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63號
PCDM,92,訴,663,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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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七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仿冒丙○○遊戲卡匣陸拾肆個、仿冒辛○公司PS光碟貳仟陸佰貳拾陸片、仿冒辛○公司PS2光碟壹仟陸佰柒拾片、仿冒世雅DC肆佰柒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
戊○○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一號未懸掛店名招牌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 責人,戊○○明知「PLAY STATION」、「PS設計圖」、「PLAY STATION 2」 、「GAME BOY」、「FINAL FANTASY」、「KONAMI」、「CAPCOM」、「NAMCO」等 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日商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日商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 司)、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日商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均各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帶、磁碟、 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之商標,該遊戲軟體並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所頂讓之電 視遊樂器專賣店中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及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遊戲光 碟片等物,均非屬辛○公司、丙○○公司、庚○○公司、甲○○公司、乙○○公 司及己○公司等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將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 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及卡匣;並對於該等仿冒遊戲光碟軟體內有虛偽記 載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ODUCE BY OR UNDER FROM SEGAENTERPRISES,LTD』等授權文字(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 幕上會顯示上開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辛○公司、庚 ○○公司等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有所認識;戊○○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之常業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 四月間頂讓該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後,繼續接替在上開店內經營,並陸續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在外包裝、卡匣上或燒錄於光碟內之擅自使用上開公 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螢幕上會顯示辛○公司、丙○○公司 「Nintendo」之註冊商標圖樣)以及虛偽記載「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 ertainment Inc」、『PRODUCE BY OR UN -DER FROM SEGAENTE─NTERPRISES,L TD』等授權文字(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上開授權文字)之遊戲光 碟片、卡匣,以及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卡匣而持有後 ,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其販售價格為:PS2光碟片DVD每片新台幣(下



同)二百元、VCD每片八十元,PS光碟每片五十元、DC光碟片每片八十元 ,盜版丙○○卡匣,則視其內容含遊戲數量而定,每個價格為八百元至一千三百 元不定;戊○○以恃之為生,以資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辛○公司、丙○○公司 、庚○○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及己○公司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分別在上址及台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十九弄三號五樓戊○○住處,先後 查獲盜版之丙○○公司卡匣計六十四個、盜版辛○公司PS光碟計二千六百二十 六片、盜版辛○公司PS2光碟計一千六百七十片、盜版世雅DC計四百七十二 片及盜版光碟片目錄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二、復有查獲盜版之丙○○公司卡匣計六十四個、盜版辛○公司PS光碟計二千六百 二十六片、盜版辛○公司PS2光碟計一千六百七十片、盜版世雅DC計四百七 十二片扣案可稽。
三、告訴人辛○公司、丙○○公司、庚○○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及己○公 司及其代理人廖國昌律師、陳麗珍律師、陳和貴律師指訴綦詳。而如事實欄所載 商標業經取得商標註冊並在專用期間內,且辛○公司、丙○○公司、庚○○公司 、甲○○公司、乙○○公司及己○公司等享有扣案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並依我 國著作權法受保護等節,有商標註冊證、著作物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內 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
四、所查獲之仿冒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於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如事實欄所 載之商標及文字,亦有告訴人辛○公司等所提出之翻拍相片可佐。(偵查卷第二 五六頁至第二六五頁)
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被告辯稱:所查獲盜版物,非伊所有,係伊頂讓該店時,前手所遺留,或放在閣 樓或帶回家中,伊並未販賣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臺北市調查處依檢舉稱被告上開店內販賣盜版品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到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一號店內執 行搜索,斯時該店係在營業中,而於店中櫃台後方之大櫃子及閣樓內查獲盜版 光碟片、卡匣等,復經被告帶領而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十九弄三 號五樓住處,在客廳神桌下再查獲盜版光碟及卡匣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本件 搜索之調查員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查中證述甚明。(二)則被告若無販售意圖,何以放置在櫃檯後方?且本件查獲盜版之數量高達四千 餘片,將之分散放置在閣樓及住處,亦與常情無違。(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責,難以採信。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 ,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



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 ,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 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固無「PLAY ST -ATION」等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 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 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 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 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二、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 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 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 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 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 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 )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 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可參。三、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可資佐參。觀諸被告遭查扣之盜版之丙○○公司卡匣計達六十四個、盜 版辛○公司PS光碟高達二千六百二十六片、盜版辛○公司PS2光碟達一千六 百七十片、盜版世雅DC計四百七十二片,其數量甚鉅,顯見被告具有反覆販賣 該等盜版品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至然,則依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明知係侵害他 人電腦程式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牟利部分,係為常業犯,要無置 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以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侵害著作權常業罪。公訴人就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五、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光碟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 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 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而其犯後曾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為宣告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
七、扣案盜版之丙○○公司卡匣計六十四個、盜版辛○公司PS光碟計二千六百二十 六片、盜版辛○公司PS2光碟計一千六百七十片、盜版世雅DC計四百七十二 片,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在 卷,但該目錄僅係被告及客人觀覽之用,尚難認與被告所犯三罪,有何直接關聯 ,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伍、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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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