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77號
PCDV,90,訴,1577,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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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辰○○
        庚 ○
        洪憲明
  被   告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寅○○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均為「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D甲棟十一樓住戶,系爭社區由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 委託管理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依該 委託管理契約,負有警衛保安管理工作之義務,詎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五 十分許,訴外人即同社區住戶何秀鸞發現二名可疑男子潛入,乃於當日下午二時 許至系爭社區中控室通報,央請訴外人即被告派駐之駐衛管理人盧祥福前往查看 ,竟不獲置理,何秀鸞轉而向社區側門駐衛管理哨通報,訴外人即被告另一駐衛 管理人員施國樑亦加推託,不予處理,致該二名可疑男子得以破壞原告家門鎖匙 入內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陪同 何秀鸞至中控室瞭解處理情形,經查閱社區監視錄影帶顯示,該二名男子已行竊 原告住宅得逞,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離去。 ㈡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定之委託管理契約為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八項及 附屬條文第二點約定,被告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負有警衛保安管理之義務,原告 對被告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且因被告受僱人執行警衛保全業務之重大過失,致 原告及甲○○之住宅失竊,失竊物品價值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其中甲○○所有失竊之物品,仍在原告占有保管中,且甲○○已將其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對被告請求,又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服 務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前(下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被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以被告 執行職務失職程度已幾近於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 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 ,同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七 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就所有之法律關係均加以審酌。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王培浩藝術創作工作室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 ㈡加大珠寶雙和太平洋百貨保證書影本一件。
㈢辛○○○○珠寶保證卡影本一件。
㈣宏記珠寶公司保證書影本一件。
㈤甲○○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㈥子○○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二件。
㈦戊○○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㈧己○○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㈨乙○○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㈩丁○○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卯○○○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亞米茄手錶保證書影本一件。
玉山商業銀行美金結匯單影本一件。
癸○○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巳○○○○○證明書影本一件。
GIA TRADE LABORATORY 鑽石鑑定書影本二件。 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一件。
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北警永刑建字第五八一九號函影 本一件。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捷和生活家重大竊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九十年三月七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 捷和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竊案處理報告影本三件。



捷和生活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協議書影本一件。
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影本一件。 捷和生活家社區住戶規約影本一件。
原告於警局繪製之失竊物品圖示影本一件。
玉山古玩珍藏訂購單影本一件。
照片影本八件。
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郭金生、經理徐聯慶、總經理王化榛、安陳春貴、 捷和生活家管理委員胡錦相、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呂顯鄉、劉 添錫律師、王培浩藝術創作工作室有限公司、加大珠寶雙和太平洋百貨公司、辛 ○○○○負責人己○○、宏記珠寶公司、甲○○、子○○、戊○○、己○○、乙 ○○、卯○○○、癸○○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太平洋產物保 險公司。
聲請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竊案之報案紀錄、筆錄、蒐證照片、原告 提供之錄影帶等證物。
聲請勘驗錄影帶。
聲請由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失竊物品價值。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委託管理契約乃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 該委託管理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契約所訂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關係,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所稱何秀鸞發現之二名可疑男子是否即為竊賊,該二名男子與原告家中竊案 有無關聯,仍有可疑,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駐衛警人員於管理保安業務之執行有 何疏失,且案發當日系爭社區D甲棟大樓大門未關,原告復未將貴重物品置於保 險櫃,亦未設置其他保全系統,則縱使被告之派駐人員執行職務有疏失,原告就 本件竊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之失竊物品項目與報案紀錄所列項目及其向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下 稱太平洋公司)主張之失竊物品均不相符,且係一再增加,顯有灌水嫌疑,況原 告亦無法證明其失竊珠寶為真品及其價值,暨確已遭竊之事實,其中復有非屬原 告所有之物,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甲○○之請求權,然甲○○對被告究有何項請求 權,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何得受讓其並不存在之請求權。 ㈣實則本件竊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及其派駐人員當非侵權行為人,亦未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簽訂本件委託管理契約對象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 一般社會大眾,管理委員會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一百八十九萬九 千九百四十七元,及以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倘認被告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應將其對本件竊案行為人之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竊案之報案紀錄、筆錄、蒐證照片 、原告提供之錄影帶等證物,並勘驗錄影帶,另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 查原告及甲○○八十九年起之所得申報、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 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訴訟標 的,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此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雖不同意,並辯 稱:本件業經先前承辦法官闡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以致被告未為答辯等 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主張,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次 言詞辯論時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依 本院歷次審理筆錄觀之,亦無被告所指情事,參以倘承審法官確曾公開心證表明 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何須遵期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況被告就本 件訴訟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非無提出其防禦方法,即無因承審法官之闡明 致未答辯之情,參酌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即 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當無 不符,應予准許,先此指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夫甲○○為系爭社區住戶,該社區住戶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由其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契約,由被告負責社區之警衛保安管 理工作,詎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住戶何秀鸞發現二名可疑男子 潛入,乃向被告之駐衛管理人盧祥福、施國樑通報,請求前往查看,竟不獲置理 ,該二名男子乃得以進入原告之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於同日下 午二時四十七分離去,本件被告與系爭社區住戶間為委任及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原告與甲○○對被告均有直接之給付請求權,而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駐衛警 人員執行警衛保全業務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及甲○○價值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 九百四十七元之物品失竊,被告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被告擔任系爭 社區管理服務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經營者,系爭社區住戶則為消費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復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就本件竊案 之發生,未盡防免之義務,其失職程度已幾近於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已受讓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 任之法律關係,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同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委託管理契約乃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原告既非契約 之當事人,該委託管理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何秀鸞發現之二名男子是否即為本件竊 案之行為人,仍有可疑,被告之駐衛警人員於管理保安業務之執行亦無疏失,況 案發當日系爭社區D甲棟大樓大門未關,原告復未將貴重物品置於保險櫃,或設 置其他保全系統,其就本件竊案之發生乃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之失竊物品項目 與報案紀錄及其向太平洋公司申報之失竊物品均不相符,有灌水嫌疑,原告應先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列物品遭竊之事實,並證明其失竊珠寶為真品及其價值,另其 中非屬原告所有之物部分,原告主張受讓甲○○之請求權,然甲○○對被告究有 何項請求權,亦未見原告說明,自無可採,實則被告並非本件竊案之侵權行為人 ,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本件委託管理契約對象為管理委員會,並非一般 社會大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以一倍 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惟倘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將其 對本件竊盜行為人之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夫甲○○為系爭社區D甲棟十一樓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負責社區警衛保安管理工作,九十年三月七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許,住戶何秀鸞發現二名男子進入系爭社區,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 至中控室、側門駐衛管理哨通報,央請被告之駐衛管理人盧祥福、施國樑前往查 看,未獲置理,迨管理委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陪同何秀鸞至中控室瞭解處理情 形,經查閱社區監視錄影帶顯示,該二名男子已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離去, 其間原告於系爭社區之住宅遭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管理契約書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捷和生活家重大竊案會議紀錄、九十年三月七日臺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捷和生活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 等影本各一件,捷和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竊案處理報告影本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何秀鸞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發現之 二名可疑男子,即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竊案發生時之大廈錄影帶, 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D甲棟大廳部分:「錄影帶螢幕左上角部分門外九十年三 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十一、十二秒二名男子出現大廳門口外,大廳門未關,二



人於四十五分二十秒進入,皆以手遮住臉」,D甲棟電梯部分:「錄影帶螢幕左 上角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二名男子前後進入電梯,後進入者有背袋子,進入 時以手遮住臉部,背對鏡頭,於十三時四十六分二十八秒出電梯。」「錄影帶螢 幕右上角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打開電梯進入二名男子,一名頭戴帽子,後進 入者左肩背袋子,背袋子男子右手提一個白色袋子,手遮住臉背對鏡頭,十四時 五十五分零七秒到零八秒間電梯門開,二人陸續走出。以上出現二名男子衣著相 同,但顏色無法辨別。」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前述於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進入電梯之二名男子,於先前二名 男子衣著相同,行跡相似,應為相同之二人無誤。 ㈡證人即本件竊案發生時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呂顯鄉證稱:「(問:當時有無採大廈 錄影帶?)有,已經送三組,我自己當時也有看過內容。有看見有二個人,保全 人員說該二人不是大廈住戶,不知道如何進去的,我們看見該二人在樓梯裡面而 已。」(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於前揭勘驗結果 對照觀之,錄影帶螢幕中出現之二名男子既非住戶,且進入大樓大廳後,即以手 遮住臉,在電梯中亦刻意避開攝影機鏡頭,或以手遮住臉部,並有照片二幀附卷 可資佐證,行跡甚為可疑,而該二名男子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進入電 梯,於十三時四十六分二十八秒出電梯,復於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進入電梯 時,其中一名男子之配件較稍早多出一頂帽子,另一名男子手上則多出一只白色 袋子,原告主張該白色袋子及帽子分別為其與甲○○所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該二名男子停留大廈期間,即為原告住宅失竊時間,且與證人何秀鸞證述: 「當時我在家,有人來按門鈴,大約下午一點鐘左右...,按門鈴後我開門看 見二個中年男子穿衣服都很正常,我問他們找誰,他們說要找許美華收會錢,我 說沒有這個人,他們指原告家說那這家?我說這家也沒有這個人你們走..., 後來我就下去找警衛...。」等語,其情節、時間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俱徵前開錄影帶中出現之二名男子,即為進入原告 住宅行竊之嫌疑人,亦為證人何秀鸞於案發前發現之可疑男子,被告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該二名男子進入其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失竊物品價 值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等語,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失竊物品項目與報案紀錄及其向太平洋公司申報之項目均不相符,且無法證明 其失竊珠寶為真品及其價值暨確已遭竊取之事實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三十、三十四 、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至五十、五十六至五十八等 四十項物品,分別為原告或其夫甲○○所有,業據提出王培浩藝術創作工作室有 限公司證明書、證人甲○○、子○○、戊○○、己○○、乙○○、卯○○○、癸 ○○分別書立之證明書、亞米茄手錶保證書、巳○○○○○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復經證人午○○、甲○○、子○○、戊○○、己○○、乙○○、卯○○○、 癸○○、壬○○到場就前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證述明確,並確認前述物品確為原 告或其夫甲○○所購買或受贈之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 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證人乙○○、甲○○、戊○○、子○○、卯○○○



因係原告之親屬,雖未具結,惟證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列之 情形,法院亦僅不得令其具結,至其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非得 僅以其未經具結,遽認其證言不具證明力,而前述物品多屬珠寶首飾之類,所費 不貲,且深具保存價值,若非有相當情誼,鮮有以之相贈者,是於親屬間餽贈上 開物品,反為合理正常之事,而證人固多半憑印象描述前述物品之價值,而無相 關單據可供核對,惟其購買或銷售時間距本件竊案發生已隔相當時日,縱未保留 其憑證並確實記憶其價值,亦屬情有可原,尚不得指為瑕疵,上述證人之證述之 情節既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至文書之製作方式,不以本人自 寫為必要,僅須親自簽名即可,本件證人子○○出具之二紙證明書,其簽名以肉 眼比對大致相符,其上簽名為證人子○○親自書寫,亦據其證述無誤,則於其簽 名之際,即得確認該證明書之內容,則其內容是否係證人子○○自寫,並無影響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之形式核屬真正,並經證人證述屬實,編號十 六、十七二項首飾另有GIA TRADE LABORATORY鑽石鑑定書 影本二件附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十三、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四 、四十六至四十七、五十一至五十五所示十六項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其中編號三 至五、十三等四項,固據提出加大珠寶雙和太平洋百貨保證書、辛○○○○珠寶 保證卡、宏記珠寶公司保證書及丁○○書立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告既 否認該前揭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保證書之 原本以供核閱,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尚難憑信,且其中編號四 十四之白玉正面鼠反面福玉珮一只,乃原告之母子○○贈與原告之女王立涵之物 ,並非原告所有,有子○○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子○○證 述明確,原告主張其為此項物品之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其餘物品亦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自不得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社區之住宅於前述時間遭竊,既如前述,則以常理判斷,竊盜行為人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倘無特殊事故,斷無空手而返之理,且為兼顧行竊獲益及其 人身安全,避免啟人疑竇,通常係選擇價值較高且易於攜帶之物品為目標,是現 金及珠寶首飾多半為竊盜行為人覬覦之物,參照前開錄影帶勘驗結果,該二名竊 盜嫌疑人行竊時間大約在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至二時五十四分,應有相當時間 尋覓竊盜目標,且其中一名嫌疑人係肩負背袋進入,離去時手中復多出一只白色 手提袋,足見原告住宅內必有物品遭竊,然本件竊案發生時,除該竊盜嫌疑人外 無人在場,如責令原告證明其失竊物品項目,顯係強人所難,是本院認原告與其 夫因本件竊案失竊之物品,應以經向警察局報案者為準,方屬公允,並參酌一般 常人無端遭竊,每因驚嚇之餘,心神未定,思緒紊亂,自難期於一時之間確實點 算失竊物品,惟原告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日向警察局報案之失竊物品縱非詳盡,然 其既於三日後即九十年三月十日重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筆錄 ,應有足夠時間清點失竊物品,故曾據原告報案部分,既無其他證據顯示係原告 謊報,即應認確已遭竊,而遲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未據報案部分,則不足為據,以



避免原告任意增加其失竊物品項目,憑添被告不可預期之風險,綜上,原告與其 夫甲○○所有之前述物品,與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 ○北警永刑建字第五八一九號書函及該局新生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日偵訊(調查 )筆錄對照相符者,有如附表編號一、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 四十八至四十九、五十六至五十八號等三十項物品,原告主張是項物品失竊,應 予信實。
㈣前述原告或甲○○所有且已遭竊之物品,除編號一及編號二十三外,其價值分別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王培浩藝術創作工作室有限公司、證人甲○○、子○○、戊 ○○、己○○、乙○○、卯○○○、巳○○○○○分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午○○、甲○○、子○○、戊○○、己○○、乙○○、卯○○○、壬○ ○到場確認其價值(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一黑珍珠鑲鑽胸針二只價值七千 九百二十元等語,惟依前揭王培浩藝術創作工作室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示, 黑珍珠鑲鑽胸針二只之價值應為三千九百六十元,則原告主張之金額逾此部分,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十三亞米茄對錶一副價值十二萬元,另有現 金二萬二千元(含新臺幣六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失竊等語,雖未 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惟該對錶為原告所有並已失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一 般人於住宅內存放現金供平時取用,乃情理之常,堪信原告確有現金遭竊,而受 有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及甲○○之所得申報、財 產總歸戶資料,其名下各有多達數十筆之財產,經濟狀況堪稱富裕,其於住宅內 置放二萬二千元之現金乃情理之常,此部分並經原告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備在案,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及亞米茄手錶之品牌知名度,及其一般市價, 認原告主張失竊現金二萬二千元,及對錶一副價值為十二萬元,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及其夫於本件竊案遭竊物品價值總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二 元,其中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甲○○所受損害金 額則為十二萬元。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審酌如后。六、關於依契約而生之請求權:
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訂有委託管理契約,被告依該委託管理契約,負有維護社 區安全之義務,因被告履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於系爭社區之住宅遭 人入侵竊盜得逞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委託管理契約乃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簽訂,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違反契 約所定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之駐衛警人員並 無疏失等語為辯,經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縱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 僅係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仍非法人,其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則為 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代表機關,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 之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本件委託管理契約雖係以捷和生活家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簽定,惟該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而為全體大



廈住戶之對外代表機關,其代表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自應直接對 本人即全體住戶發生效力,是原告及其夫甲○○既為該大廈之住戶,自為本件委 託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所辯:本件委託管理契約僅存在於其與管理委員會 間,原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容有誤會。 ⑵次依兩造委託管理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委託管理事項含標的建 築物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 其管理義務,又依委託管理契約書附屬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點、第七款第二、 三點、第三條第四款第二點之約定,其警衛保安管理工作包括:禁止閒雜人員進 入社區,對身懷異物,行動鬼祟之人員應加強查察,對可疑陌生人、閒雜逗留人 員應予監視,訪客須先經通報認可,登註換證後,始可進入社區等項目,而本院 於勘驗前開錄影帶時另發現:本件竊盜嫌疑人即錄影帶中出現之二名男子進入大 樓之際,其中一名男子猶舉左手向警衛室打招呼(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之駐衛警人員確已發現該二名竊盜嫌疑人進入社區,而 其既知該二名男子並非住戶,竟未加強查察,或要求其登註換證後進入,復未持 續加以監視,致未注意該二人於搭乘電梯時遮掩臉部、躲避攝影鏡頭之可疑行跡 ,甚於證人何秀鸞前往通報後,仍置之不理,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終致 該二名男子得以進入原告住宅行竊得逞,自有重大過失,且倘被告之駐衛警人員 於該二名男子進入社區之際,能依前項契約約定之保安防盜工作善盡職責,就其 身分稍加詢問,如有可疑,即持續監視其行動,或於證人何秀鸞通報後,提高警 覺,前往查看,當可有效阻止該二名男子進入原告之住宅行竊,是被告派駐人員 執行保全職務之重大過失,及其過失與原告與其夫甲○○所受財物遭竊之損失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灼然至明,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依本件委託管理契約派駐管理人員,對系爭社區住戶履 行其管理維護義務,所派駐之人員自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就本件委託管理義 務之履行,既有重大過失,被告即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之 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自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與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 承前所述,本件委託管理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全 體住戶之代表,原告即為該委託管理契約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是其復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屬無據。七、關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請求權: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不作為應負責侵權行為 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五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必要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作為義務者,因故意或過失消極不作為,致損害他



人權益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本件竊案發生時,系爭社區之駐衛警人員乃被告所僱用,派駐執行大 廈管理業務之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該駐衛警人員既為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依兩造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對住戶負有確認進入社區人士身分 ,並加以查察之作為義務,竟因重大過失怠於執行前項職務,以致前述二名竊盜 嫌疑人得以侵入原告之住宅行竊,造成原告及甲○○受有財物遭竊之損失,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及甲 ○○對被告均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及其夫甲○○受有前述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亦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竊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即非侵權行為人 ,原告應證明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並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管理辦法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制定,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管理服務人經受僱或受任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即有加強公寓大廈管理,提昇居住品質之目 的,應屬保護公寓大廈住戶之法律,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即為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管理服務人, 其受任於系爭社區住戶執行管理維護業務,竟任令可疑人士自由出入,未加強監 視,對於住戶之通報警告置若罔聞,顯係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自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及甲○○受有前述損害,原告及甲○○自亦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此項實體法之修正,同 法施行細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爭議,發生於九十年三 月七日,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經營者,系爭 社區住戶則為消費者,因被告提供服務重大疏失,造成原告及甲○○之損害,被 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委 託管理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非一般社會大眾,顯與消 費者無涉,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此觀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則係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 人,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 法之適用。本件被告為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營 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兼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標的建築物及基地使用之 維護,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等,此由卷附兩造委託管 理契約書第三條委託管理服務事項可知,諸此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 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 疑。
⑵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 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亦同,須所提供之服務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之生命、健康或財產,方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 適用。然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重大過失,致原告住宅 遭人進入行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同時因違反保護他 人權利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並為竊案發生當時駐衛警人員之僱用人 ,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雖與原告之居家安全有關,對原告之 財產安全負有防護義務,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乃第三人之竊盜行為引起,並非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本身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 故原告尚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八、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業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 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 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 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至於所提 起不具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法律關係之訴訟,縱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 經營者身分,亦無第五十一條之適用。而消費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則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其執行職務 嚴重失職,幾近故意,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服務因涉及以 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業 如前述,而兩造既係因被告提供之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所生法律關係涉訟,核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尚無不符,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被告受 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委任提供其大廈管理維護服務,為消費者即住戶所信任 與依賴,竟未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義務,影響住戶之權益至鉅,應予嚇阻並 加以懲罰,惟本件原告所受財產損失,究係第三人之行為所引起,終非被告所為 ,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另參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原告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等因素,認以損害額 四分之一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已足警惕。
九、至被告辯稱:縱認被告就原告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可指,然本件竊案發生之際,系 爭社區大門未關,原告亦未將貴重物品存放保險櫃,並設置其他保全措施,乃與 有過失,且原告應將對竊盜行為人之請求權讓與被告,並以之作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等語,惟查:
㈠依本院前勘驗錄影帶之結果所示,本件竊盜嫌疑人即錄影帶中二名陌生男子係趁 其他住戶開門空隙進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並 無任何關係,且被告依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原應禁止閒雜人等進入社區,縱為 訪客亦應要求其登註更換證件後,始得許其進入,是該社區大門有無關閉,與本 件竊案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次以兩造並未約定住戶須將超過一定金額之 物品存放於保險櫃,原告即無此項義務,至保險公司是否理賠,乃其風險控制問 題,亦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無關,參以原告於住宅內置放如附表所示之首飾物品 ,以供日常使用,與其經濟能力堪稱相當,倘住戶猶須另設保全系統始足屏障其 財產安全,又何須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 工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之牽連關係, 為求交易之公平、簡便迅速及訴訟經濟而設,法文雖未明定為雙務契約,然依條 文中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對待給付」,可知同時履行抗辯以因雙務契約 互負債務為前提,本件原告乃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原告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予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顯非因雙務契約互負義務,自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被 告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無稽。
十、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 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 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僅因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 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關於委託管理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有重大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其處理委任事務 既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權利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且為本件竊案發生當時駐衛警人員之僱用人,原告及甲○○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復已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之規定,債權讓與不以 債務人同意為必要,而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不得讓與 之債權,則於原告與甲○○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際即生效力,並經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當庭以言詞通知被告,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十一、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及其夫甲○○之財 物遭竊,雖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竊盜行為人何時可得查獲、竊得贓物下落 均難以預期,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至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方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前開法條規定,在此之前,被告當不負遲延責任。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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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