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1013號
PCDM,92,聲,1013,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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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童昌湖聲請書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
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童昌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童昌湖(聲請書誤載為董昌湖)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戒執二字第三○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二紙、同署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一式三聯 )暨拘提報告、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 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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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