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77號
PCDM,92,訴,877,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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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自任會首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二九一巷七號,招募陳雅玲、顏美惠(以上二人均參加一會)、甲○ ○(參加二會)等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 首為四十四人次,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開標,應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屆滿,然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處所,連續二次偽填陳雅玲、顏美惠之標 單,隨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雅玲、顏美惠,致甲○○等各 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各交付會款予乙○○○;嗣乙○○○即於九十一年 九月間宣佈停會,而分別積欠會款本息陳雅玲、顏美惠各約十三萬元、甲○○約 二十六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邀集親友成立每月繳納會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二會,均採內標制(標息預扣),即⑴二萬 元之互助會,含會首乙○○○共三十七人次,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預定至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之當日十九時,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二九一巷七號開標(下簡稱:⑴會);⑵一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乙○○ ○共四十四人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預定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之當日十九時,在上址開標(下簡稱:⑵會)。乙○○○因 參加直銷事業投資,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對於⑴會,自九十年年中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止,假冒用⑴會活會會員「顏桂花」(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 、「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詹阿坤」、「陳太太 」(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林坤生」、「彭玉 鳳」、「陳義雄」等十六人次中之其中十一人次之名義;對於⑵會,自九十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後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冒用⑵會活會會員「陳雅 玲」、「顏美惠」、「簡淑真」、「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及其虛 列之人頭「王新居」、「張麗華」(有二人次)、「林淑惠」等十人次之其中九 人次之名義,在上址,連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 (有署押),持向參與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⑴會活



會會員顏桂花(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 許政子、詹阿坤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林坤生彭玉鳳、陳義 雄等人;⑵會活會會員甲○○(有二人次)、林芳明(有三人次)、林坤生、林 福明、林義中(有三人次)、林椪(有二人次)、林玉(有二人次)、林慶信( 有二人次)、林貴香(有二人次)、葉戊輝、莊太太、彭煥榮、范新桶、陳雅玲 、顏美惠、簡淑真、陳照江、許政子、張麗秋(有二人次)、李淑華、周信富、 邱美玉周德女、鄭春好等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乙○○○收受, 各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名義者。共計詐得至少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會員詹漢昆發現乙○○○提早開標,深覺可疑, 進一步追問,乙○○○承認有冒標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全面停會,經被害 人詹漢昆林坤生、甲○○等人查證,始發現冒標情節之全貌。」等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七七四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睦股)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乙○○○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本 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提起 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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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