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蜘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日執行完畢,未知衷心悛悔,因疑丁○○舉發其與女友魏珮珍(已據本院判決無 罪確定)涉嫌施用毒品,致二人(乙○係冒用林衝姓名應訊,其偽造文書部分已 據檢察官另行起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移送,經檢察官諭令各以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各五萬元,應予更正)交保,心生不滿,思加 報復;適丁○○欲向彭志忠借款,事為乙○所悉,乃告知彭志忠其亦欲找丁○○ ,彭志忠遂與丁○○相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和 平西路(與汀州路平行,且相近)交岔路口加油站附近會面,乙○即與綽號「無 齒」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等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由綽號「無齒」駕駛箱型車一輛(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乙○、魏珮珍與不知情之 彭志忠前往會見丁○○,其後丁○○依約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BB-四○六二號 營業小客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時,見乙○等人亦在場等候,感覺情況有異,便駕 車離去,詎仍遭乙○等駕車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莒光加油站(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莒光加油站,應予更正)前追及攔下,乙○與「無齒」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丁○○成傷,再由乙○駕駛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BB-四○六二號營業小客車,綽號「無齒」者則搭乘原車尾隨在後,將丁 ○○強行帶往臺北市○○路臺北市立螢橋國民小學(下簡稱螢橋國小)附近某處 暫停;乙○於當晚十時許,又以電話召請甲○○(已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前往螢橋國小附近暫停處與乙○、「無齒」會合,甲○○即與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事中參與之犯意,相偕前往,二人共同將丁○○ 押往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地下室私行拘禁,乙○與魏珮珍及「無齒」因故暫時離 去,未一同前往,彭志忠則在車抵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後下車;翌日即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乙○及「無齒」亦到達該地下室,數人再共同聯手毆打丁○ ○洩憤(此部分未成傷);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五、六時許,甲○○再駕駛丁 ○○承租之前開小客車,而由乙○與「無齒」將丁○○拘禁在車號不詳之箱型車 內,共同移往臺北縣五股鄉山區某處繼續私禁,且向丁○○索取十萬六千元,恫 稱如不給錢將予埋在山上,使丁○○心生畏懼,允諾給付上開金額,其間乙○與 「無齒」一度離開,由甲○○單獨看管丁○○,嗣乙○與「無齒」返回前開五股 山區私禁處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丁○○承租之前 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五股觀音山觀光區內之某停車場為質,鑰匙則由甲○○保
管,以強暴方法,共同妨害丁○○對該車使用之權利;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 二時許,甲○○獨自離去,乙○、魏珮珍、「無齒」及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一名則帶同丁○○離開山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一三巷三十四號丁○○住 處,向丁○○之母邱楊鳳英稱:丁○○檢舉彼等吸毒,要丁○○支付十萬元之交 保金,邱楊鳳英初始不答應,稍後經丁○○告以乙○等人攜槍,且槍已上膛,始 答應為子籌錢,乙○等即於同日十二時許釋放丁○○,丁○○始獲行動自由。八 十八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丁○○依約在臺北市強恕高中門口交付乙○四千元 及行動電話一支,迨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許,乙○偕不知情之蘇建 銘、魏珮珍前往丁○○前開住處欲接續索取餘款時,丁○○因不堪其擾,乃報警 逮捕乙○等人,循線查獲甲○○,嗣再取回前開車牌號碼BB-四○六二號營業 小客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部分外,餘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就 向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辯稱: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BB-四○六二號營業小 客車係因汽油用罄而停放在臺北縣五股觀音山觀光區內之某停車場,嗣雖曾向丁 ○○之母邱楊鳳英索取十萬元交保金,但口氣良好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八○一號審判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在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攔下丁○○時... 是我朋友打的,另汀州路時我只與丁○○在聊天沒有打他,在永和地下室時我 只踢他一下,五股也沒有打他」、「是丁○○告訴我說車放在甲○○那及鎖匙 」、「我是在北市○○路時才開始看見甲○○,當時並由甲○○與另一名男子 帶丁○○至永和地下室及五股的」、「另外還有兩名男子,正確姓名我不知道 ,只知道其中一名綽號『無齒』,另一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
(三)證人彭志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丁○○呼叫我,我才去,當時有我及魏 珮珍、『蜘蛛』及『蜘蛛』的朋友共四人。(提示卷附相片)但不是甲○○及 蘇建銘。之後乙○又叫了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同來(按係被告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他們就一同押丁○○上他們車,我也一同上車,但之後我有 先下車,不知後來如何。當天丁○○是來向我借錢,『蜘蛛』說正好要找丁○ ○,所以才約在...碰頭」、「那是我與魏女及乙○等人及另一男子(按即 綽號『無齒』)坐一部車,但邱開另一部車在那邊等我們,但看到我們車後就 開走了,我們就追他,在莒光路口因紅燈,乙○就下車開他車門打他,那另一 男子也有一同出手打他,之後那不知名男子就開邱的車,邱一樣坐自己的車一 同又開車到汀州路螢橋國小那一邊,他們在旁邊講,我不知他們有否打邱,乙 ○當場又打電話通知其朋友(按即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來」、「 之後車又開到中和市,我就下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
七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
(四)證人魏珮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叫『邱』還妳們十萬 六千元,那一天何人約,有多少人一同出來)那一天是『乙○』及『邱』約的 ,甲○○人也有去」等語,於本院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我與乙○向丁 ○○買毒品被抓,當時我們認為時機太巧合,懷疑是丁○○出賣我們,為討回 交保金及出一口氣,便透過彭志忠聯絡丁○○在南海路汀州路口見面,當天我 與乙○、彭正忠都有去,丁○○原本以為只是跟彭志忠見面,沒想到會看到我 們,便駕車要跑,我們就開車追丁○○,追到以後乙○便問他為何要跑,他們 之後的問答或有無毆打情形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坐在車上,甲○○和無齒 是乙○的朋友,我忘了無齒什麼時候出現,當天我跟他們只有到螢橋國小為止 ,因為當時我住在那附近,我便回家了,他們將丁○○押到永和毆打拘禁等情 形,因為我沒有在場,我就不知道了,其他時候都是乙○到哪裡,我就到哪裡 ,我們那時候是同居的男女朋友」、「『無齒』年約三十幾歲,我到永和地下 室時有看到他有在場,不過乙○押丁○○回家拿錢,甲○○沒有跟去,他為什 麼沒有去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八○一號審判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四○頁)。(五)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邱楊鳳英於警訊時供稱:「我兒子是二月五日十二時 三十分左右被三個男子及一個女子帶回我家,當時我兒子滿身是傷,苦苦哀求 我要救他,我才知道我兒子剛剛被那三個人打。其中一個男子經我指認相片是 一位叫乙○的男子,還有其中之一的女孩子是乙○的太太(乙○自稱該女為他 太太)。」、「乙○他們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曾要求我兒子要十萬元,向我說 因為我兒子去檢舉他吸毒的,所以要叫我兒子付十萬元的交保金,並不是純粹 要找我麻煩」、「當時並沒人看見有人拿出槍,但我兒子被他們再叫出去時, 我兒子馬上又跑回來說他們槍已經上膛了,叫我一定要救他。我才跟乙○等人 說叫他們給我兒子時間去籌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多少 人去妳家)有二男一女進來,一男子在門口」、「(提示卷內甲○○、乙○、 蘇建銘相片)我確定乙○有去,蘇建銘是在報警那一天才有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正面及背面、七十五頁正面及背面)。(六)證人蘇建銘於警訊時供稱:「我七日前往士林向乙○借自小客車IR-六九六 九號,並於今(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將車開回去還乙○,而後乙○去做什麼事 ,我不知道。」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我前一天向乙○借車,第二 天還車順便載他們來法院,但已來不及,就一同去「邱」的家,不久就被抓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三頁反面)。(七)被告乙○(冒用林衝名義應訊)與魏珮珍因涉嫌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為警查獲移送,經檢察官諭令各以三萬元交保等情,亦據證人魏珮珍結證明 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丙○森御八八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函存卷可參;又證人邱楊鳳英 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見丁○○返家時,滿身是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證人魏珮珍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看見丁○○時,發現其身上有 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足證被害人丁○○曾因被告等之毆打而
成傷無疑。
(八)共同被告甲○○雖亦曾辯稱被害人未強將丁○○帶往五股山區,亦未扣車為質 云云;然而被害人丁○○既與共同被告甲○○素不相識,為共同被告甲○○所 供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其於前開時地迭遭被告等毆 打,且被強押至地下室私禁,豈肯於甫遭毆打後再自願與共同被告甲○○前往 偏僻之山區吸食安非他命之理;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老闆江健源證稱: 伊記得在甲○○被抓前二天,甲○○開了輛白色的車子停在工廠外,帶一個朋 友進來,時間大概在凌晨三、四點,甲○○未將伊介紹給他朋友認識,只跟他 朋友說這是我老闆,並且對伊說他朋友的名字,不過伊已經忘記那個名字了, 伊跟他朋友沒有交談,甲○○亦未跟他朋友聊天,只記得他朋友只跟伊點個頭 ,他們接著就進到工廠的辦公室聊天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亦與共同被告甲○○就帶同丁○○至工廠經過情形所述:當天是丁○○ 開車,車子到了工廠外伊先下車進入工廠,丁○○把車停好再跟著進來,江健 源見伊進工廠就走過來,丁○○也跟著走近,伊就跟老闆江健源說這是我朋友 ,不過伊沒有說丁○○叫什麼名字,是由丁○○向江健源自我介紹,丁○○簡 單的報上自己的名字,並跟江健源點頭,我們跟江健源見過面後便離開工廠, 沒有進去辦公室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有扞格,要難 信實,矧共同被告甲○○迭次承認為乙○向丁○○索討金錢,且供證稱在臺北 縣永和市地下室時,即由被告乙○處得知被害人與乙○間有關於毒品之糾紛, 且於質問被害人何以要騙乙○錢時,因被害人否認,乃毆打被害人為乙○出氣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參合共同被告甲○○供稱「代管」被害人丁○○承租之車輛鑰匙至八十八 年五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止,其間歷三日,竟無任何主動返還之舉措,殊違常 理,以及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等離開五股山區後折返之原因,先稱係 要送汽油,嗣改稱係要送伊及丁○○下山,前後不一其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更見情虛,俱徵本件被告乙○係欲向被害人恐嚇財物,偕 共同被告甲○○等將被害人拘禁於臺北縣永和市之某地下室及臺北縣五股鄉山 區,暨強行取走被害人前開車輛之鑰匙,妨害被害人對該車使用之權利。(九)復次,綜依被害人丁○○、證人彭志忠、邱楊鳳英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相 互參照以觀,本件至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按和平西路與汀州路平行, 且相近,丁○○乃有指稱係在南海路、汀州路之供詞)之加油站附近強押及毆 打被害人,計有被告乙○、綽號『無齒』及不知情之魏佩珍,嗣在螢橋國小後 ,係由乙○以電話召請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共同將被害人押至 永和市某地下室,乙○、綽號『無齒』及魏珮珍當時並未偕同前往,而係於約 隔五、六小時許抵達,並接續共同毆打被害人(未成傷),嗣再由乙○、魏珮 珍、綽號『無齒』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丁○○住處取款。至於被害人丁○○ 於警訊中固供稱:「綽號阿治男子(按係共同被告甲○○)跟另一名不詳姓名 男子將我押至永和市某地下室與在場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我」云云,惟其 於本院已供稱:「帶到一個地下工廠...,大概是在永和,到了該處以後有 人進出,所以在屋子裡面的人數不確定,不過真正拘束我自由及毆打我的人是
乙○、甲○○及綽號『無齒』(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一二 四頁)、「我們到了(永和)以後,等了五、六個小時,乙○才跟『無齒』及 魏珮珍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卷第七八頁),自應 以嗣後詳細之陳述為可採。
(十)此外,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雖另指稱被告乙○等曾攜槍,且共同被告甲○○ 曾隨同伊返家索款云云。被告惟乙○、證人魏珮珍、彭志忠等均否認有攜槍情 事,被害人丁○○之母邱楊鳳英亦證稱未見有人攜槍,被害人丁○○於本院訊 問時亦供稱被告或其他人等並未攜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 號審判卷第一二六頁)。再者,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約十一時左右,綽 號『無齒』的男子上五股後,我與『無齒』及另一名甲○○的朋友,一起去丁 ○○家,途中至北市○○路接我女朋友一起去」等語,證人魏珮珍亦供證被告 未隨乙○及「無齒」下山索款等語,與共同被告甲○○供述伊未至被害人住處 取款之情節吻合,足認被害人此部分陳述尚有瑕疵可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從而,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傷害犯行,與成年男子「無齒」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其餘犯行,與共同被告甲○○、「 無齒」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實施前開諸犯行之目的,係在向被害人恐嚇錢財,是所犯前開罪名間, 顯互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其中之強制 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於前,本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戢止為非,詎仍恣意對被害人動用私刑,及 恐嚇取財,肇生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尊嚴權益及守法等觀 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