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鈵傑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鈵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鈵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鈞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負責人,雖知其因就前妻蔡宜 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建物(於民國101年10月5日開工,102年11月18日竣 工,103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後門牌為臺南市○○ 區○○街0○0號,建號為新營區民族段469建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興建所需款項,辦理建 築融資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已於101年7月3日 與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簽訂信託契 約書,並10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農業金庫;又 於101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南市 白河區農會(下稱白河區農會),以擔保對白河區農會所負 借款債務(迄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500萬元);另於102年 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高義榮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以擔 保對高義榮所負500萬元借款債務;復於102年12月9日,就 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鈞華鼎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6筆房 地與曾美溶、賴樹義簽訂買賣契約,以擔保對其等所負600 萬元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透過范光陽、余光釗(另案通緝中)介紹向劉惠金借款 ,而接續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鈞盛公司內,向劉惠 金謊稱: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供作還款擔保,並約定屆期未 清償借款,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劉惠金云云;又於102 年12月15日,以鈞盛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劉惠金在不詳處 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再於102 年12月17日,在余光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4樓之15之代書事務所,簽訂營造資金融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融資協議書),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簽立 金錢借貸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並請求公證, 其間均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已有上開設定信託、抵押及以簽訂 買賣契約方式擔保借款此等融資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傳達系 爭房地並無上開債務負擔,其價值尚足以擔保借款,倘屆期 未清償,林鈵傑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惠金之訊 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惠金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2 年12月6日委由其女兒王麗淳匯款85萬元至鈞盛公司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又 於102年12月10日委由余光釗之妻王麗雅以現金存入上開帳 戶42萬5,000元,再於102年12月17日委由王麗淳匯款233萬 元至上開帳戶,另於10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 交付339萬5,000元與林鈵傑(起訴書誤載於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以前揭方式 貸與林鈵傑金額共計600萬元。詎於103年3月17日約定還款 期限屆至,林鈵傑仍未依約還款,亦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經劉惠金查詢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並向農業金庫查證, 始悉上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劉惠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惠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51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43頁、82頁、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7至131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鈵傑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麗淳、范光陽、陳樸 學、連秀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8至100頁、155至 156頁、203至204頁、212至213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78頁),惟上 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 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中證人王麗淳、范光陽亦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239頁背面至246頁背
面),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要聲請傳喚證人陳樸 學、連秀琴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被 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鈞盛公司負責人,因擔保事實欄一所 載之各筆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信託及簽訂各 該買賣契約,之後其向告訴人借款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約書,其間未曾將系爭房地上開信託、 抵押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項告知告訴人,嗣告訴人有交付其 借款,然其未遵期還款,亦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跟余光釗 說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且告訴人借錢會先調查,告訴人都知 道;其沒有故意借錢不還的意思,是因為後來景氣不好,所 以系爭建案沒有賣出去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地之產權 狀況已載明於土地登記資料,被告無隱瞞之可能與必要,且 告訴人亦無可能不知應於借款前先行查詢;倘若告訴人不知 系爭房地已經信託及抵押,何以不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或預 告登記,又何以於知悉鈞盛公司財務不佳後仍繼續借款與被 告?故告訴人係明知系爭房地之負擔情形,因貪圖高額利息 而仍應允借款與被告;再被告係因客觀因素未能銷售系爭建 案以償還借款,且事後已清償部分債務,本件僅係單純民事 債務不履行;另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云云,為 被告辯護。
㈡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係鈞盛公司負責人,因擔保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筆 借款債務,先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白河區農 會、信託與農業金庫,並與高義榮、曾美溶、賴樹義等人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再透過范光陽、余光釗介紹向告訴
人借款,向告訴人稱: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供作還款擔保, 屆期如未清償借款,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等語, 並與告訴人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 約書,其間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地已有上開設定信託、抵押及 以簽訂買賣契約方式擔保借款等事項告知告訴人本人,告訴 人則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85萬元、42萬5,000元、233 萬元之借款與被告。嗣於103年3月17日還款期限屆至,被告 未依約還款,亦未移轉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124頁背面至125頁、126頁、偵 查卷第28頁至背面、128至130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259 至2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光陽、蔡宜樺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133頁背面至134頁 背面、偵查卷第155至156頁、他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鈞 盛公司102年12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系爭融資協議書、買 賣契約書、還款契約書、營造資金融資協議書、農業金庫10 3年10月15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30009977號函暨所附信託 契約書、105年2月17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50001242號函暨 所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6份(含系爭房地即C戶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3日列印之新營區民族段469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3月19日列印之新營區民族段62 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白河區農會103年10月9日白農信 字第1771號函暨所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內頁及匯款憑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18頁、96至105頁、偵查 卷第165至197頁背面、他字卷第114至116頁、第8頁至背面 、88至95頁、偵查卷第177至181頁、342至343頁、44至45頁 、108至10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1.按稱詐欺者,乃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發生錯誤,致 相對人處分財產,受有財產之損失之謂。所謂詐術,乃指以 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訊,對於他人的認知發生 不正之影響。而所稱之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事實之外,也 包括內心之事實。所謂外觀事實是指形諸於外的可藉由感官 經驗察覺或評價之客觀情事或狀態,例如不動產之產權狀況 、行為人之債務負擔情形、給付之能力等。內心事實是指隱 於行為人心中的主觀意念,例如履行債務之真意、給付之意 願等。
2.經查:
⑴告訴人於借款與被告時,對於系爭房地業因擔保事實欄一所 載之各筆借款債務,先後經抵押與白河區農會、信託與農業
金庫,並作為被告與高義榮、曾美溶、賴樹義等人借款擔保 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等情均一無所悉,被告亦未曾告知前揭產 權狀況,而傳達系爭房地並無上開負擔情形而足以擔保借款 ,以及被告如未遵期還款,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告 訴人等訊息,使告訴人誤信因而應允借款與被告等情,業經 告訴人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王麗淳證述(見偵查卷第98頁背 面、本院卷第120至132頁背面、第239至246頁背面、第247 至248頁)情節相符。
⑵又稽諸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約書均未 有片言隻字提及系爭房地之抵押、信託及買賣擔保之情形( 見他字卷第11、12、18頁),惟衡諸常理,倘若告訴人確已 知悉前揭產權狀況,就此等涉及借款債權能否受償至鉅之事 項,倘確為契約當事人所知悉並達成合意,當會形諸文字或 於契約書中標註載明,以昭鄭重並杜爭議。況被告於偵查中 稱:(問:系爭融資協議書當初是誰擬的稿,誰簽名的?) 我簽名的,余光釗擬的稿,這樣告訴人她們才有保障;(系 爭房地到底要如何擔保?)營造資金是所有債務裡面是第一 優先,她要求這樣才肯借錢,她是說簽了協議書就能借錢, 我們就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係 以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為借款之前提,足見告訴人對於該協 議書之擔保效力甚為重視,然查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條:「 為保障乙方(按:即告訴人)債權,甲方(按:即由被告為 法定代理人之鈞盛公司)願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基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透天厝壹戶作為擔保,建造號碼為(101)南工造自地00000 -00號,含概(按:應為「蓋」)地上建物所有權,並簽訂 銷售契約書」,第7條:「若融資款項未於清償上述產權及 (按:應為「即」)歸乙方所有,並可指定過戶給第三人, 甲方得同意配合」等語。則系爭房地既已信託登記與農業金 庫,即無法再由被告過戶給第三人,上開第7條之約定顯無 履行可能,以告訴人對於系爭融資協議書之重視程度,理應 當場質疑上開約款形同具文,此由告訴人證稱:(問:系爭 融資協議書第7條要如何在系爭房地有信託狀況下履行,當 時就此情形有無與被告討論?)沒有,因為不曉得有信託, 所以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告訴人確實 不知系爭房地業經設定信託之情。
⑶再告訴人及王麗淳均無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間, 臨櫃申請調閱或線上查詢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之紀錄乙節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所登字第10600159 97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謄本核發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2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267號函 及所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112至117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借款期 間,未曾親自或委由王麗淳查詢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自無 從憑此知悉系爭房地業經設定信託及抵押之負擔情形。又農 業金庫倘遇有購屋戶或第三人欲查詢信託財產之產權情形或 預售名單,因非該信託之委託人,且涉及金融機構之保密事 項,該公司一概請其洽售屋方(建商)查詢,且農業金庫並 無告訴人、王麗淳向該公司查詢產權情形或預售名單之相關 文件或紀錄乙節,有農業金庫106年2月20日農金庫總信營字 第1060S00029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 倘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曾就系爭房地曾與他人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告訴人實無法得悉有此情形,而告訴人亦未曾親自 或委由王麗淳向農業金庫求證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或預售情 形。
⑷復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約定何時要還錢?)本來 是3個月。(問:那3個月還錢了嗎?)沒還錢。(問:房子 過了嗎?)目前還是公司名下。(按照你們的約定,時間到 了沒還,房子不是要過戶給告訴人了嗎?)因為她們出1,00 0萬元太低。(契約裡面有說她們要出多少價格,經過你們 同意,房子才要過給她們名下嗎?)沒有。(問:為何可以 不用照買賣契約書履行?)因為那時急著要錢,就隨便寫一 寫,所以價格就寫比較低一點,只要賣完就可以解決等語( 見偵查卷第128頁背面、129頁、130頁),可徵被告因急於 籌措資金,而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取信於告訴人以騙取借款, 自始無欲依約於借款屆期未清償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告訴人之 真意甚明。
⑸再參以被告為清償農業金庫之貸款,自103年2月起與代書連 秀琴洽談借款事宜,並向陳樸學、陳清溪、陳義猛、古雲天 (下合稱陳樸學等4人)借貸2,0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12 日塗銷系爭房地之農業金庫信託登記,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陳樸學等4人,然連秀琴及陳樸學等4人於借 款當時均不知被告已以系爭房地擔保告訴人借款,嗣被告亦 未清償陳樸學等4人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125頁、偵查卷第131頁),並經證人陳樸學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我們借錢之前,已經用系爭房地跟告訴人借錢 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聽被告講過這件事,如果我知道同 一個房地已經被拿去擔保借錢了,我不會願意借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203至204頁),以及連秀琴證述:信託登記是我們 調土地謄本資料查到,被告沒有講;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我們
借款之前就已經借錢給被告,因為我們查謄本沒有他們的抵 押權設定,過程中沒有問過被告或談到這個房地有無其他人 借錢,被告就說蓋好,很乾淨,只有1個信託,所以我們要 解除信託,被告沒有說這個房地還有其他人借錢;如果我們 知道這個房地有簽附條件買賣給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我們 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背面、213頁)翔實 ,並有103年12月3日列印之新營區民族段469建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 114至116頁、偵查卷第206至207頁)。足見被告於向連秀琴 及陳樸學等4人借款時,均未告知已就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擔保借款之情事,甚至謊稱系爭房地產 權很乾淨、僅存在信託云云,藉以順利獲取借款,更可佐證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可能未告知系爭房地之擔保情 形。
⑹職是,被告確有隱瞞系爭房地之真實產權狀況並以之擔保向 告訴人借款,而傳達系爭房地尚足以擔保借款,以及被告倘 未清償借款,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等不實訊 息,使告訴人誤信因而應允借款之事實,至為明灼。 3.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經設定抵押及信託之情形,已載明 於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無隱瞞之可能與必要,且本案借貸金 額非少,告訴人焉有不查核登記謄本以確認受償風險之理? 又告訴人及王麗淳均曾於代書事務所從事法拍業務,告訴人 胞弟亦在土地銀行上班,知悉臺南新營之行情,且告訴人曾 於另案擔任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可能不知於借 款前先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惟查,被告將系爭房地預售與高 義榮、曾美溶、賴樹義等人以供擔保之情,並未登載於土地 登記資料,亦無其他公示資料可供查詢,告訴人實無從藉由 查閱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余光釗的法拍公司跑文件、拿文件,拍下法拍的房屋後 我有時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拿資料回來給余光釗他們,去地 政事務所拿文件或送文件只去過1、2次而已;(問:為何信 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資料為公開資訊,你在借款 時卻不知悉?)我不曉得要這樣查,因為這些事都是余光釗 在處理;(問:你於98至100年間是否曾擔任過代理人,就 葉蓮嬌與溫春金、吳淑君等人借款一事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及變更等相關事務?)有,我跟溫春金一起去跑 地政事務所,但我們不懂得怎麼辦,是地政事務所的人教我 們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125頁、248頁背面)。 而證人王麗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余光釗的事務
所並未擔任評估或徵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工作並未涉及徵信業務,則其對於系爭房地 有無既存債務負擔一事,並不具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性,因 而未再與其胞弟討論或委託他人查證,核與常情無違。復參 以告訴人與余光釗有於代書事務所共事之經驗,則告訴人基 於對余光釗之信任,兼及信賴對其所介紹之放款對象即被告 所提供之資訊,未再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存疑而為進一步 之查詢、確認,亦與事理相符,此由告訴人證稱:(問:系 爭融資協議書是誰指示律師擬定?)我不曉得,我去的時候 就已經有這個契約。(問:上開協議書於你閱覽後,內容有 無更改過?)我有看一下就直接簽;我簽的那天剛好要出國 ,所以時間剩下40幾分鐘,我就簽一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頁背面、126頁背面),益為明瞭。 ⑵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於102年12月4日向農業 金庫查被告房子,簽買賣契約書前有查過土地相關登記的文 件資料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問:你何 時知道你被騙?)我們去農業金庫查被告房子才發現那個房 子已經有給第三人。(問:所以何時查的?)因為被告借3 個月要還但沒還,我們就緊張就去查,102年12月4日查的。 (問:在簽買賣契約書前,都沒去查過土地相關登記的任何 文件資料嗎?)有,可是被告說等使用執照下來就會過給我 們,(改稱)我們是被告沒還錢才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28 頁)。紬繹告訴人上開陳述全文脈絡,告訴人一再強調係被 告屆期未還錢之後才向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並向農業金庫查詢 ,可知告訴人關於「102年12月4日查的、簽買賣契約書前有 有查過土地登記資料」之陳述,應屬口誤,此徵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應該口誤,因為我記 的很清楚是被告借錢到期沒有還,我才去查,並不是102年 12月4日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殆無疑義。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證物係由「王為德」 於106年3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 料顯示「王為德」於102年12月17日即已查詢過系爭土地謄 本,而王為德係余光釗之岳父,告訴人既證稱於余光釗之事 務所工作,自可能係余光釗以王為德之名義查詢,並列印提 供告訴人,足證告訴人事前已知悉土地登記資料;倘若被告 與余光釗聯手詐騙告訴人,余光釗就不可能去調這些資料云 云。惟查,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王為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證人王麗淳亦證稱:我從頭到尾沒看過王為 德,我們也沒有請王為德調閱電子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頁),且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委託王為德查詢土地登記
謄本。縱如辯護人所述,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余光釗以王為 德之名義查詢,亦難遽認余光釗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提 供予告訴人之情,況范光陽因介紹本案借貸案件與余光釗, 余光釗事後有支付范光陽1萬元乙節,業經證人范光陽結證 在卷(見偵查卷第15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衡 情余光釗自身當有因居間借貸成功而獲有報酬,足見余光釗 有充分之動機,利用金主即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產權之錯誤 認知,成功媒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以牟取居間報酬 。再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對余光釗提出告訴乙情,業 據告訴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翻拍照 片及報案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132至143頁),益見余光釗 與告訴人實處於利害衝突之地位,是尚無從憑上開電子謄本 為王為德或余光釗以王為德名義查詢列印乙節,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又辯稱:如告訴人不知系爭房地經信託及抵押,為何 不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反而以較無保障之房屋買賣契約方 式擔保,甚至未要求為預告登記?足證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 業經信託,無法再設定抵押,才以簽買賣契約之方式作擔保 云云。惟告訴人證稱:(問:你借錢給被告時,為何沒有要 求他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妳?)被告說權狀還沒下來不能 設定抵押,所以才會去律師那邊簽系爭融資協議書,(問: 何以沒有要求土地設定抵押?)這個我不懂;因為我當時的 認知,我以為房子跟土地是全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背面)。衡情,倘若被告以抵押方式為告訴人設定擔 保,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有自曝先前向白河區農會 抵押貸款債務之危險,是被告自有可能向告訴人諉以系爭房 屋未核發權狀為由,拒絕以抵押方式擔保,而告訴人又基於 對被告說詞之信賴,未進一步深究系爭土地何以不能單獨設 定抵押,方未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故辯護人上開辯詞 ,核無足取。
⑸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於向銀行查詢後,已知鈞盛公司財務 不佳,甚至於103年1月10日遭拒往後,仍願以改匯至蔡宜樺 帳戶之方式繼續借款到103年3月,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云云。惟查,告訴人證稱:(問:你匯款情形在103年1月10 日前都是匯款到鈞盛公司,當日以後則匯款到蔡宜樺個人帳 戶,請問何以如此?)被告他們要求要這樣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復參諸證人王麗淳證稱:我們發現建物已經 有信託跟賣給別人的情況,去問被告,被告還繼續說謊,他 說並沒有這件事,他說因為什麼消防系統還沒下來,第三方 之後會處理,欺騙告訴人說這個房子之後可以繼續蓋下去,
所以告訴人才陸續拿錢讓流程可以順一點,讓錢可以趕快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問:匯款對象何以 在103年1月10日前都是匯給鈞盛公司,但改匯款到蔡宜樺帳 戶?)被告跟我說鈞盛公司已經開始有問題,所以後來叫我 們匯給蔡宜樺,我們就相信,這一切都是詐欺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事後編織理由說 服其繼續借款,並要求變更匯款帳戶,告訴人為取回自身借 款,不得已而應被告要求繼續提供系爭建案所需營造資金, 尚難憑此逕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況告訴人係於交付本案 借款之時間係在102年12月17日之前,是103年1月10日以後 之匯款尚與本案借款無涉,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⑹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已經信託、抵押,告訴人要借錢都會 先調查,還有范光陽跟余光釗他們都知道房子有信託云云。 惟查,關於簽約文件係由何人擬定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 稱:(問:當初這些你跟告訴人的文件,是誰訂這些內容? )告訴人跟她公司裡的人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後 改稱:(問:系爭融資協議書當初是誰擬的稿,誰簽名的? )我簽名的,余光釗擬的稿,這樣告訴人她們才有保障等語 (見偵查卷第129頁背面)。另就被告有無主動告知告訴人 系爭房地產權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當時向告訴人借 款的時候,已經主動告訴告訴人有向農會借貸信託云云(見 他字卷第46頁)。嗣於本院中改稱:本件設定抵押、信託、 一屋二賣情形,我於締約時有全部告訴余光釗,因為當初我 接洽的是余光釗,告訴人是余光釗的金主,公證那天才認識 告訴人,在這之前我跟告訴人沒有碰過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75、26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告訴人直到 102年12月15日才正式簽系爭買賣契約書,102年12月17日拿 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佐以告訴人證稱: 被告係先在鈞盛公司跟我借錢,之後才陸續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系爭融資協議書及系爭還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 7頁背面),以及王麗淳證述:在簽署系爭融資協議書之前 不久,我跟告訴人有去過鈞盛公司辦公司室,因為在這之前 被告跟告訴人有一些小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之前,即與告訴人見過面, 是被告關於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係直接由其告知告訴人本人, 抑或係告知余光釗由其轉告告訴人,前後供述明顯相歧,而 有避重就輕之傾向。再依證人范光陽證述:其不曉得余光釗 幫被告跟何人借錢,借錢的金額及利息均不清楚,就本案簽 訂借款契約、買賣契約、融資協議書等過程均未參與,亦不 知被告有無就信託、設定抵押之情形告訴余光釗或借錢的人
(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亦徵被告所辯:范光陽知道系 爭房地有信託云云,並非實在。準此,被告上開辯詞之憑信 性殊堪置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請余光釗轉知告訴人系 爭房地產權狀況,是其所辯尚難逕採。再者,縱認被告確曾 告知余光釗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惟被告並未敘及余光釗有 當場向告訴人轉達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之情,於此情形下,被 告仍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已有上開負擔,自難阻卻被 告主觀上有隱瞞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允借款之詐欺故意。職是,被告確未親自或委由余光釗告知 告訴人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施用詐 術之客觀犯行,灼然甚明。
⑺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借款如以本金600萬元,借期3個月、利 息117萬元計算,高達年利率78%,足見告訴人係為貪圖之高 額利息,並經評估借款風險後方出借款項,並無陷於錯誤云 云。惟查,被告先警詢時稱:我實際只有拿到480萬元,其 中6%的佣金36萬元及14%的3個月利息84萬元,劉惠金已先行 扣除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嗣於偵查中稱:(問:你向 告訴人借多少錢?)剛開始借100萬元,扣掉利息10萬元, 實際借90萬元,再借50萬元,也是扣掉5萬元;(還有無其 他往來?)我用臺南的兩間房子跟告訴人借600萬元,實拿 480萬元,再來還有向她借104萬元,也是扣掉10萬元;(問 :你總共借款多少錢?)總共704萬元,600萬元加104萬元 ,600萬元的部分還要扣掉之前借的150萬元,實拿450萬元 減150萬元,等於30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24頁)。又改 稱:之前就有借100萬元,再來借50萬元,後來說要去公證 借600萬元,扣掉20%變成480萬元,480萬元再扣掉150萬元 ,所以公證完後,他匯330萬元進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28頁 )。另供稱:(問:你每次跟告訴人借款,利息都怎麼算? )剛開始1個月15%,然後再有1次借50萬元,扣掉15%,再來 就是借600萬元,600萬元要扣掉20%的手續費和利息,然後3 個月還要繳利息72萬元,他已經先扣掉,還有8%手續費云云 (見偵查卷第130頁)。其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向 告訴人借600萬元,扣掉之前借的150萬元,扣掉之前3個月 的利息及佣金,告訴人匯款333萬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75頁)。是被告關於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前後相歧,亦與 辯護人所述大相逕庭,尚難驟信。反之,經告訴人始終證述 本案借款為兩分利乙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31頁、24 8頁),應較被告所辯更為可信。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融資協議書及還款契約書前,已先後以系爭 房地作為擔保,向農業金庫辦理建築融資約1,300萬元,向
白河區農會借款500萬元,向高義榮借款500萬元,向曾美溶 、賴樹義借款600萬元,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900萬元,縱以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訂2207萬元銷售價格認定其客觀價值(見 偵查卷第84頁),所擔保之債務亦遠超過擔保物之價值,復 徵諸證人陳樸學、連秀琴前揭證稱:如果知道同一個房地已 經被拿去作借款擔保,不會願意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4 頁、213頁)。足見縱如辯護人所述,雙方確有約定117萬元 之利息,衡情告訴人若知悉系爭房地已有上述鉅額債務負擔 ,衡量其自身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勢難受償,兼之系爭房地 又因已設定信託而無法過戶與告訴人,理應不會應允借款, 否則無異於以極可能喪失之600萬元本金,換取不確定可否 收取之117萬元利息,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是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係因貪圖高額利息而借款 云云,亦乏憑據。
⑻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例如關於 被告所清償之140萬元款項,告訴人委由案外人陳一鳴簽收 款項,卻謊稱不曉得陳一鳴是誰,應該是被告的人;關於被 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程序中清償之 104萬元,告訴人謊稱係其自己提存至法院、自己拿出去的 ,系爭融資協議書上所載117萬元,為免重利刑責,竟推稱 不清楚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稱其因長期吃憂鬱症及安眠 藥,導致表述不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提出其自104年 1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因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症而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王麗淳 證稱:告訴人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的情形非常嚴重,從這些 案子起,告訴人開始失眠、記憶力衰退、暴躁之類等語(見 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罹病及服藥而有記 憶力減退之情事。復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陳 一鳴是誰?)我不曉得。(問:債務協商備忘錄公證人陳一 鳴,你有無想起是誰了?)被告他們的人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背面),嗣經辯護人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152頁所示 記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茲收到銀行本票乙張 如下印列陳一鳴104年5/6」字樣,面額100萬元之合作金庫 本行支票影本1紙,並提示與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始答稱 :現在想起來了,那時因為被告還我140萬元,其中有40萬
元是我跟這個人借的,所以我把那40萬元還給陳一鳴;(問 :方才你稱辯護人提示之支票代表被告還款140萬元給妳, 該140萬元是否是針對偵查卷第119頁的協商備忘錄及120頁 面額140萬元之本票所作之清償?)不是。140萬元的清償, 被告有匯140萬元進來我帳戶,(後改稱)辯護人今日提出 本行支票影本就是清償偵查卷第120頁面額140萬元的本票; (問:為何妳剛剛一開始稱辯護人今日提出之支票影本並非 清償偵查卷第120頁面額140萬元的本票,後改稱辯護人庭呈 支票影本是清償上開140萬元的本票?)辯護人庭呈支票影 本是清償上開140萬元的本票,因為被告除了跟我借這600萬 元,還有其他筆借款,所以我剛剛才沒有搞清楚,所以一開 始才會回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29頁、130 頁背面至131頁)。又告訴人另於提示偵查卷第50頁之面額 104萬元支票及本院卷第153頁之士林地院104年1月12日送存 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影本各1紙後,答稱:(問:你有無 拿到104萬元這筆錢?)有,但這是我拿去法院提存的錢, 時間到了我去法院拿回來,(問:這104萬是妳拿被告的本 票裁定後,去強制執行得到的財產,跟妳去提存的錢有何關 係?)這個我就沒有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背 面、130頁背面)。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日期為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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