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介文係加峰有限公司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7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199 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許仁豪所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頸部 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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