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79號
PCDM,92,自,179,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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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自訴人公司營業處,承 租國瑞廠牌、一九九五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車牌號碼M8- 八五○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依契約約定,被告 須每五日至自訴人公司繳交租金。被告起初繳交租金尚屬正常,但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欠繳租金六萬七千九百元。被告簽立本票一張 ,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續租該車。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被告並未繳納上開租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後未再繳租金,自訴人至 被告住所查看,發現被告早已搬離該處,尋覓無著,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景氣不好,又遇SARS,生意不好 ,去南部向朋友借錢,幾天之後回來找自訴人,自訴人說已提起自訴了,現已將 車交還,欠款亦已清償一部分,剩餘六萬多元,自訴人同意分期償還,這是誤會 一場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從九十年七月開始租,被告之前欠過一次租金 ,我們有同意讓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讓他攤還,我們有讓他續租, 後來他沒有還,我有體諒景氣不好讓被告延期給付,在四月二十二日以後,就 找不到被告的人,我到他住處,有另外的房客在住,說他已經搬離了。被告在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有欠一筆,我同意他可以延後還,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間的租金被告有繳交,四月二十二日之 後就找不到人。被告在六月五日時有到公司來,將車交還公司,因為已經提出 自訴,所以來不及撤回去,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侵占我們的車,他目前尚欠公 司一筆六萬多元的租車款,我們同意讓他分期還,其他的都結清了(見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既曾同意被告延 緩繳納租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間



的租金,仍有按時繳納,自訴人亦同意被告續租車輛,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後之租金並未繳納,然其是否有侵占車輛之意圖,已堪存疑。(二)況本件純係因自訴人無法聯絡上被告,因而提起本件侵占自訴,然自訴人亦已 自承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有主動至公司將車交還,因已提出自訴,來不及 撤回等語,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係基於侵占車輛之意而不予交 還,亦值斟酌。
(三)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將車交還,並納清部分款項,尚欠六萬餘元,自訴 人亦同意被告分期攤還等情,業如前述,益足認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 糾紛,與侵占犯行無涉。
(四)依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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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