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事 實
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二號二樓,利用工作機會之便,徒手竊取店長甲○○置於櫃檯上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一張及PHS行 動電話一支得逞,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一五二號明日世界電腦店及泰一電器店,購買手提電腦及行動電話,連續持 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表示 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分別交予店員戊○○、沈裕淵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商業銀行,戊○○及沈裕淵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價值二萬二千四百元之 行動電話一支;
㈡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又持甲○○所有之信用卡,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七十七號航大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大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因該信 用卡已遭甲○○掛失,而未得逞,經該公司員工丁○○向銀行查詢發現上情後, 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甲○○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一張、PHS行 動電話一支,復在其住所,扣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證人即航大公司員工丁○○、泰一電器行副主 任戊○○、明日世界電腦公司員工沈裕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職員乙○○等人指證 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刷卡單影本二紙及刷卡消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被告丙○○竊取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信 用卡購物,偽造甲○○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交付店員行使以詐得商品之行為 ,係犯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次盜刷時,因被害人甲○○已掛失信用卡而未 得逞,係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甲○○ 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復同一,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一罪。 ㈢再被告竊取信用卡盜刷購物所觸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 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女 友父親得大腸癌,欲變賣盜刷購買之物品,將款項交給女友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又犯罪後將物品交還商店辦理退貨,使持卡人毋庸負擔損失乙節,據證人 甲○○到庭結證稱明確,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輕,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 不予沒收,另商店存根聯並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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