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蔡慧玲
自訴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被 告 施昭顯
廖萬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告 謝儒生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蔡慧玲於民國104年8月擔任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第27屆北區第一 副會長,因任期至105年8月20日屆至,本應依建研會內部慣 例,於105年8月接任會長。詎被告即斯時建研會秘書長施昭 顯、被告即斯時建研會理事長廖萬隆、被告即斯時建研會第 27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謝儒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故意(被告施昭顯、廖萬隆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共同基 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而以前揭方式將自訴人受民國黨提名擔任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候選人之事,描述為不榮譽,以此指摘自訴人不適宜 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 並將附表編號1之會議紀錄散布於全體理監事;將附表編號2 、3之函文散布於北區聯誼會、第28期聯誼會。因認被告施 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 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自訴人認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建研會章程、建研會通過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2 7屆北區聯誼會聘書、第14屆第6次理事會議(第2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自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紀 錄之翻拍照片、建研會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3 號函文、建研會北區聯誼會105年1月4日00000000字第1號函 文、第14屆第7次理事會議(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建研會105年3月28日00000000字第1號函文、自訴人於105年 5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5 年5月2日中律龍一字第105138號函、自訴人簡歷、聯合新聞 網新聞列印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之犯行,被告施昭顯辯稱:附表編號1會議紀錄之內容,係 以電子郵件向各理事確認後,始對外向主管機關函送,各理 事對於內容均無任何爭議,且上開決議以國民黨以外政黨之 民意代表身分從事該會幹部是否妥當,本屬人民團體自治事 項,前揭決議事項係針對事務本質,亦非針對自訴人一人, 並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被告廖萬隆則辯稱:伊係以附 表編號1會議決議之內容,作為附表編號2之發文內容及依據 ,且係因身為理事長身分加以執行,並無任何誹謗故意等語 ;被告謝儒生另辯以:伊係基於擔任建研會北區聯誼會會長 之身分職責,代為轉達建研會函文意旨,並無任何誹謗之故
意或行為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確有誹謗之行為 ,暨渠等係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故意之確信心證。六、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1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一、本會為中國國 民黨所輔導成立,與國民黨淵源甚深,本會及所屬區期聯 誼會之幹部,若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 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監事聯席會議認為不妥」之文 字敘述(見本院卷一第25頁),僅係單純表述建研會之淵 源、屬性,而就特定之事務即擔任其他政黨黨籍、職務、 代表他黨參選而任建研會幹部者係否妥當一節,傳達該會 會員理念所為之決議內容。至於所載內容:「三、針對本 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 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 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之文字敘述(見本院卷一第25 頁),亦僅係就自訴人經民國黨提名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 候選人後,是否仍宜擔任建研會相關幹部一節所生之爭議 ,敘述最終決議所定之處理方式。準此,上開會議紀錄, 僅係透過文字記載大多數人協同一致而最終共同決定之意 思,表述會議討論、通過之決議內容相關意旨。此外,其 內容僅係記載就特定事務之決議內容,全然未就自訴人之 品德、能力等個人人格事項而為評論,或有任何針對性可 言,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 2、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紀錄錄音檔光碟之結果, 與會人士確係就建研會之屬性、由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 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者擔任幹部是否妥當等特 定事項,進行討論。而觀諸會議過程中,或有人發言以: 「…不是說我們理監事決議,ㄆ一ㄚ,就讓他倒下去,不 是,到時候要怎麼樣處理,他還是要透過合於規章的一個 程序去選出他的下一屆會長……這塊我會來說服,我會想 辦法來說服慧玲,看看是不是可以放下,好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其背面),亦表達應將相關爭議交由 正當合理程序處理之意。況由另一與會人士之發言:「那 再下來就是剛剛提到的蔡慧玲,那蔡慧玲我是我很欣賞, 非常好…有關蔡慧玲的部分,我們是建請北區合辦處理好 不好,我們就可以說我們就按照民主機制啦,民主機制啦 ,那怎麼來的怎麼產生的,我們請他按照民主機制來,他 們大家來做決定,大家如果認為不妥當,那就請他下來, 那如果妥當那就沒有關係就繼續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頁),益徵與會人士並就自訴人之為人予以肯定,建請 透過民主機制表決前揭條件限制事項係否合理,若表決結 果認無條件限制之必要,亦贊同自訴人續任等節。 3、承上,前揭會議過程中,均未有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所涉 事項,進行攻擊、指摘,或有暗示、明示其名列民國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名單係屬不榮譽,暨其個人之能力有何不足 乃至不適任之情形,僅係單純討論建研會之政治上淵源、 屬性,及相關幹部需求條件及限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 會議紀錄錄音檔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 )。
4、此外,由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 意代表者擔任建研會幹部是否妥當,本屬可透過多數決議 決之人民團體自治事項,此有內政部105年4月20日臺內團 字第10500291221號函、105年5月10日臺內團字第1050030 4351號函、建研會105年5月18日建隆字第1050518001號函 、內政部105年6月17日臺內團字第1050039185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又被告施昭顯將前揭會 議紀錄交全體理監事閱覽,本係為使各理監事就會議紀錄 之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得向主管機關函送一節,有建研會 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1號函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尚難遽認被告施昭顯有何誹謗之 故意,甚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之意圖。
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2函文所載:「主旨: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 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 誼會幹部職務。」,暨其所載:「說明一、依據104年12 月11日本會本屆第6次理事會議暨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 決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前揭函文主旨 所載之內容,僅係表述附表編號1會議決議之要旨。 2、至前揭函文所載:「說明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 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 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 之。」(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亦僅係依上開會議決議所 認,就自訴人經民國黨提名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後 ,是否仍宜擔任建研會相關幹部一節所生之爭議,描述決 議結果之處理方式。承上,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就附表編號 1之會議決議要旨為闡述,且與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互 核相符,客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 3、此外,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即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28期聯
誼會、秘書處,均係特定之機關內部單位,揆諸前揭說明 ,亦與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4、又被告施昭顯、廖萬隆係分別以建研會秘書長、理事長之 身分,將附表編號1之會議內容,以正本發送建研會北區 聯誼會,同時將副本發送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及該會秘書 處之方式,向建研會北區聯誼會行文,均係基於執行職務 所為,尚難認渠等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
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3函文所載:「主旨:轉告總會:『本會會 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 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敬請配合辦理。』」、「說 明二、本會依傳統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 」、「說明三、請本會第28期聯誼會配合總會之函文,依 照民主機制,確認本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是否 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文字敘述(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均係就附表編號2函文之內容,再為轉述。另傳達 將交由人事獨立之聯誼會會員進行決斷,此亦與附表編號 2之函文意旨相符,且與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無涉。 2、此外,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即建研會、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 ,係特定機關內部單位,而與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已如前述。
3、又被告謝儒生係因斯時擔任北區聯誼會會長一職,而將附 表編號2總會函文之意旨,以一般組織內部間函文層轉流 程,將正本行文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副本抄送建研會, 向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行文,顯係基於執行職務之意思而 為,殊難想像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昭 顯、廖萬隆、謝儒生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尚 不得僅因自訴人就前揭會議決議之幹部需求條件、限制之結 果,不予認同,即據此推認被告等有貶損其人格名譽之情, 而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施昭顯、廖萬隆、謝儒生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 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史碩仁,係欲證明被告謝儒生並無權 利就附表編號3之函文行文,暨建研會北區會長及副會長之 相關制度;另其聲請傳喚陳永福,係欲證明建研會係隸屬於 內政部之中立團體抑或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暨建研會所為附 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是否侵害自訴人憲法上集會結社、參政 及憲法上人權等情。惟查,本件爭點係被告施昭顯、廖萬隆 、謝儒生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以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業如前述,自訴人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均核與上開爭點無
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就上開證據聲請,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6593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自訴部分,被告等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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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涉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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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施昭顯 │104年12月11日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 │於建研會第14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中 │
│ │ │ │43號天成大飯店3樓 │提案及會議結束後,以該次會議紀錄│
│ │ │ │ │內容為:「決議:一、本會為中國國│
│ │ │ │ │民黨所輔導成立,與國民黨淵源甚深│
│ │ │ │ │,本會及所屬區期聯誼會之幹部,若│
│ │ │ │ │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
│ │ │ │ │選公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監事│
│ │ │ │ │聯席會議認為不妥。…三、針對本會│
│ │ │ │ │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 │
│ │ │ │ │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 │
│ │ │ │ │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
│ │ │ │ │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等│
│ │ │ │ │文字敘述,指摘自訴人不適宜擔任北│
│ │ │ │ │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並將上開會議│
│ │ │ │ │紀錄散布於全體理事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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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施昭顯、│104年12月24日 │不詳地點 │以建研會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 │
│ │廖萬隆 │ │ │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內容為:「主│
│ │ │ │ │旨: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
│ │ │ │ │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
│ │ │ │ │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說明 │
│ │ │ │ │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
│ │ │ │ │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 │
│ │ │ │ │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
│ │ │ │ │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
│ │ │ │ │之。」等文字敘述,指摘自訴人不適│
│ │ │ │ │宜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並將│
│ │ │ │ │上開函文散布於北區聯誼會、第28期│
│ │ │ │ │聯誼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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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謝儒生 │105年1月4日 │不詳地點 │以建研會105年1月4日00000000字第1│
│ │ │ │ │號函文記載內容為:「主旨:轉告總│
│ │ │ │ │會:『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
│ │ │ │ │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
│ │ │ │ │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敬請配合│
│ │ │ │ │辦理。』」、「說明二、本會依傳統│
│ │ │ │ │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
│ │ │ │ │。」、「說明三、請本會第28期聯誼│
│ │ │ │ │會配合總會之函文,依照民主機制,│
│ │ │ │ │確認本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 │
│ │ │ │ │)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
│ │ │ │ │文字敘述,指摘自訴人不適宜擔任北│
│ │ │ │ │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並將上開函文│
│ │ │ │ │散布於第28期聯誼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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