○、寅○○○、辛 ○○、張茹甯應有部分共為四分之一,原告巳○○、原告辰○○應有部分各為四 分之一,被繼承人張春生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庚○○、癸○ ○、己○○、甲○○○、子○○(以上五人為張春生之繼承人張政一之繼承人) 、丙○○、丁○○、戊○○(以上三人為張春生之繼承人余張秀惠之繼承人)、 壬○○(張春生之繼承人張正賜之繼承人),均為張春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 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相關被繼承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聲 請,均查覆查無,有查詢單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院錦家 九十二家繼字第一○一號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五四七三號 函二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乙○○○、丙○○、丁○○、庚○○、癸 ○○、己○○、甲○○○、子○○、戊○○、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佐,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被告乙○○○、丙○○、丁○○、庚○○、癸○○、己○○、甲○ ○○、子○○、戊○○、壬○○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 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