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不得就附件一所示之卡片商品、卡通圖案及就相同 或近似於如附件二所示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入 、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 、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 品加以收回。
(三)被告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不得陳列或散布有關如附件一所示之卡片商品、卡 通圖案及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二所示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之廣告、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 物件,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四)被告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 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及民生報第五版 以後各乙日。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製造銷售之「HELLO KITTY 」、「凱蒂貓」造型商品具有下列特徵;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沒有嘴巴、額 頭裝飾蝴蝶結、花朵、草莓、瓢蟲、婚紗、帽子或其他可愛的裝飾品、左右各 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呈長橢圓型、鼻子呈橫橢圓型、表情可愛動 人。各系列變化的服裝造型,HELLO KITTY因款式推陳出新,而廣受消費者歡 迎,由最原始之坐姿HELLO KITTY(右額裝飾蝴蝶結,著單色背心),推陳出 新,每季發行兼具流行感與美感之新產品,包括花格子布系列、格子紋系列、 水珠系列、花朵系列、朱槿花系列、貓頭系列、小護士系列、歌舞伎造型、美
人魚造型、小天使造型、小雪人造型、新娘造型、小蜜蜂造型等,款款可愛動 人,廣受消費者喜愛,而瘋狂收集者更不在少數。近年來更多次與麥當勞合作 ,推出麥當勞HELO KITTY戀愛麥語系填充玩具,舉國皆知,造成搶購熱潮(原 證九)。
(二)經查被告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所販賣之帽子家族圖案卡片 (參附件一),具備HELLO KITTY造型之下列特徵:臉部為白色呈稍扁之橢圓 狀、沒有嘴巴、額頭裝飾蝴蝶結、花朵、草莓等、眼睛為黑色呈長橢圓型、鼻 子為黃色呈橫橢圓型、雷同之帽子造型,顯與原告公司之HELLO KITTY造型構 成混淆。其商品造型之特徵,均足使消費者認被告松林公司出品者為「HELLO KITTY」、「凱蒂貓」商品,而與原告公司之商品產生混淆。(三)被告各式「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抄襲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商品 外觀,對外授權他人使用,收取權利金報酬,此乃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自有 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1.原告之「HELLO KITTY」、「凱蒂貓」及其各式變身系列產品已具公平法第二 十條表徵之地位,符合「公平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之要求,此有 原證九之多則媒體報導、附件甲(道歉啟事及剪報數十則)、附件二(蓋洛普 徵信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品牌市場識別度研究)、各級法院判決(原證 二-七、四十六-五十一)、智財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證五十二、五十 三)可稽,足徵被告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Hat family之行為,已造成交易相對 人對於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產生混淆。
2.有「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情形,於未符合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 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為公平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十六所 闡明,原告已敘明被告帽子家族寶貝熊抄襲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事實(詳 見原告準備三、四、五狀及相關證物),本案自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3.被告空言主張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之美術著作權,惟查,被告所公開使用 之十餘種圖案並不具原創性,早在被告公開使用之前,原告之各類中、日文刊 物型錄即已揭示變身系列,加以被告所訴其著作係由乙○創作一節,漏洞百出 ,其據以主張權利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亦不實在,相關偽造文書之刑事罪 責正由鈞院地檢署偵查中(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而訴外人 松林圖片公司依「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起訴之事件,亦因程式不合,遭 鈞院另案裁定駁回其訴(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原證七十八),是以乙○ 抄襲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依現行著作權法所採之創作主義,無從取 得著作權,被告或訴外人松林圖片公司自難以由乙○繼受而來之著作財產權對 外行使權利。
(四)公平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鑑定意見,未參酌智慧財產局有利於原告之審定, 又受被告誤導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公開時間較早,被告之圖案屬於美術著 作等情,認事用法,諸多違誤。
1、鑑定意見(理由二、倒數第六行以下)指:「查原告所舉HELLO KITTY商標立 體化或所衍生之造型,在八十八年由台灣麥當勞公司贈送凱蒂貓玩偶促銷方式
出現,經廣泛報導蔚為風潮,然未與該等商標圖案等標示結合出現,在未取得 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力前,尚難與原註冊商標圖案等同論之,無法表彰該商品 由特定事業所出品,無法受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保護,似難逕論以HELLO KITTY商標立體化或所衍生之造型已具商品表徵地位,消費者是否根據該等特 徵即可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或縱使不能直接指明係出自何公司之商品,必能 與特定廠商產生聯想,尚待斟酌。」云云: 惟查,原告出售之變身系列各種商品當然有與廣泛註冊之「HELLO KITTY及圖 」商標結合,而「凱蒂貓」、「KITTY」、「HELLO KITTY」享有極高之知名度 及廣大消費群,迭經主管機關所宣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號、G00000000號審定書,原證五十二、五十三參照),故KITTY之造型已深 植人心,回顧KITTY逾二十五年來之創作歷史(原證五十四),自一九七四年 之坐姿KITTY誕生,往後各年度之不同系列造型可愛,各種產品深受消費者喜 愛,然而公平會將凱蒂貓與變身系列之知名度相互割裂,否認HELLO KITTY變 身系列之商品表徵地位,顯與消費者之認知相違背。試問,知名之芭比娃娃或 卡通人物(如唐老鴨)換裝改變不同造型,難道消費者即無從辨認之?同理, 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除了擁有KITTY臉部之基本獨特造型外,不同之服 裝設計係配合時尚、流行風潮,倘若不是原告運用KITTY原有之廣泛知名度, 使消費者根據該特徵即將其與「凱蒂貓」、「三麗鷗公司」產生聯想,豈有可 能結合麥當勞產品在台灣造成搶購KITTY變身系列風潮並延續迄今,各個媒體 爭相報導?公平會謂「HELLO KITTY商標立體化或所衍生之造型未取得商品來 源之識別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係日本著名之文具用品、兒童玩具等製造廠商,每每將其創作之卡通圖樣 印製於其所產製之商品,帶動流行風潮,「HELLO KITTY」商標(凱蒂貓)即 為原告所著作之著名卡通系列圖樣之一,早於
」卡通圖樣即誕生,原告並將其商品化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上,每年「 HELLO KITTY」相關商品之販賣數額均約達原告之年總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 又「HELLO KITTY」商標,除在日本及我國等世界四十餘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 商標專用權外,並定期發行刊物介紹有關「KITTY」(凱蒂貓)的相關訊息, 而由於HELLO KITTY圖樣造型可愛,以及報紙、雜誌、網路廣泛報導,故「 HELLO KITTY」商標之各種商品深受消費者之喜愛,「HELLO KITTY」卡通人物 更因此獲任為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之親善大使,凡此有美國、菲律賓著作權登記 證及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證明書影本﹑商品化資料、商品型錄影本﹑商標註冊 一覽表﹑定期刊物﹑報章、雜誌報導﹑廣告資料﹑聯合國兒童基金會相關資料 影本等可稽,足證原告之「HELLO KITTY」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為我國消費 者所普遍知悉,並經智財局中台異字第八八七0六二號及第G00000000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審認有案。原告以「HELLO KITTY」商標圖樣作為基礎,設計出許 多變身系列圖樣,其中頗受歡迎者即為頭戴草莓帽之草莓KITTY,與被告帽子 家族寶貝熊之主要人物草莓娃娃圖形相較,二者臉部造型特點相彷,且均頭戴 圓帽,帽上頂端並同樣搭配樹葉圖形作為裝飾,整體構圖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 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構成近似,又早於被
告之審定第九二八一二九號「Hat Family及圖」審定商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申請註冊前,該草莓KITTY圖樣於
作之產品目錄(原證三十二)及「KITTY GOODS」、草莓新聞(原證五十五) 刊物之內,以「HELLO KITTY」之著名程度,所創造出來之一系列變身圖樣必 然為KITTY迷所熱烈收集,該草莓KITTY造型娃娃難謂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 普遍知悉,從而被告以帽子設色同為草莓顏色且外觀極相彷彿之娃娃圖形作為 其審定第九二八一二九號「Hat Family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美術紙、卡 片等商品,客觀上仍易使一般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原證五十三)。準此 ,公平會認定HELLO KITTY變身娃娃尚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商品表徵,揆 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
3、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二二次委員會議通過之「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對當事人所 提供市場調查報告,應考量其: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調查方式;問卷內容 之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結論與待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誤差及信賴區 間之說明;是否有受訪者之基本資料供查證等,以為評估所提供之調查報告是 否可作為參考依據?按依卷載資料,被告委託全誠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品牌 市場辨別度研究報告」中,並未附有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無法評估其公信力 ,該公司之專業能力亦不如國際知名之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實難以評斷 其為一可完全信賴之市調報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遽採全誠公司之報告作為參考 依據,尚嫌率斷。再者,該報告係依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以下稱松林 圖片公司)所使用之帽子家族產品所為之市場調查,然而本件被告係松林「紙 品實業」有限公司,與前揭公司係不同法人,人格各異,而被告所使用之帽子 家族寶貝熊圖案與松林圖片公司所委託調查之「帽子家族寶貝熊」是否全然相 同?未見全誠公司及公平會詳予論述,本案鑑定之基礎已生動搖。尤有甚者, 同一帽子家族圖案之權利,竟然有二不同之公司(被告及松林圖片公司)於同 一時期均主張有正當權利(所謂之著作財產權),實屬荒謬。從而公平會據以 認定之全誠公司市調報告既然係就屬另一權利主體所擁有與被告所使用之圖樣 無關之圖樣為調查,公平會之鑑定意見即失所附麗,不應採納。 4、鑑定意見(理由七)略以:「乙○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供被告松林公司 發行紙品卡片之用,其經數次修正,將圖案立體化,並加諸植物形及動物形頭 套在頭上而成正稿,製作不同可愛頭套之美術著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委 託印刷公司發行卡片紙品,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美國著作權註冊局申 請美術著作登記,而原告所提供HELLO KITTY造型及各系列變身娃娃商品之廣 告目錄,為八十八年一月卡片目錄、八月至十一月型錄等節本,及在台灣地區 僅見誠泰銀行於八十八年初以浣熊變身促銷信用卡等少數廣告在市面上出現, 是在被告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時間之後。原告未能提供系列變身娃娃商品 在台灣地區販售及廣告時間較被告『寶貝熊』美術圖案商品早之事證,不足認 其有攀附他人著名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 乙○創作經過: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創作原始寶貝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原 始寶貝熊加以動植物頭套造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委託印刷公司打版、發行卡
片紙品等過程,僅係其單方片面說詞,並無事證以實其說,其已提出之資料證 據均為私文書影本,真實性有待查證,公平會對於此種證據資料,一貫之立場 係不予採納(原證五十六);孰料,本次鑑定意見竟然逾越權限認定被告已取 得美術著作權,其見解顯然偏頗。再查,被告乙○所提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提出聲請之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證書,姑且不論其申請日期遠在原告 先前提出之諸多廣告、行銷資料(原證十、十二、十四、二八-三十、三二- 四十)日期之後,其上之著作權申請人係:「PINERY INDUS TRIAL CO. LTD 」,並非被告松林紙品公司 (PINERY CARD CO, LTD原證五十七),亦不可能 係松林圖片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才設立登記),當時在美國系爭著作 權登記名義人究竟係何一公司?被告乙○未能澄清,所訴核不足採。 5、原告之各式變身系列產品均有與原告之「HELLO KITTY」商標圖樣相結合 ( 參 見準備五狀,附圖一),公平會鑑定意見所稱變身系列商品未與該等商標圖樣 標示結合出現,顯有誤解。觀諸原告提出之筆袋、筆記本、拼圖、鑰匙圈、筆 、手機帶、面紙等商品照片自明(附圖一)。而公平會鑑定意見(理由七,倒 數第二行以下)謂「被告所有通路皆以帽子家族寶貝熊名義行銷,有積極甄別 彼此商品之外觀表徵,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云云,與事 實不符。查諸被告之Hat Family系列商品(準備五狀,附圖二),不論是相簿 、立體年曆、卡片、杯麵、塑膠置物袋等,均無中文之「帽子家族寶貝熊」, 大部份亦未標示英文Hat Family(如杯麵、卡片、相簿等商品),一般消費者 實在無從判斷是被告出品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反而因為與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下列特徵相同:臉部為白色之扁橢圓形、黑色長橢圓形之眼睛 、黃色之橫橢圓形鼻子、沒有嘴巴、雷同之帽子造型及「五官比例」位置,易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與被告或其授權商交易,被告所為難謂不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6、末按,被告狡辯HELLO KITTY相關之變身造型為一般繪圖技巧所常見云云,惟 查,貓兒或擬人化之造型變化多端,以其他知名之相關卡通造型如:龍貓( Totoro)、加菲貓、招財貓、狄士尼貓尼歷險記等,均有其獨特之創意及構圖 ,可供消費者識別,彼此間絕無混淆之可能,惟獨被告之Hat Family帽子家族 寶貝熊系列,其神韻意匠、特徵、配色、外觀均與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 列雷同,其剽竊之劣行昭彰,實在不值鼓勵。
(五)被告乙○是否因創作而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之美術著作,大有疑問,松林紙品 公司所訴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一節,亦不足取。 1、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被證十四),主張松林紙品公司就 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享有美術著作權云云,惟查,著作權之有無係 屬民事實體判斷事項,應由民事判決予以裁判,始有拘束力。加以我國關於著 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刑事案件認定告訴人有無著作權,極易受到告訴人 之誤導。觀諸前揭判決,告訴人係松林圖片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 登記)並非本件之松林紙品公司,該刑事判決如何能作為松林紙品公司主張著 作權之論據?再者,同一「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何以松林紙品公司對外授 權主張有著作權(原證十六至二十六),而同一時期另一法人松林圖片公司又
據以對外行使權利,提出著作權刑事告訴(被證十一、十四)? 2、被告空言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依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受拘束云云。實則, 乙○、松林紙品公司、松林圖片公司三者行使「著作」權利之三角關係,混沌 不清,乙○是否創作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之美術著作,大有疑問,未經民 事法院確認被告取得著作權之前,相關權利之歸屬自屬未明。次查,被告所述 之乙○創作經過: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創作原始寶貝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 原始寶貝熊加以動植物頭套造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委託印刷公司打版、發行 卡片紙品等過程,僅係其單方片面說詞,並無事證以實其說,其已提出之資料 證據均為私文書影本,真實性有待查證,公平會對於此種證據資料,不應率爾 採納。鑑定意見竟然逾越權限認定被告已取得美術著作權,其見解顯然偏頗。 再查,被告乙○所提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聲請之美國著作權局國會 圖書館證書,姑且不論其申請日期遠在原告先前提出之諸多廣告、行銷資料( 原證十、十二、十四、二八-三十、三二-四十)日期之後,其上之著作權申 請人係:「PINERY INDUSTRIAL CO. LTD」,並非被告松林紙品公司(PINERY CARD CO, LTD原證五十七),亦不可能係松林圖片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才設立登記),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提出之全誠公司市場調 查報告乃依松林圖片公司之產品為之(詳見原告準備三狀第七、八頁),不應 採為本案公平會鑑定之論據。
3、松林圖片公司另案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原證七十五) 內容觀之,其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並主張乙○將「寶貝熊」美術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讓與松林圖片公司,惟查,依松林圖片公 司之登記資料(原證七十六)可知,該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換言之,於前開證明書所載「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讓與日期(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受讓人尚未設立登記而不存在,如何能為著作權受讓行為?足 見,被告等人為聲請假處分,不惜捏造該著作權讓與之事宜,矇蔽法院及公平 會得逞。再者,同一內容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松林圖片公司起訴狀所指之 讓與日期又更改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證七十七),以便配合其設立日期, 明顯與原證七十五之日期相矛盾,就此乙○涉嫌連續偽造著作權讓與證明並進 而行使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中(案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冬股)被告於近日內將被提起公訴。 4、被告「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各式帽子家族圖案」與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 系列造型、意匠近似即屬抄襲,與被告使用之中文寶貝「熊」名稱無涉。觀諸 被告之Hat Family系列商品(準備五狀,附圖二),不論是相簿、立體年曆、 卡片、杯麵、塑膠置物袋等,均無中文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大部份亦未標 示英文Hat Family(如杯麵、卡片、相簿等商品),一般消費者實在無從判斷 是被告出品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反而因為與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 下列特徵相同:臉部為白色之扁橢圓形、黑色長橢圓形之眼睛、黃色之橫橢圓 形鼻子、沒有嘴巴、雷同之帽子造型及「五官比例」位置,易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而與被告或其授權商交易,被告所為難謂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至於被告之註冊第九一三0七一號「Hat Family及圖」商
標圖樣(被證十五)與其帽子家族各款造型特徵並不相同,自與本案無涉。反 之,被告申請審定第九二八一二九號「Hat Family及圖」商標之草莓帽子家族 圖案因與原告之草莓變身Kitty造型雷同,已經智財局撤銷其審定公告(原證 五十三)。
5、被告之Hat Family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在本件訴訟前僅有十餘種造型對外授 權公開使用,其主要之十二生肖造型、水果造型不論是神韻意匠、特徵、配色 、外觀均與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雷同,其剽竊原告變身系列外觀之劣 行,不言可諭。原告之HELLO KITTY十二生肖系列有其十二種不同之造型,原 告準備四狀比較表為節省篇幅僅列出其中一種圖案,由各證物中可看出原告十 二生肖系列之不同變化,被告強辯其一百七十餘件圖案較原告之變身系列為多 ,實不足取。由原告先前提出眾多證物可知,被告之十幾種動物造型皆係仿冒 HELLO KITTY之十二生肖變身造型。實則,原告一再強調HELLO KITTY與其變身 系列之特徵相同,引人注意者為特殊之臉部五官配置比例,HELLO KITTY之可 愛造型已深植人心,縱然被告抄襲後引申為一百多個圖案,其每個帽子家族均 有與HELLO KITTY變身系列相同之特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構圖予人印 象極為相似,難謂無使人混淆,違反市場效能競爭之原則,因此具有商業倫理 之非難性,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六)公平會之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不宜全盤採用有明顯瑕疵之鑑定意見作為裁判之依據。 1、本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鑑定過程中並未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參酌智慧財產局之商標知名度認定資料,並未予原告補充理由及證物之機 會,其鑑定意見先入為主,將HELLO KITTY及其各變身系列相分離,違背市場 交易習性,又率爾認定被告之帽子家族享有著作權,混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與第二十四條之處理原則及其適用要件,自應由 鈞院獨立採證認事,就原告 所提出之有利事證,逐一詳加斟酌,不能一概予以抹煞。 2、公平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0九一0000八四三號書函未能針對原告所 提之疑問及事證補充其鑑定意見,僅就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法律適 用原則「通案」函復,對於本案並無助益。至於本件個案之事實揆諸智慧財產 局之判斷(原證五十二、五十三)可知:
⑴HELLO KITTY及變身系列造型(如草莓娃娃)在台灣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 普遍知悉,具有廣泛之知名度。
⑵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公開發行時間遠在被告之草莓娃娃對外公開日期之前 (按:原告之草莓KITTY參見原證三十二、三十三、六十一、五十五、七十二等 證物分別於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月及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月、九月、十月業 已出刊),而被告之公開日期(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明顯在 後。
⑶以兩造之草莓娃娃相較,二者臉部造形特點相同,且均頭戴圓帽,帽上頂端同 樣搭配樹葉圖形作為裝飾,整體構圖予人印象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構成近似,綜上,被告確有抄襲原告變身系列商品 外觀之行為。
3、末按,「凱蒂貓」、「KITTY」、「HELLO KITTY」在世界各地享有極高之知名 度及廣大消費群,KITTY之各種造型已深植人心,回顧KITTY逾二十五年來之創 作歷史(原證五十四),自一九七四年之坐姿KITTY誕生,往後各年度之不同 系列造型可愛,產品深受消費者喜愛,報章媒體廣泛報導,然而公平會將凱蒂 貓與變身系列之知名度相互割裂,否認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商品表徵地位 ,顯與消費者之認知相違背。一般消費者之經驗對於知名之芭比娃娃或卡物人 物(如唐老鴨)換裝改變不同造型,適足以吸引更多之關愛注意。同理,原告 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除了擁有KITTY臉部之基本獨特造型外,不同之服裝設 計係配合時尚、流行風潮,匠心獨具,原告運用KITTY之廣泛知名度,使消費 者根據該臉部特徵即將其與「凱蒂貓」、「三麗鷗公司」產生聯想,由麥當勞 速食因KITTY變身系列造成全國熱烈爭購,即為明證。此一表徵具相當知名度 及識別力,自無疑問。而原告之多種刊物如草莓新聞いちご月刊、最新凱蒂貓 精品圖鑑KITTY GOODS COLLECTION(中文及日文版)除在日本發行外,亦有進 口台灣販售(原證七十四),況查台灣與日本二地文化、觀光交流頻繁,台灣 業者及消費大眾對於日本之流行風潮及知名品牌趨勢至為關切,從而公平會以 狹隘之地理距離,否認原告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知名度尚有未合。再者, 原告之各式變身系列產品如水果造型系列、十二生肖系列、動物造型,早於一 九九七年起即有陸續進口台灣之事實(見準備四狀附表),並由麗嬰國際公司 在台灣各地成立專門店及專櫃門市大力推廣,深受消費大眾之好評,準此,被 告抄襲原告之變身系列商品外觀,榨取他人智慧財產之研發心血,以帽子家族 寶貝熊為名,對外授權他人使用,自已影響交易秩序,而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 之適用。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內容
1、「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 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 害額。」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原告損害額之計算,自得以被告所得之利益計 算。被告在雜誌報導自承:「帽子家族已發展六百多項的商品,和國內幾家知 名大廠已完成授權合作,商品種類從紙品、文具用品書包、袋類產品、寢具用 品、一般家用品禮品…都有,在市面上獲得消費者熱烈的迴響。……現階段『 帽子家族』已完成一百多個造型設計,……」(原證十九),加以原告掌握其 授權廠家如下:①.味丹公司(授權使用於新時代高鮮杯麵):原證十六、十 七、十八。②.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時鐘、玩偶相框、杯、瓶等):原證二 十一。③.仙詩國際有限公司(計算機、玩偶、手錶等):原證二十一。④. 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相本、紀念冊、紙袋):原證二十二。⑤.紙意家股 份有限公司(紙雕、立體拼圖):原證二十三。再者,被告以「帽子家族寶貝 熊系列」美術著作權人自居,使第三人侵害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 者,在報章刊載道歉啟事向被告道歉,實屬荒謬,其名單如下: ①.尚禾紙品有限公司(聯合報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版):原證二十四。②
.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三十三版):原 證二十五。③.僑德股份有限公司(禮品世界雜誌二000年六月號):原證 二十六。準此,除被告松林公司違法使用原告之變身娃娃造型於卡片產品外, 另有八家廠商使用原告之變身娃娃造型,被告之授權金以每家二十萬元計算( 道歉人之賠償金亦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尚稱公允。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關於被告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虛偽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不 公平競爭行為,從而享有利益價額,其具體之實際營業數額,依被告乙○於九 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點在中視公司「理財最錢線」節目之專題報導中,自承 其公司帽子家族之系列產品授權金額及交易價額已高達四億元左右(原證七十 九),次查,被告乙○向第三人黃輝祥提出刑事告訴,收取和解金五十三萬五 千元(原證八十),向第三人巨城公司收取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授權金六十 萬元(原證八十一)、第三人萬家公司二十二萬五千元、第三人凱連特公司二 十萬元(原證八十一)事證明確,鈞院衡量前揭事證,斟酌被告因其侵權行為 所得之不法高額利益,判命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應屬正當,符合事理之平 。
3、末按,被告乙○為被告松林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松林公 司對於乙○執行職務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二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因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此起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二十二及二十三之比較圖,悖離實務上比較圖樣近似與否之標準 及方法,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⑴本件雖非商標法上圖樣之近似與否,惟查公平法第二十條所禁止之仿冒行為, 要非不得援引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標準。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 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 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謂商標圖樣 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 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 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之虞者而言 ,從而,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 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 近似(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五九一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所謂通體觀察原則係指:在看一個商標的時候,應該「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
觀察之」。而不可以把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的比對(參 閱院字一三八四號解釋,行政法院二六判字四九號)。 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乃指: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商品購買人,在購買東西 的時候,用了普通的注意力,而有發生混同誤認的可能,作為認定是不是近似 的標準,可是事實上一般的商品購買人不可能在事先就蒐集一大堆有關的商品 ,排列起來,一件一件的比較它們的商標。而是根據他以前曾經使用過某種商 品的經驗,或者通過有關的廣告媒體得到的印象,去選擇自己要買的東西。所 以在記憶裡或者印象中的商標,和在現實的市場裡看到的商標,必然是屬於不 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隔離觀察的。行政法院曾有判例指出:「商標之近似與 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 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行政法院二六判字二十號 )。當需要判斷兩件商標是否近似的時候,應該是依照這種情形去認定,而不 可以細部分解去比對兩件商標的圖樣。
⑷綜上,被告所謂原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與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相較,不 論臉部表情、五官比例、穿著打扮不盡相同云云,顯然與前揭司法實務判斷近 似與否之標準有別,不足為憑。再查,被告所製作之比較圖(證二十二、二十 三)其取樣標本有瑕疵,以其HELLO KITTY身高比例圖(證二十三)而言,其 編號B.D.F之圖樣與原告通常使用之圖案比例有別,覯諸原告提出之證物 附件乙(蓋洛普公司研究被告)即明,兩造圖案應以該報告第二十三、二十四 頁之造型為準。末按,HELLO KITTY之貓臉及擬人化造型與被告之寶貝熊(尚 未衍生帽子家族者)無關,並非本件之爭執點,被告將二者作細微之比對,所 得二者眼睛、鼻子、頭部大小比例不同之結論,無解於其帽子家族寶貝熊各造 型抄襲原告HELLO KITTY變身系列特徵之事實。 2、被證二十四之打版資料為私文書,其真實性堪疑,原告否認其真正。查被告曾 於另案原告(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主張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權一案(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良股),提出前揭打版資料供法院審酌,並由 法院傳喚製版公司及印刷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原證八十二),其中製版公 司負責人吳如南將蓋洛普公司市場調查報告之帽子家族圖案誤認為凱蒂貓,印 刷公司負責人王文吉亦稱「二者放在一起我看不出來有什麼分別」,至於松林 圖片公司研究報告內圖案樣本,證人亦證稱「看不出來」、「我沒有把握」云 云,遑論其打版資料與工務單無法勾稽,打版日期可以自行製作,被告與其下 游廠商並無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具公信力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原告描 述之創作過程,乙○係先完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之圖案,姑且不論此一圖案造 型突兀不具協調及美感,被告松林紙品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以聲 明啟事之方法向公眾公開此一圖案(原證八十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才 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智財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公告),實則在被告所訴寶貝熊 完成日期後近二年均未有任何重製、發行之舉動,實令人懷疑,究竟係先有寶 貝熊抑或先有十二生肖系列、水果系列之帽子家族造型?蓋所謂十二生肖系列 、水果系列、各國風情系列均係原告HELLO KITTY變身造型所首創,松林紙品 公司抄襲、剽竊原告之產品表徵加以使用,被告為自圓其說乃強辯先有寶貝熊
圖案云云,揆諸其所述創作時間前後不一,而提出之打版資料及產品實物內容 即知係顛倒事實,為逃避抄襲之事實,不得已將「帽子家族」之帽子除去,編 撰先前根本不存在之寶貝熊!末按,被告所舉之存證信函(證二十五)、美術 著作授權合約(證二十六)皆係由訴外人松林圖片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創作人 係松林圖片有限公司而非乙○,故系爭帽子家族圖案著作人係乙○?抑或松林 紙品公司?還是松林圖片公司,何以三者均主張係自己創作?亟待被告敘明, 不容混水摸魚。依被告所舉資料逕指系爭圖案係乙○創作,尚屬牽強,蓋公司 與負責人之人格各別,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義務之歸屬仍未釐清。 3、關於「HELLO KITTY」原創圖與其衍生變身系列之關聯性認知度,蓋洛普公司 調查報告顯示(第十九、二十頁參照):
⑴有六成 (60.2%)的受訪民眾認為A2圖形(「HELLO KITTY」衍生圖)與A1 圖形(「HELLO KITTY」原創圖)是屬於同一圖形的系列圖形; ⑵.「HELLO KITTY」衍生圖(變身系列)與松林帽子家族圖形之關聯性比較: 有七成九 (79.3%) 的受訪民眾認為B3圖形(松林圖形1)與A2圖形(「 HELLO KITTY」衍生圖)是屬於同一系列。 ⑶.有七成七 (76.8%)的受訪民眾認為B4圖形(松林圖形2)與A2圖形(「 HELLO KITTY」衍生圖)是屬於同一系列。 ⑷.有七成二 (71.8%)的受訪民眾認為B5圖形(松林圖形3)與A2圖形(「 HELLO KITTY」衍生圖)是屬於同一系列。 至於訴外人委託之全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研究報告與原告所委託之蓋洛普 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究報告結論有異,二公司之規模、經驗、公正度及公信 力均不可相提並論,應以國際知名之蓋洛普徵信公司研究報告為準。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原證一: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
原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原證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0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原證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原證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原證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原證八:台灣文筆一九九九年十月出刊之廣告影本一份。原證九:麥當勞HELLO KITTY戀愛麥語系列填充玩具搶購熱潮相關報導影本一份。原證十:最新凱蒂貓精品圖鑑第二集第六十六頁影本。原證十一:誠泰銀行信用卡宣傳資料。
原證十二: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卡片目錄節本影本。原證十三: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月、十一月型錄節本影本十六頁。原證十四:いちご新聞月刊第三七五、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期影本九頁。原證十五:最新凱蒂貓精品圖鑑第五集摘錄影本三頁。原證十六:味丹公司原味香菇雞杯麵外包裝影本。原證十七:味丹公司酸菜牛肉煲湯杯麵外包裝影本。
原證十八:味丹公司珍味東坡肉杯麵外包裝影本。原證十九:二000年六月號禮品世界雜誌第七十七、第七十八頁。原證二十:二000年六月號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原證二一:二000年六月號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原證二二:二000年六月號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及照片紙袋一個。原證二三:二000年六月號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原證二四: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聯合報第一版節本。原證二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第三十三版節本。原證二六:二000年六月號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原證二七:原告HELLO KITTY商標註冊證。原證二八至四一:HELLO KITTY系列產品。原證四二:最新凱蒂貓第二集圖鑑。
原證四三至四五:HELLO KITTY系列產品。原證四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原證四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原證四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原證四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原證五0: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原證五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原證五二: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影本。原證五三: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影本。原證五四:KITTY的歷史簡介。
原證五五:いちご新聞(草莓新聞)第三六七期。原證五六:公平會(八四)公參字第0七八八七號鑑定意見。原證五七:松林紙品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五八:いちご新聞第三六九期。
原證五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原證六0:SANRIO一九九八HOLIDAY SEASON目錄(一九九八發行)原證六一:SPECIAL SERIES CARDS(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發行)原證六二:SANRIO99-00產品系列(一九九九發行)原證六三:KITTY GOODS第六集。
原證六四:KITTY GOODS第三集日文版。原證六五:KITTY GOODS第二集。
原證六六:HELLO KITTY樂園GUIDE BOOK(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發行)原證六七:草莓新聞月刊第三八六期。
原證六八:KITTY GOODS第二集日文版。原證六九:最新凱蒂貓精品圖鑑第二冊。
原證七0:最新凱蒂貓精品圖鑑第三冊。
原證七一:草莓新聞月刊第三八四期。
原證七二:KITTY GOODS第四集日文版。
原證七三:SANRIO EXHIBITION。原證七四:出口報單影本十六張。
原證七五:松林公司民事聲請狀。
原證七六:松林圖片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七七:松林圖片公司起訴狀影本。
原證七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原證七九:節目相片四張及錄影帶一捲(庭呈)。原證八十:乙○與訴外人黃輝祥和解書影本。
原證八一:被告乙○另案書狀影本四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 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 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關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準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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