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籍設臺
現住臺
丁○○ 住臺北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被告丁○○有新臺幣(下同)五 十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詠竣公司名義,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 月會款三萬元,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共三十七期,詎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偽造詠竣公司名義冒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宣佈倒會,原告始知上 情,且已繳納二十五期之會款共七十五萬元,原告對被告乙○○有七十五萬元之 會款債權,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 經原告追索,迄今尚餘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未獲清償。 ㈡查被告甲○○、丁○○為系爭互助會已得標會員,其中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以一萬元得標,其對被告乙○○即負有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 一月十日,含加標二會共十三會計三十九萬元之會款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收取對被告甲○○、丁○○ 之會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丁○○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然被告甲 ○○、丁○○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債權數額有誤聲明異議,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 ○、丁○○有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三、證據:提出民事異議狀、互助會會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甲○○、丁○○方面:
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 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丁○○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被告甲○○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被告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丁○○與訴外人杜素蘭共 有一會,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杜素蘭名義對被告乙○○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是本件被告乙○○對被告甲○○、丁○○並無會款債權存在。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一四號及二二六一五號支 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召集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 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共三十七期,每期會款三萬元,原告乃以詠竣公 司名義參加一會,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偽造詠竣公司名義冒標,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宣佈倒會,原告已繳納二十五期之會款共七十五萬元,其 對被告乙○○之七十五萬元會款債權,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 二○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迭經追索,迄今尚餘五十二萬五千元未獲清償,查被 告甲○○、丁○○為系爭互助會已得標會員,其中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日以一萬元得標,其對被告乙○○即負有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 一月十日止,含加標二會共十三會計三十九萬元之會款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以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收取對被告甲○○、丁○ ○之會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丁○○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然被告 甲○○、丁○○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債權數額有誤聲明異議,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 告甲○○、丁○○有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被告甲○○、丁○○則以 :被告甲○○、丁○○均為活會會員,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對 被告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丁○○與訴外人杜素蘭共有一會,亦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對被告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被告乙○○對被告甲 ○○、丁○○並無會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詠竣公司名義,參加被告乙○○召集之系爭 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共三十七期,每期會款 三萬元,詎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偽造詠竣公司名義冒標,並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宣佈倒會,原告已繳納二十五期之會款共七十五萬元,其對被告 乙○○有七十五萬元之會款債權,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 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追索,迄今尚餘五十二萬五千元未獲清償,被告甲 ○○、丁○○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收取對被告甲○○、丁○○之會款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甲○○、丁○○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被告甲○○、丁○○乃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以債權數額有誤聲明異議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異議 狀、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否認或爭執,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為系爭互助會已得標會員,其中被告丁○○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一萬元得標,其對被告乙○○即有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含加標二會共十三會計三十九萬元之會款債務等語,則為 被告甲○○、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卷附前揭被告甲○○、丁○○之民事異議狀所示,其上記載:「異議人(即被 告甲○○、丁○○)於九一年二月十七日收受貴院九一年度民執明字第三五六號 執行命令的送達,命異議人於十日內對債權人會款數額有誤。但由於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六條之規定對於該執行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 」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對於本件會款債權存在並無爭執,僅以 數額有誤提出一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辯稱:伊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已依法對會首即被告乙○○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一四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 稽,原告復陳稱:「我只知道被告丁○○是死會,被告甲○○之部分他說他還是 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會首是被告 乙○○有說被告丁○○是死會,被告甲○○是活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原告就被告甲○○為未得標會員一節,既未爭執,被告甲 ○○所辯,應予採信。
㈢次依原告所提前開互助會會單所示,其上固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 一萬元得標之記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執 行卷宗,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另一會員管麗芬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則記載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係被告甲○○得標,被告丁○○仍為活會會員,與原告所提會單內容顯 不相符,況互助會會單上得標日期、金額,通常係由會員自行填載,尚難資為被 告丁○○為已得標會員之證據,原告復自認:「(問:如何證明被告丁○○、甲 ○○是死會?)是被告乙○○告訴我的。只有被告乙○○知道有無死會。」(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資料都在會首那邊,除了他以外, 就沒有辦法去證明。我已經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已得標會員等語,既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債篇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合會一節,惟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特別規定對於修正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者 外,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亦明。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以下既未規定對於修正前發 生之合會契約亦有適用,該條規定自僅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暨該日以 後始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其適用,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即已召集成立 之合會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次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 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 期繳納死會會款。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 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 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
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 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 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倒會,業如前述,則已得標會員固負有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即被告乙 ○○之義務,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甲○○、丁○○為系爭互助會已得標會員 ,自難認被告甲○○、丁○○對被告乙○○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丁○○有五十二萬五 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程怡怡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