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39號
PCDV,90,重訴,139,2003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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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八
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兩造間就被告涉嫌刑事誣告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十 七號判決被告有罪,是以被告誣告之犯行歷一審、二審之判決皆已認定有罪,台 灣高等法院甚且以被告誣告故意明甚,非如一審所認因一時失慮觸法,而將原判 決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廢棄,益徵被告惡性之重大,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之答辯狀中猶一再歪曲事實,益徵被告犯後亳無悔意。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 中業已一一確認: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德公司)股份之 變動均由葉重德先生主導,且股權之變動與股東會無干,亦無任何跡象令被告對 其股份異動為零股係原告偽造股份讓渡同意書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甲○○未經 詳細查證,貿然對本件原告提出告訴,引發無謂之訴訟,浪費國家人力、物力, 且有陷人於受冤之虞,難謂其無誣告之故意(高院判決第五頁以下),並認被告 自始知悉股權登記及其變動經過事,且高院判決並於科刑及其審酌事實下說明: 「...被告於前案除誣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趁擔任西德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而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轉讓其股份外,尚先後與其兄弟葉公隆葉公超聯名對告 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十二項告訴,並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 訴人侵占已故葉重德先生之勞保死亡給付一案共計十四件刑案,有卷附被告所提 告訴狀十四件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二一九頁),濫用國家司法權,欲入 告訴人於罪之心甚堅,亦致告訴人纏訟連連,矧於上開十四宗刑事案件,或處分 告訴人不起訴,或判決告訴人無罪後,仍不思手足親情,猶利令智昏,不知與告 訴人修好...甚且縱容其妻揚言召開記者會,以遂其傷害告訴人之初衷,顯見 被告尚無悔悟之心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本不宜輕縱...」(高院判 決第二十六頁第十二行以下),是以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案自刑事



偵查、第一審與第二審之司法程序歷時三年餘,經刑事言詞辯論等嚴格之證明程 序,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誣告原告偽造股份讓渡書之犯行,斷不容被告一再顛倒 黑白的空言否認,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股份歸零係葉重德先生所為,卻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提 起告訴,查國家刑罰權涉及人民的人身自由,係最嚴重之懲罰手段,被告惡意興 訟對被告指控達十四件刑事訴訟,並以誣告之方式濫用國家司法權,造成原告應 訴之煩,精神上更有空前之莫大壓力,被告以此等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原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名譽等人格權所遭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千八百 萬元。
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 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 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是以 隱私權自係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已有明文規定,遽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答辯狀中言:「...被告 指稱原告偽造文書,侵占該股份,請求偵辦,即係因權利被侵害,基於合理之 懷疑...被告行為自非不法,更非在故意破壞原告之名譽權....」「. ..但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即認證據不足不予起訴...則該案既然係在偵 查中即由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不予起訴,是非早已明白,而且偵查不公開,並未 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自無痛苦可言....」云云,顯似是而非,蓋 被告明知其自身股份之變動而仍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 誣告之事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明確,斷不容被告狡言否認,已如前述,且 台灣高等法院亦同認定被告除於前案誣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趁擔任西德公司總 經理職務之便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轉讓其股份外並先後與其兄弟葉公隆葉公超聯名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十二項告訴等,並另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侵占已故葉重德先生勞保死亡給付,共計十四項刑案, 被告如此處心積慮欲入原告於罪,致原告纏訟連連,幸司法公正,原告於上述 十四件指控或獲不起訴處分,或獲無罪之確定判決,免受不白之冤,按原告與 被告同係一父所生,平夙感情雖未融洽,但原告仍以手足視之,遽先父葉重德 先生一往生,被告即接連提出十四件刑事指控,件件欲陷原告於罪,被告與原 告係有血緣關係之手足而非具深仇大恨之敵寇,原告在遭父喪之痛尚未平復之 際,隨即遭此手足莫須有之指控,且纏訟三年餘,原告日日須擔憂是否會被羅 織入罪,時時須苦思何以證明自身之清白,原告精神上豈無遭受損害?而被告 至今非但不知悔改,猶巧言飾過,企圖顛倒黑白以卸責,實屬可惡。茲就原告 人格權遭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臚列如下:
⑴名譽與隱私,查於本件刑事誣告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因思及與



被告本為同父異母之同胞手足,一本善念而央第三人林德寬先生出面斡旋和 解事宜,遽被告非但拒不和解,更表示將召開記者招待會讓原告於社會上不 能立足,證人林德寬答:「(對證人林德寬所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原告乙○○答:證人林德寬有在電話上要我小心一點,說被告被判刑 會開記者會,讓我在社會上不能力(立?)足)當時是在圓山飯店談和解, 沒有成立,就各自走,因我沒有開車,就坐被告的車子回去,在車上被告的 太太說,如果打官司輸了,天公伯不公平,如果被告被抓去關,他也可以開 記者招待會,所以我怕原告受到傷害,才打電話給原告這件事情,要他心理 有準備。」(詳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號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第四頁,另參高院判決第廿七頁第三行下),由此,顯見被告明知原告遭受 誣告,名譽上必將遭受莫大之不白之冤,反藉此要脅原告與之和解,否則即 召開記者招待會,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昭然若揭,是以被告誣告之行 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與名譽上之重大損害,「按不法侵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 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 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 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已有明 文,且「按人格權遭受損害時,得向侵權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民法 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然有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 原告之人格權自屬受損,是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權利。」 本件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之,非但承辦檢察官、法官及相關行政人員已閱 悉被告指控的內容,被告更在葉氏家族親友間廣為散佈原告涉及刑事侵占案 件等事由,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已因而受有重大貶損,被告已 嚴重害及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復縱容其妻楊美滿公然辱罵原告且恐嚇將召開 記者會,擬將原屬於兩造間之紛爭散佈於眾,明顯已害及原告之隱私權。 ⑵信用,按被告明知原告身為數家公司的負責人,部分公司正擬上市上櫃中, 原告復為公益財團法人德桃癌症關懷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德桃基金會)之 董事長,德桃基金會於每季皆出版季刊,並邀請諸多公眾人物,如陳水扁總 統、馬英九市長參與,希透過公眾人物之魅力,以加強公益事件之號召,另 新東扶輪社自七十六年創社,原告於七十八年即入社,並自八十年起擔任扶 輪社之眾多職務,原告自有相當之社會身分地位及人格信用,被告竟起而指 控原告涉侵占、背信等財產上犯罪,無疑欲使原告之人格信用破產。 ⑶身體及健康,因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誣告共計十四件,歷時三年餘,原告為擔



憂、恐懼身繫囹圄,精神上絲亳未有免於恐懼的自由,如此憂愁攻心,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自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⑷自由,原告遭被告誣告歷時三年餘,原告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每每須準時 到庭,原告人身活動之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更遑論國外洽公或觀光所受之 重大限制。總結上述,原告之名譽、隱私、信用、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 權已遭受重大之侵害,衡以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及原告名譽受損之影響,原 告之身分地位暨被告之經濟能力等,原告請求一千八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
⒉原告應訴所生之損害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 原告身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包括資本額在一億元以上之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隆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 較小的德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健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理萬機之餘, 復因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而須出庭應訊,就被告前所誣告原告侵占之案件,歷 偵查、第一審以迄第二審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歷三年餘,合計開庭二十八次。就 原告為平復名譽損失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誣告告訴歷偵查、偵續、第一審迄第 二審判決,乃至現今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歷三年餘,開庭次數已達二十八 次,而每次開庭皆須二至三小時,加上舟車勞頓與開庭前之開會等準備時間, 合計三年間被告為應訴五十六次開庭所花費之時間早已超過三百小時,查商場 上之變動與商機之爭取,分秒必爭,此等時間之花費對於原告之損害,實難以 詳實計算。另按原告為確保自身的權益,平復自身之名譽,並避免遭受身繫囹 圄之不白之冤,上述刑事案件歷偵查、第一審暨第二審之程序,原告所支出之 必要律師費更難以估算,而此等費用之支出皆係因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而來,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此所遭受之損失。是以原告草估往來應訊之車馬費每次約 七百元,合計即三萬九千二百元加以時間花費與應訊答辯之必要費用,合計請 求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
⒊原告未能至國外攻讀碩士學位之損害二萬五千萬元及美金五百元: 原告原擬於八十七年至美國Tuiane大學研讀EMBA企管碩士之學位, 並已先支付二萬五千元及美金五百元之初期費用,惟因被告所提起之誣告案件 導致原告不得順利入學修習學位,追求更高的人生目的,就先前為求學所為之 準備及為知識經濟所準備及投入的努力皆化為烏有,故請求已先支付之學費二 萬五千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物: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號影本一件、 兩造訴訟案件附表一件、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影本一件、季刊影本一件、照片十一張、原告於扶輪社之資歷一件、原告任職負 責人之公司一覽表、兩造開庭案件、日期附表二件、入學許可費用收據影本一件 、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表各一份、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股票交易 獲利表一份、車資單據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西德公司係家父葉重德一手創立,葉重德娶妻葉李坐生子女、甲○○ (被告)、 葉麗娥葉公隆葉公超葉穰驥五人,及以後與柯仙桃同居生子女乙○○(原 告)、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四人。西德公司七十六年間之股份總數兩萬股, 葉重德因已年邁又患肺癌絕症,為身後事打算,於股東會時分配二大房持股比例 為葉重德持有一百股, 大房 (即葉李坐,被告、葉公超葉公隆鄭淑容﹝葉公 隆之妻﹞、葉麗娥葉穰驥七人) 共持有九千九百五十股:二大房平均持有股數 。又大房中被告持股有一一五二股。及因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股份變動,被告股份由原有一一五二股變動為零持股,有卷附原告在刑事案 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表二,西德公司七十六、七十七年股份變動對照表, 上記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稽。家父葉重德自不可能不到一年時間,即在七十七年 五月十日又開「股東會」,將被告及其他大房股東持股變動為零持股的道理。又 上記股份變動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係由原告以「記錄」名義製作 ,及該次會議 (記錄)實際上未召開,被告並未出席各等事情,經告訴人之妹即 證人葉昭玲在鈞院刑事審供證:「問: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是否確實有開會?日期 不記得,但記得有開一次會,有關股東股份變更」「問:附卷會議記錄是否你所 寫?答:開會時乙○○事先寫好草稿,叫我謄的..」「問:會議記錄上是否有 載股數變動?答:有」。原告亦供稱「 (公司股份變動事)..我只能當記錄而 已,因字醜才請妹妹謄寫一份」等語甚詳 (該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並未召開股東臨 時會,被告及其他大房股東更未參加該股東會,該會議記錄係不實製作,證人葉 公超供證:「沒有參加七十七年股東會議」,「不清楚甲○○股份被變動」 (同 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詳) ,證人鄭淑容供證:「八十六年八月才知股 權有重新分配。..七十七年時銀行向我要資料時有問父親,父親說是變到他名 下,以後會再處理,..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 」,「父親沒有說股權何以要變到他名下,我也沒有細問,父親告訴我他也是事 後才知道股權變動」,「我在任職期間未參加過股東會」 (同卷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筆錄詳) 。即使原告自己聲請傳訊之證人郭復成亦供證「問:西德公司是否有 開過股東會議?答:不知道」 (同上筆錄),又原告之妹即證人葉昭玲供證:「 七十七年股東會議上,我父有在會議上表示,要把甲○○的股份登記在我父名下 ,那是葉公超鄭淑容乙○○及我參加會議,甲○○我沒有看到」 (該刑事審 案二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詳) ,除明白證述被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議 。又所謂葉公超鄭淑容出席該股東會,已經該葉、鄭二人否認,已如前述外。 七十六年西德公司股東共十三人,茍如證人所稱只股東三人或五人 (加上葉公超鄭淑容) 到席,股東會如何召開又如何做成決議?而且與該股東會決議記錄所 謂「全體股東出席」決議,更明顯不符!則被告指稱該西德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 時股東會決議錄係由原告不實偽造,被告系爭股份係由原告擅自變動,即非無據




㈡原告所謂系爭被告持股變動係先父主導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依主張有利事 實者,應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規定,原告既不能就其所謂係先父主導系爭股 份變動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即應認其所主張不實。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 系爭被告股份變動,均係出自先父葉重德授意主導,縱然實在(實際上,先父事 先並不知情,已如前述) ,但被告既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既未同意系爭股份 之變動,原告不實製作股東會決議錄變更該股份,自係構成偽造文書侵占罪(縱 如該刑事判決所認係先父授意主導,原告亦係共犯問題,被告並非不實申告犯罪 自不應成立誣告罪)。故鈞院刑事判決雖然認定被告係犯不實申告偽造文書及侵 占之誣告罪。但經二審法院撤銷該偽造文書誣告罪部分。又被告該二審判決侵占 誣告有罪部分,有諸多違法情形,並經被告依法提起上訴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 ,均有卷附被告前呈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暨收據可稽。為求避免判決二歧,並 維護被告法益,敬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於該刑事訴訟判決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乙○○隨意將先父葉重德所告他的各個案件(原告所謂的十二項 指控)加諸被告身上,此十二項指控事實是先父葉重德先生之生前告乙○○的案 件,有二個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七七號) 。此均為先父葉重德,因為告訴人侵佔太多西德公司及先父私人資產,要求還返 不果而委託吳志勇律師所提的告訴,並有先父親筆所寫委託書,且親自出庭作証 。而該兩案因証據確切,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檢察官起訴。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千八百萬元,惟查: ⒈本件被告在西德公司持股一一五二股,被偽造公司股東會記錄變動為零持股, 而上記股東會記錄係原告製作,又最後該被告變動之持股均輾轉登記在原告配 偶徐莉莉,妹葉昭玲名下各事實,具如前述。則被告指稱原告偽造文書,侵占 該股份,請求偵辦,即係因權利被侵害,基於合理的懷疑,請求公家救濟,行 使憲法賦與人民訴訟之合法權能,被告行為自非不法,更非在故意破壞原告之 名譽權。而與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者,須行為不法,且係故意 無故破壞他人名譽情形,完全不同,不發生所謂精神慰藉損害賠償問題。 ⒉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前揭被告誣告偽造股東會記錄,侵占被告股份,致損害名譽 ,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請求之依據。但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即認證據不 足不予起訴(與其他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諭知不起訴處分),有卷 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起訴書可稽。 則該案既然係在偵查中即由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不予起訴,是非早已明白。而且 偵查係不公開,並未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自無痛苦可言。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顯無依據。
⒊前案被告告訴原告偽造文書侵佔股份案件,僅在偵查中,即由檢察官認原告罪 嫌不足不予起訴,原告名譽未受損,精神上並無痛苦,自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尤其原告僅泛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但被告如何係不法侵害其名譽( 被告權利受侵害請求公家救濟,係合法實施憲法賦與訴訟權能,並非係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及該訴訟因此對原告名譽實際發生如何影響,又其



名譽損害原告有如何痛苦,均未據舉證證明。原告訴請給付系爭精神損害金, 更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應訴之支出及損害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惟查, ⒈該項請求於我國法制上無任何依據,且亦無任何費用、損害之證明。按我國最 近民事訴訟法,除上訴第三審者改採律師訴訟主義外,其均非律師訴訟主義, 故即便是律師費用,在損害賠償訴訟並不得請求。而原告只是一介平民,其應 訴之費用主張,更不得請求:何況原告亦一直無法舉出此費用或損害之證明。 ⒉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原告卻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誣告的 告訴。以致有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歷經二十八庭二 年訴訟。但原告卻不實的陳述,以達到請求賠償的目的。 ⒊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都是九十二年五月者,與其所稱應訴時間不符,且原告生 活富裕,出入均有司機代步,其所稱僱計程車應訴,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請求未能至國外攻讀碩士學位之損害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及美金五百元,其請 求之事實更與本件刑事誣告案件無涉。因原告早在被告對他提起告訴之前即有數 案刑事訴訟在案即⑴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⑵先父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對他提刑事告訴侵占案件。被告到八十七年二月才提出告訴,何來因被 告而名譽受損,而取消出國留學?何況原告並無遭受任何法官之羈押或為限制出 境之行為,其未能出國念書,何來與誣告之本案訴訟有何因果關係? ㈦原告一再指稱林德寬為證人(實林德寬為原告現任經銷商),引用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稱『若以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 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惟當時林德寬為原告邀請出面,當原告、被 告和解之中間調解人,調解當知雙方詳情,並非被告故意告知之第三人,況林德 寬為原告現任經銷商,其辭對原告偏袒,
㈧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出告訴,隨後檢察官傳喚開庭,原告即已知悉此事 ,其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誣告告訴,卻遲至九十年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影本一件、刑事第三審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卷、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是否有誣告事實 ,是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的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七十七年間,所擔任之職務僅係西德公司之廠長, 而非西德公司之總經理,更未經手西德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宜,原告並未侵占其在 西德公司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股之股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涉嫌業務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罪,利用任職西德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 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被告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後 再轉至原告之妻徐莉莉名下,而侵占其股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查明被告誣告屬實而將被告起訴。原告原係西德公司之總經理暨公司董事,在 社會上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因被告故意以不實之告訴指訴原告涉及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等罪嫌,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之損害,致原告之社交活動因而受限, 原告精神之上痛苦實不言可喻,而請求賠償損害二千萬元。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雖經二審判決侵占誣告有罪,惟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第三審 法院審理中。且原告係主張前揭被告誣告偽造股東會記錄、侵占被告股份,但該 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即認證據不足不予起訴,而且偵查係不公開,並未造成原告 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自無痛苦可言,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無依據。另 原告主張其受有應訴之支出及損害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未能至國外攻讀碩士 學位之損害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及美金五百元,此請求之內容更與本件刑事誣告案 件無涉,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三、首先就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範圍而言: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判處 上訴人王○宗罪刑確定在案之刑事判決,認定王○宗冒領之股票,除日月光外, 其餘均非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賠償金錢之股票,亦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損害,非 全部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茲其併就該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係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誣告原告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利用任職西德公司總經理兼 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被告所 有西德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後再轉至原告之妻徐莉莉名下,而侵占其股 權。」之犯罪事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 「我們依據被告被判誣告有罪的犯罪事實來聲請損害賠償,其他十幾件表示被告 是一個惡意的誣告,這十幾件只是證明惡意的程度,我們沒有依據其他十幾件的



內容來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參 照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範圍,應僅以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誣告罪犯 罪事實為限。
四、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㈠按「緣甲○○乙○○均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德公司 )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子(二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 間葉重德將其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一、一五二股,登記於 乙○○名下三、○一八股,而甲○○乙○○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即皆登記為西 德公司之股東。詎甲○○明知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 葉重德已將原登記之股東持股比例調整為葉重德七、八○○股(增加七、七○○ 股)、葉公隆二、二○○股(增加四八五股)、葉公超二、○○○股(增加二八 五股)、乙○○三、二○○股(增加一八二股)、葉博任二、四○○股(增加四 二股)、葉南宏一、四○○股(減少九○八股)、葉昭玲一、○○○股(增加四 九二股),而原登記於甲○○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坐名下之一○○股、鄭 淑容名下之二、五五二股、葉麗娥名下之一、一五八股、葉穰驥名下之一、五五 八股、柯仙桃名下之一、七五八股,則全數收回,與乙○○無涉,詎甲○○竟意 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偽稱:『經查閱西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 ,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乙○○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 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乃偽造股份轉讓書(讓渡書)之方式( 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將甲○○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 ,待甲○○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乙○○名下,最後再轉至乙○○之妻徐 莉莉名下』云云,而誣告乙○○偽造不實之股份讓渡書,送交有關機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而不法變動其股份,涉犯偽造文書(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罪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此有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父葉重德不可能在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又開「股東會」,將被 告及其他大房股東持股變動為零持股,且上述股份變動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 會議記錄,係由原告以「記錄」名義製作,及該次會議實際上未召開,被告並未 出席各等情,認為有合理懷疑原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故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說明如下: ⒈然綜觀被告所指稱之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被告西德公司之股 份於七十七年歸於零,而其原持有之股份實係轉至葉重德先生名下,此一對照 西德公司之股東名冊即明,又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其內容為選舉 董事長,即董事互選由葉重德先生擔任董事長,而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 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有二:一為修改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均



與被告之股份歸零無涉,已如前述,實無任何跡證令被告對其股份異動為零股 係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而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言之,被告所申告事項, 其中關於指訴本件告訴人乙○○「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乙節,詳如後述 ;而指訴本件告訴人乙○○「偽造股份轉讓書」部分,被告甲○○始終未能提 出所稱偽造之「股份轉讓書」以實其說,是該偽造之「股份轉讓書」是否確實 存在,尚屬存疑,自無從「合理懷疑」本件告訴人乙○○有「偽造股份轉讓書 」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該偽造之「股份轉讓書」確實存在,亦僅證明有人 偽造所稱「股份轉讓書」,然尚乏證據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該「偽造 股份轉讓書」之人,即為本件告訴人乙○○。復觀諸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 供稱:「..推定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 我自己猜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甲○○係以其個 人臆測之詞,即對本件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且縱觀其告訴狀對上開偽 造過程指摘歷歷,足證被告甲○○之指訴確為虛偽構陷,並非出於「合理懷疑 」而誤告。(見該判決書第五、六頁)
⒉揆諸西德公司股東於七十七年間持股變動後,葉重德擁有七、八○○股而佔該 公司股份約三分之一,本件告訴人乙○○之股份僅增加一八二股,而除被告甲 ○○外,持股減少為○股者尚有葉李坐鄭淑容葉麗娥葉穰驥柯仙桃等 「大房」家族成員,而於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時,「大房」家族 成員俱在,對於持股變動影響自身權益之事,豈可能毫無聞問?而西德公司創 辦人葉重德得以隨時調整各房股份登記名義之變動足見渠等持股係由葉重德信 託登記於各股東名下,是信託人葉重德自得終止信託關係,將其中某受託人之 持股全數轉讓登記,分配登記予其他受託人或由信託人自己持有。再者,告訴 人當時僅係西德公司廠長,對於有關公司股份變動之重大情事,豈能欺瞞當時 實際綜理公司事務之葉重德及大房股東多人?由此益足證各家族成員僅係居於 受託人之地位而持有股份,故受託人等持股比例之調整,無非信託人葉重德終 止信託關係或變更信託關係之內容(增加或減少受託人之持股)之結果,洵可 認定。(見該判決書第十七、十八頁)
⒊被告對於其何時知悉其股份遭讓與歸零一事,歷經偵查與原審之審理,皆稱係 葉重德先生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後,方知曉其股份遭變 動,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係八十六年六、七月知情(參照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八頁),被告前後供述已 有不符,難以採信。查鄭淑容為被告之弟葉公隆之配偶,其綜理西德公司之財 務出納,有關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西德公司 向銀行借貸之董監聯保等事項皆係由其奉葉重德先生之指示處理,此有七十七 、七十八、七十九年鄭淑容之桌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六頁 ),其對於西德公司之諸多事項瞭如指掌,又查七十七年股份變動之後,西德 公司之董事長為葉重德先生,董事則為告訴人乙○○葉公隆,監察人則為葉 公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除 葉重德先生與告訴人之外,葉公隆葉公超皆係被告大房之手足,彼等於銀行 進行董監聯保之際,當以知悉西德公司股份變動之情,則以家族企業中,兩房



並立之微妙情況,手足親人間豈有不討論此事之理?而被告之母葉李座,其身 為葉重德先生之大房,關心自身權益當屬必然,甚且葉李座與被告亦同住於台 北市○○○路○段一九○巷二十六弄十六號同一大樓之上下樓層,被告稱其於 七十七年全然不知其股份變動事,應非實言,所稱十年後即八十六年底方知其 股份於七十七年遭變動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見該判決書第二一、二 二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以為不同認定;且經本院調 卷審酌後,認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妥之處,故前述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應 可認定屬實。
㈣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 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 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 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 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中,被告所為誣告內容,顯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承辦該誣告 案件之檢察官及在庭相關人員,之後承辦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事件之本院、台灣高 等法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縱使原告遭不起訴處分,但 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於案件過程中,仍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更何況,原告為澄清被告誣告之內容, 尚需花費時間、精神收集資料、準備書狀及出庭應訊,日夜因此事所受之焦慮、 折磨,實非外人所能體會,故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言。縱使該誣告內 容事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猶如「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般,只能還其清白 、減輕原告之痛苦而已,並非據此可謂原告已無痛苦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名譽等人格權所遭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千八百萬 元部分:
按被告明知原告身為數家公司的負責人,部分公司正擬上市上櫃中,原告復為公 益財團法人德桃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於每季皆出版季刊,並邀請諸多公眾



人物,從事社會公益事件,原告顯為有相當之社會身分地位及人格信用,被告竟 誣告原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名,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不 起訴處分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或再為其他主張,尚未進入法庭公開審判程序, 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一千八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應訴所生之損害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以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所得計算,平均每小時價值產能約 為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而就被告誣告原告部分,先後合計開庭二十八次, 原告所為出庭時間(每次以三小時計算)價值支出已達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 零八元,更不論所喪失之商機利潤;且每次出庭往返車馬費,亦達三萬九千二 百元,故請求此部份損害賠償等語。
⑵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葉公超葉公隆共同具狀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 七號)。然於被告提出告訴前,其父葉重德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以西 德公司名義,先後指稱原告涉嫌於八十六年時侵占西德公司龍潭土地售地款價 金約四千五十萬元、八十二年時變賣吳禎華代理商的西德公司房產、八十二年 侵占其父葉重德西德公司的股份七千四百股、八十三年侵占闊德公司其父葉重 德的股份一百六拾萬股、八十二年時侵占余滄喜經銷商的房屋、林文顯代理商 的房屋、七十八年時侵占西德公司幼獅工業區土地等多項事實,經檢察官分案 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且於被告等 三人提起告訴後,將兩案併案偵查。之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被 告告訴內容及其他大部分告訴事實併為不起訴處分,而就其餘西德公司等所指 涉嫌業務侵占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 定。
⑶因此,原告於前述兩件偵字案件偵查中先後出庭十次(參見原證十號),但其 中三次時間是在被告提出告訴之前,即與被告無關。之後雖經檢察官傳訊出庭 七次,但因檢察官係併案偵查,且大部分偵查內容係涉及西德公司告訴之多項 業務侵占事實,另有涉及訴外人葉公超葉公隆所告訴之內容,即無法認定原 告因此偵查案件出庭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於起訴 後先後十八次至法院出庭應訊,更與被告告訴內容無涉,此部份損害,亦無從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生活富裕,出入均有司機代步,其所稱僱計程車應訴,與 事實不符,另所提出之車資收據係九十二年間者,並非當時所乘坐之實際車資 一節,未經原告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即無 依據,無法准許。
㈢原告未能至國外攻讀碩士學位之損害二萬五千萬元及美金五百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擬於八十七年至美國Tuiane大學研讀EMBA企管碩士之 學位,並已先支付二萬五千元及美金五百元之初期費用,惟因被告所提起之誣



告案件導致原告不得順利入學修習學位,故請求此部份損害賠償。 ⑵惟查,然被告提出告訴前,其父葉重德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以西德公 司名義,先後指稱原告涉嫌多項業務侵占情事,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已如前述 ,被告之後雖亦提出告訴,但於先後十次偵查庭時間,大部分偵查內容均係涉 及西德公司告訴之多項業務侵占事實,另有涉及訴外人葉公超葉公隆所告訴 之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無法順利入學與被告誣告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行為,其縱使未能如期出國念書 ,亦可依一般通例申請延期入學,並不能以此未能如期就學之費用,直接請求 被告賠償。至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近二年期間,更與被告誣 告內容無關,縱然原告因此無法出國進修而受有損害,亦無從向被告求償。六、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出告訴,隨後檢察官傳喚開庭,原告即已 知悉此事,卻遲至九十年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 二年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分案辦理(案號為八 十八年重附民第八五號),此有刑事卷宗可稽,故被告此部份辯解,顯有誤會, 無法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 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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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足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