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9號
TPDM,105,重訴,19,2017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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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勇
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如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㈠ 刑法第17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 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被告林如勇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同法第176 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前於民國105 年12月 29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起訴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審酌被告於本案



係放火並致被害人於死,其己身並無存活之念頭,顯然對於 刑事訴追程序亦無眷戀,故有逃避刑事訴追之可能,而有逃 亡之重罪羈押相當理由;另被告所犯放火罪,依卷內事證可 稽,被告有多次輕生的念頭,雖於本次期日稱不再輕生,但 其就當時消防救護人員前往救護仍堅決拒絕的情形觀之,有 事實足認有違反覆實施放火之同一行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復先 後自106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在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其迄今仍有規避刑事訴追並逃亡之可能,且所犯為殺人等 重罪,復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判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在案,並有再次實施放火行為之虞,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原因仍然 存在。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 行、被害法益、人權維護,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06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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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