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6號
TPDM,105,訴,10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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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鑫
      黃千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蔣孝崗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鑫黃千純蔣孝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聖鑫蔣孝崗蔡榮爵原名:蔡士 達)遲未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與被告黃千純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 年9月,應予更正)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金年華咖啡廳」內,推由被告蔣孝崗以徒手毆打蔡榮爵頭 部及胸部,使蔡榮爵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噁心 、胸壁挫傷、髖挫傷、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並由被告胡聖鑫蔡榮爵恫稱:「之前借的2萬元,加計車 資、請客的錢要還5萬元,今日若未找人作保、要將你抓去 山上種掉(活埋)及抓你女兒來抵債」等語,使蔡榮爵心生 畏懼,以「蔡士達」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4紙交由 被告胡聖鑫收執,並由被告黃千純扣留蔡榮爵所有、登記在 張茂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手錶1支、戒 指3只、中華郵政公司儲金簿1本、行動電話4支等物品,迨 蔡榮爵於同日20時許,覓得友人陳國雄前來作保,始得自由 離去。因認被告胡聖鑫蔣孝崗黃千純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胡聖鑫蔣孝崗黃千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蔡榮爵之指訴、證人張茂松 之證述、證人沈雁蓉之證述、證人陳國雄之證述、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5年 6月7日羅博醫字第1050600023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 乙份、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6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監理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104年11月18日陳國雄簽立之還款證明書、告訴人之羅東郵 局存摺封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陳國雄與被告蔣孝崗和解書、張茂 松簽立之保管條字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6月 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062600號函暨所附訪查表2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糾 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被告胡聖鑫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告訴人 ,伊聽告訴人說先前在宜蘭時有與人發生糾紛遭毆打住院, 出院後也曾因跌倒撞傷眼睛與人發生訴訟,至於告訴人胸壁 挫傷及髖挫傷也是見面時告訴人自己說因為車禍住院才那麼 久沒聯絡,本票是告訴人找人來作保後自己簽的,車輛保管 條跟張茂松的東西是告訴人主動交付說要給伊作為擔保等語 ;被告蔣孝崗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恐嚇 告訴人,告訴人眼睛的傷勢曾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也曾因 跌倒撞傷眼睛與人發生訴訟,而髖挫傷的部分告訴人當天有 說是因為車禍受傷所致,本票及車輛保管條是因為告訴人欠 被告胡聖鑫錢覺得不好意思當場自願簽立的等語;被告黃千 純辯稱:當天沒有人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人對告訴人講恐 嚇的話,告訴人的傷都是以前的舊傷,本票跟車輛保管條都 是告訴人當天協商後自願簽立的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名義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各4紙,並將其中2紙交由被告胡聖鑫收執,且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簿、手錶1 只、戒指3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證 明卡、行動電話4支及張茂松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照、汽機車行照、五結利澤郵局存摺等物交 由被告黃千純保管等節,有本票影本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蒐證及採證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保管條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91至96頁、第98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79頁 、第206至207頁、第209頁)。另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眩暈、噁心、胸壁挫傷、髖挫傷、左眼疑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一節,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51102189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 字卷第8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部分:
1、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10餘名男子對我拳打腳踢」 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蔣孝崗胡聖鑫就拿手銬將我雙手銬著,並打我眼睛及胸部」云 云(見偵字卷第15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你在現場有被人家打嗎?是誰打你的?)有,胡聖鑫 動手打我,一直打我眼睛,打到眼睛流血,…蔣孝崗在旁 邊看,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另又 改稱:「(再跟你確認一次,當天你說動手打你的人,到 底是胡聖鑫還是蔣孝崗?)都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背面),則就其當日究竟係遭眾人圍毆,抑或僅被 告蔣孝崗胡聖鑫出手毆打,以及係以何方式遭毆打,此 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非無誇大渲染之情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再查,證人張茂松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蔡榮爵被蔣 孝崗打,我才注意到衝突…」云云(見偵字卷第150頁背 面);證人沈雁蓉固於偵查中證稱:「是蔣孝崗用拳頭打 蔡榮爵的胸部,他另外兩個朋友,一男一女,一個男生說 不要再打了,再打要送醫了…」、「蔣孝崗有打蔡榮爵並 催討債務…」云云(見偵字卷第173頁背面)。惟依證人 即摩爾咖啡店老闆何泳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年 11月9日那天下午,你有無看到蔣孝崗到你咖啡店?)有 。」、「(在喝咖啡時,你有無注意到他們有無發生爭吵 或是打架?)我沒注意,我也沒有聽到,因為我人在外面 ,他們位置在裡面,我把他們點的東西送進去裡面後,我 就沒有再進去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也沒 有聽到爭吵聲。」、「(你的摩爾咖啡店格局如何、有無 後門?)我的店小小,大概2、3坪,我的正門是在中山北 路1段105巷,我有把我後面開1個門,可以通到我們這棟 大樓的中庭,大樓名稱叫做親親大廈,我從後門打開就是 可以通到大樓中庭,大樓中庭現在沒有人在使用,我就拿 來擺桌椅,我所謂店的裡面就是大樓的中庭,大樓中庭跟 路都是通的,可以通到外面去…。(你講的裡面就是大樓 中停擺桌椅?)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對照證人即金年華咖啡廳老闆蘇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金年華咖啡廳大概多大?)7、8坪,是開放空間,沒 有隔間,有很多門,前後都可以進出,跟證人何泳禛說的 一樣,中庭是通的,何泳禛的店就在我的店前面。」、「 (你在店裡面有客人在裡面打架嗎?)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9頁至其背面),足徵金年華咖啡廳及摩爾咖 啡店均係利用親親大廈大樓中庭之公共空間擺放桌椅作為 營業使用,二者中庭互通,則倘如證人張茂松沈雁蓉前 揭證述,告訴人有遭被告蔣孝崗毆打之情形,且此衝突甚 為明顯,甚至有人喊出不要再打,再打要送醫等言語,何 以店內老闆均未曾聽聞此衝突,更遑論於社區大廈中庭等 居民得以共見共聞、往來出入頻繁之開放性空間,卻未見 告訴人於遭人毆打時呼喊求救?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你是否有呼救?)怎麼呼救?當時就被打到流血 怎麼呼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背面),然依上 開客觀環境判斷,引人注意並非難事,告訴人前揭證稱已



被打到流血無法呼救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參以告訴人所 受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噁心、胸壁挫傷、髖挫傷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傷勢,應非輕微, 果如係當日被告蔣孝崗所為,又何以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客觀環境下,卻無人聽聞毆打情事?均有 違常情。是證人張茂松沈雁蓉前揭證述的真實性,已難 遽採。
3、此外,依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他( 即告訴人)臉上有傷,但他之前在宜蘭就有受傷,是不是 在該處被被告等人打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字卷 第164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5日即104年11 月23日,竟就其所受前揭傷勢,檢附同一診斷證明書,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彭銘鋒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偵 查中結稱:上開傷勢為彭銘鋒於104年11月12日6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持木棍毆打伊所致等節,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卷第1212號卷第1頁、第3至5頁), 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究否如檢察官所指係本件催討債務時所為,顯屬可疑。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胡聖鑫要求將伊先前 所欠的2萬元提高變成5萬元,並要伊找一個人來作保,不 然要把伊拖去山上種掉(活埋)並抓女兒來抵債,逼伊簽 立各5萬元之本票共4張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第67頁、 第151頁)。然此究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更何況告訴人 就當天實情,既有誇大渲染的可能,已如前述,自難僅憑 其單一指訴,即為有罪之認定。
2、證人沈雁蓉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胡聖鑫強逼告訴人簽下 20萬本票,並要告訴人找一個人來保,不然要把告訴人拖 去山上種掉(活埋)及抓他女兒來抵帳云云(見偵字卷第 83頁),然證人沈雁蓉於偵查中即改稱:被告蔣孝崗有無 恐嚇告訴人,伊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胡聖鑫站在告訴人 旁邊,叫他還錢,被告黃千純也站在旁邊,但沒有聽到被 告黃千純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背面),足 徵其就當天有無前揭恫嚇舉措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況就 上開恫嚇行為究屬何人所為等細節事項,雖可能隨時間經 過而記憶模糊,惟觀諸證人沈雁蓉前揭證述內容,被告胡 聖鑫、黃千純僅係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就被告蔣孝崗有無



恐嚇告訴人,其已無印象,則斯時究否有人對告訴人為前 揭恐嚇行為,顯屬可疑,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上開具體 言語恫嚇之,衡諸常情,證人沈雁蓉當不至毫無記憶。是 證人沈雁蓉前揭警詢中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難以據為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3、又證人張茂松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胡聖鑫強逼告訴人簽 下20萬本票,並要告訴人找一個人來保,不然要把告訴人 拖去山上種掉(活埋)及抓他女兒來抵帳云云(見偵字卷 第75頁),然其於偵查中即改稱:除被告蔣孝崗外,其他 人站在旁邊看,也沒有講話,被告蔣孝崗恐嚇告訴人還錢 ,內容大概告訴人欠他1萬,但他要告訴人還4萬元,否則 就會再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0頁背面),則其就被告 胡聖鑫究否有上開舉措,乃至恫嚇之具體內容各節,前後 所述顯矛盾不一,真實性非無合理可疑之處,難以據為告 訴人指訴之佐證。
4、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遭恫嚇簽發本票償債,既仍有合理 可疑之處,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當 天是在協商債務,經確認後才簽發該本票作為清償擔保。 是以本件取得本票既非毫無所憑,自難認此舉有何主觀上 不法所有意圖。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1、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三人侵占伊使用的自小 客車,並簽下2B-3066車輛代管字據,最後還把伊的身分 證、健保卡、重大疾病手冊、殘障手冊、手錶1支、戒指3 只、中華郵政公司儲金簿1本、行動電話4支等物強行侵占 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惟查,依證人何泳禛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那天蔣孝崗到你店裡,是如何去的是否知 道?)…我覺得應該是走進來店裡面的,因為車子沒有辦 法進去,我們後面也有路可以進去…」、「大樓中庭跟路 都是通的,可以通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背面至第78頁);暨證人蘇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金年華咖啡廳大概多大?)7、8坪,是開放空間,沒有隔 間,有很多門,前後都可以進出,跟證人何泳禛說的一樣 ,中庭是通的,何泳禛的店就在我的店前面。」(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背面),足徵斯時現場為社區大樓中庭,屬開 放性空間,且與出路互通,而車輛無法進出,則依此客觀 環境,縱令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遭人扣留,其仍可求援或逃 離現場,當不至因車輛遭扣而使其現實上自由受限制,或 致其無行使行動自由之能力。
2、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事發當日19時許,被



胡聖鑫蔣孝崗夥同大約10餘名北聯不法幫派組織成員 ,持開山刀並用手銬將伊銬在椅子上,伊至21時許才離開 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惟查 ,金年華咖啡廳與摩爾咖啡廳係利用社區大樓中庭之公共 空間擺放桌椅,已如前述,則果如告訴人所指,事發當日 有遭人持刀、上銬之情形,殊難想像於前揭住戶可頻繁往 來之公共空間等客觀環境下,遭人持刀上銬前後歷時將近 2時許,竟無人察覺、報警。復依證人何泳禛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104年11月9日那天下午,你有無看到蔣孝崗 到你咖啡店?)有。」、「(人數有無注意?)大概4、5 個人,我不確定,不是2、3個人就對了,除了蔣孝崗以外 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暨證 人蘇德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在店裡面有無看到客 人拿出開山刀、手銬這種東西?)沒有。(你在店裡面有 客人在裡面打架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至其背面),可知當日僅有4、5人到場,且現場並未見開 山刀、手銬等物,此與告訴人前揭指稱:有10餘名北聯不 法幫派組織成員,持刀相脅、將其上銬云云,顯不相符。 況依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到『金年華咖 啡廳』時,有何人在場?)對方有小蔣、阿彬及阿彬的老 婆、大同,對方有4個,蔡榮爵那一方,另外還有1男1女 ,男的應該有60歲,女的大約40幾歲。」、「(你11月9 日到場時有發現蔡榮爵有被上手銬嗎?)沒有。」、「( 承上,當天有人拿刀子嗎?)沒有看到刀子。」等語(見 偵字卷第164頁背面),益徵證人陳國雄到場時,僅有被 告3人及另1名綽號「大同」之人在場,告訴人並無遭人上 銬或以刀相脅之情形,此並與證人何泳禛前揭證稱:當日 約有4、5人到場等語、證人蘇德金上開證稱:當日並未見 到開山刀或手銬等語,互核相符。綜此,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遭妨害自由之陳述,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3、另證人張茂松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一到場就遭10餘名北聯 不法幫派組織成員將伊與沈雁蓉強行控制在另一桌…,當 下目睹這些人用2副手銬把告訴人銬在椅子上云云(見偵 字卷第7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被告蔣孝崗 當時在幹嘛?有無出手打蔡榮爵或出言恐嚇或催討債務? )…蔣孝崗他們那邊大概2、3個人而已…」、「(為何你 警詢筆錄,警察問你小蔣夥同10餘名男子在場,你都沒有 加以澄清?)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確實只看到對 方2、3個人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50頁背面),是 其警詢中有關在場遭妨害自由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證人沈雁蓉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胡聖鑫蔣孝崗夥 同10餘名北聯不法幫派組織成員,用2副手銬把告訴人銬 在椅子上,被告胡聖鑫持開山刀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伊 本來坐在椅子上想要起來走開,但是對方不給伊從椅子上 起來,後來被告蔣孝崗帶著被告胡聖鑫10餘人離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證人沈雁蓉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 陳國雄、何泳禛蘇德金張茂松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到金年華咖啡廳的時候 ,現場有哪些人?)…連蔣孝崗大約7、8個人。」、「( 手銬是幾副?)1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及其背 面),不相吻合,是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遽 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又本件既無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蔣孝 崗聲請傳喚證人劉嘉原,係欲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 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另按不能調查之證據方法,自 無調查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甚明。而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 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 或無關連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 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50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941、3374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倘證 人於法院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而所在不明,客觀 上已無從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3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沈雁蓉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經警拘提未 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經警拘提未獲之拘提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第193至201頁),堪 認證人沈雁蓉所在不明,客觀上亦已無從調查,依前開說明 ,證人沈雁蓉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作證並由被告三人對其 對質、詰問,自不生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問題,亦無再 予傳喚證人沈雁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




法 官 文家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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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