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梁棋芳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漏逸氣體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
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梁棋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棋芳因被告甲○○犯漏逸氣體罪案件,經依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二五五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影本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影 本各一份、同署通知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 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三、經核要無不合,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 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