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2號
105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驊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2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友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友驊因認時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副司 令潘家宇就國軍人員違規攜同民眾進入桃園市龍潭區陸軍航 空特戰指揮部601 旅(下稱601 旅)營區事件(下稱阿帕契 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召開記者會時,所作之說明 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認潘家宇透過訴訟方式,藉機調查其消 息來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友驊於104 年7 月21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樓大廳 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潘家宇 是最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 「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不要臉」「2 個字給他就是 下賤」、「下賤」、「就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 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領」等語辱罵潘家宇,足以貶損潘 家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復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562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傳喚至本院刑事第4 法庭,明 知該次庭期係公開行準備程序,該法庭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是一個 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 的將領」等語辱罵潘家宇,足以貶損潘家宇之名譽。二、案經潘家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友驊雖爭執證人潘家宇 、王柯雅菱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 訴人潘家宇、證人王柯雅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 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42 號卷, 下稱14642 偵字卷,第43頁及背面、第46頁,105 年度他字 第5535號卷,下稱5535他字卷,第23至24頁),故證人潘家 宇、王柯雅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空 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潘家宇、王柯雅菱等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證人潘家宇、王柯 雅菱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潘家宇、王柯雅菱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口出 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針對阿帕 契事件,告訴人於104 年4 月3 日記者會上,說明只有勞乃 成違規帶人去阿帕契參訪1 次,但伊透過伊的消息來源得知 ,勞乃成、簡聰淵分3 次不同的梯次帶人去阿帕契參訪,事 後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也證明伊是正確的,告訴人明顯是說謊 ,身為國軍將領,代表國家發言,怎麼可以說謊,伊才會罵 告訴人,而且告訴人透過訴訟手段,經由律師、檢察官查探 伊的消息來源,這不是下賤、不要臉是什麼?所以伊罵下賤 ,伊希望告訴人的父母可以管教告訴人不可以說謊,但因為 伊不能罵告訴人祖宗十八代,伊就罵告訴人下賤;再者,告 訴人代表官方,並無人格可言,而且伊是說「潘家宇將軍不
要臉」,伊罵的是將領,不是告訴人個人,而是其代表之職 務;另外,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法院開庭的部分,是法院問伊 ,伊才被動回應上開言詞,這是伊的防禦權云云。而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俱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應受優先保障何種權利 ,現行法治之調和機制為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第311 條所列4 款事由,也就是真實不罰所述之合理查證 義務,而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不同,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基於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對 於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 範圍,而告訴人於4 月3 日道歉記者會上顯然沒有將阿帕契 事件軍紀違規調查的真實情形呈現,方會衍生之後的事情, 在此背景下被告提出質疑,復於104 年7 月21日在接受媒體 訪問之際,以及在法院審查庭法官問被告要不要和解時,被 告脫口而出說告訴人是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 等等的敘述,這是評價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阿帕契事件,於104 年4 月9 日在「台灣顧問團」 、「新聞龍捲風」等電視政論節目上公開質疑、影射告訴人 涉及違規攜同企業人士進入601 旅營區,遭告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告訴(被告此部分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嗣於同年7 月21日某時,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樓大廳 之公共場所,因上開案件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多次稱告訴 人為「不要臉」、「下賤」;又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 30分許,本院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則當庭稱告訴人係「不要臉的將領」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下稱3915他字卷, 第46頁及背面,14642 偵字卷第52頁及背面,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362 號卷,下稱362 易字卷,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2 頁背面,362 易字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並經證 人潘家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開完庭後, 直接在地檢署大廳接受媒體採訪,多次罵伊「不要臉」、「 下賤」,特別提及伊是被告見過最不要臉、最下賤的國軍將 領等語(見14642 偵字卷第43頁背面),證人王柯雅菱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當庭說告訴 人不要臉時,伊也在場,而該次庭期係公開審理,且有其他 人在場旁聽等語明確(見5535他字卷第23頁及背面,362 易 字卷㈡第132 頁),且有104 年7 月21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 列印資料、本院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14642 偵字卷第29頁、362 易字卷㈠第17頁背面),復經檢 察官勘驗104 年7 月21日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錄影光碟、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案件於105 年4 月18日之準備程 序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足佐(見14642 偵字卷第 83頁、5535他字卷第20頁及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是罵「潘家宇將軍不要臉」,並非「潘家宇 不要臉」,伊不是辱罵告訴人個人,而是針對其所代表之國 家職務,告訴人代表官方,並無人格可言云云。惟經檢察官 勘驗前揭媒體採訪錄影光碟及本院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被告 於104 年7 月21日係口出「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是 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 」、「不要臉」「2 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賤」、「就 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 領」等語;而其於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係口出「 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 常不要臉的將領」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則觀諸被告 前開語詞之邏輯脈絡,均係以「下賤」、「不要臉」等語指 摘告訴人個人品格卑劣、不知羞恥,縱其於話語間提及「將 領」一詞,亦僅係敘述告訴人之身分,或係將告訴人與同為 國軍將領之人並論,藉同儕之相較,以強調、指述告訴人係 品行惡劣之最,被告所述前揭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 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之貶抑性言詞,確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辱罵無訛。被告所辯其係針對告訴人 之職務而為責罵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就其被訴105 年4 月18日公然侮辱部分,雖辯稱:伊 當時係被動回應法官問話,伊在法庭上所述與在法庭外所講 的話都是一樣的,這是伊的防禦權云云。惟依前開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本院法官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和解 可能性詢問被告意見,被告隨即陳稱:「我不喜歡跟一個說 謊的人談和解,因為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我再講一 次,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我不屑跟他和解,他是一 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的將領,我不屑跟他和解」等語 ,法官旋即提醒被告該場合係公開法庭,且有錄音,而該案 件即係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遭檢察官起訴,倘被告於法庭 上亦有相類言行,亦可能涉犯相關罪嫌等情屬實,則被告顯 係以前揭言詞羞辱、貶抑告訴人,並藉以表明其拒絕和解之 立場,非如被告所述法官係就其於法庭外之陳述而為詢問, 其僅係被動回應、防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㈣另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且為資深媒體人 ,素常於電視政論節目針砭時事,自具備相當之社會經歷與 智識程度,對於其所用以指摘告訴人之前揭語句,具有對他
人人格表示輕蔑、負面評價等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清楚 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之辱罵,而在心理上產生難堪、不快之感 受,屬於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他人名 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論乙情,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認為告訴人於記者會中所述不實,且透 過司法等國家公權力手段探查伊的消息來源,伊認為告訴人 身為督察長公然說謊,還要調查消息來源,伊氣的是這一點 ,伊不能罵告訴人祖宗十八代,伊就罵告訴人下賤等語明確 (見362 易字卷㈡第15頁、362 易字卷㈠第40頁),顯見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其於104 年7 月21日接受新聞 媒體採訪之際,口出「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是我見 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 「不要臉」「2 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賤」、「就是下 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領」 等語,及於105 年4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他是一個 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 的將領」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行為,其主觀上 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侮辱告訴 人之意圖及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本於良知,針對軍方 不良風紀等公共議題討論,屬適當評論、自衛、自辯之善意 言論,應適用刑法第311 條規定不罰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 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 、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 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 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 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 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 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 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 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 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 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 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 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 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 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 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 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 「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 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 ,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 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 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 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 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 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 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 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 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 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 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 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 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 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 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 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 第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 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 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 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 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 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 之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 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 。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 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 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 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 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 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 ,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 ,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 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 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 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 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 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 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 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 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 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 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 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 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 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 ,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⒉關於被告104 年7 月21日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接受媒體採 訪之際,除多次以前揭「不要臉」、「下賤」等語辱罵告訴 人外,並向媒體記者表示其寧可遭判重罪,決不會透露消息 來源,復稱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人怎麼可以運用卑 劣手段調查其消息來源等情,有前引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見14642 偵字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因認告訴人說謊,並藉由訴訟手段調查其 消息來源,始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見362 易字卷㈡第15 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利用司法手段、或與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共謀探查其消息來源之相關證據與說明,僅憑 主觀上臆測、空想而認遭告訴人施以公權力之迫害,難認係 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其多次以「不要臉」、「下賤」等 語怒斥、羞辱告訴人,在在顯示其已混雜個人感情,而係以 輕蔑、粗鄙之言詞貶損自訴人尊嚴,更無從使對話雙方能理 性溝通意見。另關於被告105 年4 月18日公然侮辱部分:依 前揭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細繹被告當庭陳述之言詞 內容脈絡,被告並未引述具體事實,逕以「他是一個非常不 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的將領 」等抽象言詞攻訐告訴人,一般大眾於見聞上開內容,要難 認知悉被告究因何而為前揭負面評價,且此部分言論亦與被 告所指評論之公共事務本身亦毫無語意關連,難認有何助於
事實之描述或評論。被告以此作為回應本院詢問其和解意願 之陳述,亦徵被告所為僅係抽象之謾罵、嘲弄,已淪為宣洩 情緒之言詞攻擊。從而,被告先後於104 年7 月21日、105 年4 月18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係 情緒性而為人身攻擊之言論,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自無合致阻卻不法事由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亦無足取。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聲請①函詢陸軍司令部為何鼓勵告訴人說謊?104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2 份阿帕契事件調查報告為何不同 ?並聲請②傳喚前任總統馬英九,因當時馬英九召集7 位上 將到總統府開會,並認為陸軍司令部在欺騙他;③傳喚前任 國防部長高廣圻,以查明告訴人公開說謊是否是奉長官指示 ?以及阿帕契事件調查經過;④傳喚前任參謀總長嚴德發, 因其於阿帕契事件發生後曾經進駐601 旅查案,併請查明告 訴人、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黃開森之執掌;⑤傳喚陸軍司令 邱國正,查明告訴人稱勞乃成只違規攜同民眾進出營區1 次 ,究竟是受邱國正的指示還是告訴人自行主張,併請查明告 訴人、黃開森之執掌;⑥傳喚前任空降特戰司令陳健財、勞 乃成、前任601 旅旅長簡聰淵、前任601 旅參謀主任談家成 等人,因渠等均係阿帕契事件當事人,另陳健財可證明告訴 人、黃開森之執掌;⑦傳喚調查阿帕契事件之3 位監察委員 ,欲證明渠等查出3 次違規攜同民眾進出營區之時間點為何 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均係針對阿帕契事件本身及政 府單位相關調查經過有所爭執,核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 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就陸軍司令部104 年11月4 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2349 號函文、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4 年9 月9 日國法人權字第10 40002149號函文,聲請傳喚承辦人員,及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司長到庭作證,惟未陳明待證事實,且上開函文亦與被告上 揭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 定,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事證,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被告聲請向陸軍司令部調閱104 年4 月3 日記者會錄影光 碟、相關行政調查報告及新聞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是否有說 謊、掩蓋事實云云,然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被告以前 詞貶損告訴人之動機及枝微末節徒事爭執,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被訴公然侮 辱之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同條第2 項之侮 辱公署罪云云。惟按「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係對於公務 員所依法執行之職務之本體者而言,亦即以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之本體為其侮辱之目標對象或客體,與對於執行職務時 之公務員侮辱罪,係以公務員個人為其侮辱之目標對象或客 體者異其性質。又刑法第140 條第2 項所謂「公署」,係指 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 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 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公署,係指 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 ,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本件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論,均係以告訴人個人為貶抑、侮辱 之對象,非針對告訴人所執行之公務本體而為指摘,已如前 述,且就被告前揭言論內容以觀,亦非針對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等公署機關有侮辱之情,要無疑義,則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自難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侮辱公署罪 相繩。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經常 參與知名電視政論節目,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亦深知 己為對公眾具有影響力之人,尤應謹言慎行,僅因認告訴人 於阿帕契事件之記者會上所言不實,且主觀上揣測告訴人藉 由訴訟手段,探查其消息來源,未予克制情緒,在上揭時、 地,逕以前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 ,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透過具強大 傳播特性之媒體而辱罵告訴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較其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更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友驊未經查證告訴人潘家宇有無違規 攜同民眾進入601 旅營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先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中天電視 公司)所製播而向對不特定大眾播放之「台灣顧問團」節目 中,指摘發表:「請問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那 我沒有說你違法,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我只要 問這句話,除了陳健財,還有一個潘家宇」、「(主持人問 :您(指張友驊)的意思潘家宇也有帶團嗎?)應該未經正 常程序核定…但是會客紀錄裏面沒有的…那就是說,有點違 紀喔。那我不該說潘家宇違法,我說潘家宇有沒有違紀,當 陸軍總部的高層都是這樣子的時候,請不要把罪責都放在一 個人的身上,放在勞乃成的身上。」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又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中天電視公司 所製播「新聞龍捲風」節目中,先指稱:「潘先生我也請問 一下,你究竟有沒有請企業集團的員工去參訪?有沒有?我 現在正在查時間,因為…」,嗣則做出手勢指向後方螢幕上 之告訴人照片稱:「你把阿帕契當作什麼?當作什麼?公關 營是不是?是讓你跟財團企業之間交往的什麼東西?工具嗎 ?還…那你還是說是夏令營?…連陸軍副司令,都居然有人 會帶進去,有參訪團…」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14 0 條第1 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 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 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 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 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 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 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 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 ,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 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 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 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 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 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開森、證人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海運)業務代表曹晏碩等人之證述、臺灣顧問 團與新聞龍捲風等節目之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擷取照片、 監察院104 年7 月28日關於阿帕契事件之調查報告、陸軍司 令部104 年8 月31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1858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訪視阿帕契軍機紀錄、104 年11月4 日國陸督法字第10 40002349號函暨所附簽呈、開會通知單稿等資料、國防部法 律事務司104 年9 月9 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2149號函及陽 明海運台灣營業部105 年2 月15日台部字第1051200004A 號 函暨所附內部紀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阿帕契事件是眾所矚目的案件,告訴人 於記者會中聲稱違規攜同民眾進出營區只有1 次,但伊的消 息來源說是3 次,之後監察院調查報告也說3 次,足徵告訴 人說謊,伊就懷疑告訴人為何要說謊、包庇,是否自己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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