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丁○○等,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民防大隊南勢中隊(下稱南勢中隊)隊員。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中央公職 人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告等分別在其本人住處,或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 六九巷九號該中隊副隊長戊○○(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住處內,經戊○○表 明係經甲○○(任該中隊顧問,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委託,並對各該隊員加 以遊說後,被告乙○○等分別許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 候選人即甲○○之姪孫呂學圖,並均當場收受戊○○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賄款。因認被告乙○○、己○○、丁○○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 、甲○○供承甚詳,並以戊○○所製作註記「○」、「╳」符號之中隊名冊在卷 ,足佐證被告戊○○所指被告等確已許以特定選舉投票行為而收取賄款等語屬實 ,為公訴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己○○、丁○○堅決否認犯行,被告 乙○○辯稱:當時我戶籍剛從雲林遷上來,所以我沒有選舉權;聚餐前我回南部 辦理父親喪事,回來後在信箱內發現請帖,時間到我就去參加聚餐,並沒有收錢 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新進人員,對於中隊內部情形並不清楚,請帖是小 隊長送到我家,由我太太收受,我們沒有收取二千元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有到中隊長的店裡拿請帖,中隊長並沒有講什麼,只有叫我去參加聚餐,但聚 餐時我沒有去,因為當天我去新竹為保險客戶慶生,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 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該條文所處罰者須為有投票 權之人,亦惟行為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始能進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之前,設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一○五之 一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六二巷十四之一號,有 被告乙○○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等在卷為據。足見被告乙○○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投票之中央公職人員第五 屆立法委員選舉,對於臺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尚無投票權。是被告乙○ ○辯稱其無投票權,中隊長戊○○並未表明經甲○○委託並遊說其於投票時,圈 選候選人即甲○○之侄孫呂學圖,亦未收受戊○○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等語,應 非虛言。且退步言之,縱其有自戊○○處收取二千元,惟被告乙○○既無投票權 ,核亦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可言。 ㈡至被告己○○、丁○○部分:固據證人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證稱:「丁○ ○係至我家拿二千元的;己○○是我親送二千元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從一個星 期前給,有的到我住處,有的我親自送去」云云(見同卷第二百三十一頁背面) ,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發錢並沒有紀錄,餐會中也沒有發錢,是在發帖 的時候,順便拿錢給隊員,我有發放二、三十人左右,但不記得哪些人有拿」云 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證人戊○○對於如何發 放賄款、有無發送予本件被告己○○、丁○○收受乙節,先後供述數異,自難僅 憑其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等即有本件收受賄款犯行;其次,經警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赴證人戊○○住處搜獲之南勢民防中隊編組名冊上,固有戊○○註記 之「○」「╳」等圖樣(見同前卷二百零三頁背面以下),惟該編組名冊係證人 戊○○個人記載之文書,就各該符號所代表之意義,證人戊○○先稱:註記「○ 」者係指已交付二千元賄款云云(見同前卷第二百三十二頁),嗣又改稱:編組 名冊上的註記是隊員測量衣服、鞋子之註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因之得否逕依證人戊○○之註記據以認定被告收受款項,非 無疑問;更何況,公訴人復依證人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及該編組名冊上 註記有「○」圖樣為依據,另行起訴該民防中隊隊員廖世祚、胡進成、吳耀宗、 陳殿武、呂瑞章涉犯收受賄賂投票罪云云,惟經本院另案審理結果,認上開供述 及文書證據均有瑕疵,而為該案被告廖世祚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供參,是自不能僅以證人戊○○於該 編組名冊上就被告己○○、丁○○部分註記有「○」圖樣,並供稱記有上開圖樣 者即表示收受賄款云云,逕認被告丁○○、己○○等必有收受賄賂情事。再者, 證人戊○○復於調查時供稱:大多利用送請帖時發二千元,僅有賴春恭、曾義恩 、謝旭光等三人係在聚餐時發放等語(見同前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惟被告丁○ ○否認於收受請帖時,收取戊○○所交付之二千元,並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八 日伊並未前往聚餐,而係前往新竹為保險客戶慶生等情,嗣經本院隔離訊問其妻 丙○○,所供情節核與被告丁○○所辯大致相符,訊以證人戊○○亦供稱:聚餐 當日不記得丁○○是否有到場等語,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或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在戊○○住處內搜獲之南勢民防中隊編組名冊內,被告 乙○○、己○○、丁○○之姓名上方均註記「○」圖樣,據此戊○○片面記載之 文書資料佐以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所述,認定被告乙○○、己○○、丁○○有收
受賄賂罪嫌,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己○○、丁○○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己○○ 、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