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2年度,9號
PCDM,92,簡附民,9,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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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邀集原告及其妻黃林玉雲參加「王 蓮英」所召之合會。惟該互助會係乙○○自始所虛構,被告並製作不實之合會會 單,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為確有參與互助會,每期依約交 付會款,共交付乙○○二十三期、每期七千元,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 元之會款。另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林玉雲」名義為原告參加「何炳 煌」所召之合會,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擅自以「林玉雲」名義,採口頭約定方式(未填寫標單) 冒標「何炳煌」召開之合會,使該合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該次會款予被告。 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受原告之託代為匯款予案外人「游志祥」十萬九千 元,惟被告於當日填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制式匯款申請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台北銀行 o年o月o日安和分行」之章戳,蓋用於前揭匯款申請書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 文書並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向原告謊稱已將十萬九千元匯予游志祥,並將前 揭金錢變更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向游志祥聯繫得知 匯款無著,並審視匯款申請書有異始得知上情,嗣乙○○即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就原告之訴為認諾,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 規定,認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準用,然被告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此外復有刑事判決卷證可稽,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並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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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