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1148號
PCDM,92,聲,1148,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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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陳阿秀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二二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游陳阿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陳阿秀因被告甲○○犯竊盜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八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提 暨拘提報告、同署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紙、送達證書 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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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