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1150號
PCDM,92,聲,1150,200306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捌點柒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四號被 告呂登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八‧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另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屬於犯人所有,亦一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經核 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 命三包及吸食器二組沒收並銷毀之,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