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5號
TPDM,106,交易,5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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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09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交簡字第1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黃兆興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兆興因公共危險案件,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前 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因急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經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科就醫後住院,住院期間須使 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一情,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 年3 月9 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0309 號卷第8 頁)。再被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松 山區公所社會課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對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結果認 被告因罹患腦中風,故其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 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一下肢之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 三級;即便有他人幫忙或使用輔具,亦無法(或極重度困難 )長時間站立、由坐到站、在家中移動及自家中外出,屬中 度身心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3日北市社 障字第10693003200 號函暨函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 一第9頁至第16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電詢被 告目前所居住之康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該中心主任表示被 告現今仍屬全殘狀態、無法寫字,僅能發出嗯嗯阿阿的聲音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上開本院卷二 第5頁)。綜此,足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原因,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 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蔡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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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